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晋校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雯
- 被告
- 卡通魂商行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葦畯
- 被告
- 湯瑞卿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卡通魂商行、黃葦畯、湯瑞卿、黃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卡通魂商行、黃葦畯、湯瑞卿、黃偉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通魂商行(下稱被告商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黃葦畯、湯瑞卿,並由被告黃葦畯擔任負責人。被告商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署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55%計算(目前為3.5%),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偉哲亦於11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商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權霸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商行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商行僅繳息至111年7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迄今被告商行尚積欠本金61萬3,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葦畯、湯瑞卿均為被告商行之合夥人,其等前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借款部分負連帶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引用之前具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被告黃葦畯、湯瑞卿、黃偉哲:認諾,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本件我們有清償之意願等語。
二)被告商行:無書狀及陳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黃偉哲簽立之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商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黃葦畯、湯瑞卿、黃偉哲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並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卡通魂商行亦未就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商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依據上開被告黃葦畯、湯瑞卿所出具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其等有同意就被告商行之所有債務(含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被告黃偉哲為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