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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黃崧嵐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懿玉
上訴人
即被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上訴人
即被告
龐陳鳳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郭桐名(即郭沛旺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意玲(即郭沛旺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哲蘭

蔡昂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黃懿玉上訴聲明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黃懿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二、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龐陳鳳菊就本件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義務,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0,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83元,上開範圍內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另就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提起上訴,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0,576元(計算式:165萬0,576+20萬=185萬0,5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龐陳鳳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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