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龍俊源即洺洽商行、苙茗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龍俊源即洺洽商行 被 告 苙茗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鈺茹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東錡 住同上 上列三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王俐文、楊東錡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夫妻關係,且為被告苙茗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苙茗公司)及英茗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鈺茹(為被告楊東錡之母親)則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業務及本件所涉及之契約簽署過程,均係被告王俐文、楊東錡處理,並對外以「覓棠精油香氛園SPA」之名義,從事精油相關業 務,亦招募加盟廠商為販售精油及美容等服務。原告有投資意願,因而與被告王俐文及楊東錡取得聯繫,雙方洽談後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洺洽商行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接(頂讓)由被告苙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4樓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及相關設備、技術、已儲值而尚未消耗之課程、客戶,並繼續經營。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被告苙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黃鈺茹簽約,並分別給付店面頂讓、設備及技術等相關費用共101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雙 方亦於110年2月18日簽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品牌代理合同 、於110年3月23日簽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招牌授權合同、 於110年2月18日簽立之第一份店面頂讓契約書。 二、被告等人簽約時,均未明確告知頂讓合約書第1條編號4.之 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實際「人數」及「金額」,更未提出相關名單及帳冊供原告審閱,僅佯稱未消耗之儲值金額約為100萬元左右,同時向原告表示前揭未消耗之儲值金並非負 債,已儲值之客戶均為資產,後續仍可持續獲利云云,原告因而誤信簽約。然當原告實際取得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後,始知悉客戶所儲值之金額及課程,實際上遠超過100萬元,原 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立即於110年3月21日與被告等人聯繫確認,然被告王俐文、楊東錡仍向原告表示上開金額並非負債,可以幫助原告賺錢云云。雙方因儲值金問題而重新討論,並另外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等人合意將客戶之儲值金部分,約定以書面方式記載,將原本之約定「由被告將經營期間顧客所儲值的課程預付款全數轉移予原告,並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予以明文化。 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苙茗公司、黃鈺茹依約交付儲值金,並請求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就原告所支出頂讓店面、設備及生財技術等相關費用,共負損害賠償之責,分別說明如下: ㈠儲值金部分:按110年3月23日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第4條約 定,被告苙茗公司及被告黃鈺茹自應將110年3月1日前已儲 值尚未使用之儲值金,交付原告以繼續服務。嗣經原告整理帳冊、客戶資料並予以計算後,確認被告應交付高達2,796,970元之儲值金(詳起訴狀附表二:客戶已儲值未消費之統 計表,係原告根據經營店面時所留存之客卡為計算基礎,有被告及員工簽名),原告曾再與被告等人聯繫確認,被告等人卻失聯,甚至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出面處理,且迄未交付儲值金、客戶名單等,供原告用以對客戶為清償服務,顯未依約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110年3月23日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苙茗公司及被告黃鈺 茹依約交付儲值金共2,796,970元。 ㈡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於簽約時,均未明確告知系爭店面「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之實際人數及金額,且亦未提出相關名單及帳冊供原告審閱,僅以口頭告知約為100萬元左右,佯稱上開已儲值之課程及 客戶並非負債,為原告之資產等,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等人隨即與被告陸績簽立品牌代理合同、招牌授權合同及店面頂讓合約書,並於110年2月18日第一次簽約當日提領現金150萬 元,其中部分款項係用於支付如附表「頂讓店面、設備及生財技術之費用統計表」所示之頂讓、設備等費用,共101萬 元。原告支出營業開銷同時,未能有任何經營收入(顧客均已交付儲值金給被告)以維持店鋪繼續營業,最終導致店鋪不堪連月虧損,無法維持而停業。是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受損害之範圍為101萬元,得請求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 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 ㈠被告苙茗公司及被告黃鈺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苙茗公司、黃鈺茹、楊東錡則以: ㈠110年3月23日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非 交付儲值金予原告,而是轉移顧客給原告,原告亦於起初締約時即知悉要承接已儲值課程預付款之客戶、初期會賠錢等,並傳訊表示500萬元對原告而言不算什麼云云。被告楊東 錡於110年3月21日協商時,曾向原告表示,假設算出來是200萬元,當然由業主(原告)負責,會把合約寫上去等語, 才又於110年3月23日為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之簽立。被告楊東錡在協商當下,也曾給原告反悔機會,惟原告表示為了員工不願意退場。被告楊東錡稱已儲值客戶並非負債,而是資產,本非無理由。提供服務給已儲值客戶時,得以與其建立信賴關係,客戶會繼續購買產品,原告即能賺錢,難認被告楊東錡說詞有何不法。 ㈡原告雖然提供110年2月18日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主張其支出1 01萬元給被告苙茗公司云云,然並無法證實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頂多能證明原告從其銀行帳戶於特定時點有提領150 萬元。原告稱其所受損害是為頂讓店面後之虧損,但此處虧損應係原告自己經營不善導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俐文則以: ㈠被告王俐文、楊東錡透過店面頂讓,頂多能回收479,000元, 即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店面頂讓費用30萬元、岩盤浴12萬元、MTS高科技能量脈衝儀49,000元,以及勞健保制度導入1萬元。當無可能約定被告收受479,000元款項後,再給付原 告儲值金共2,796,970元,如此一來,將會發生被告失去店 面之外,尚再虧損上開金額2,796,970元之荒誕情節。 ㈡原告固提供110年2月18日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主張其支出101 萬元給被告苙茗公司云云,然其提領金額為150萬元,與101萬元有相當落差,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事實,頂多能證明原告從其銀行帳戶特定時點有提領150萬元。 ㈢110年3月23日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是針 對已儲值之客戶,強調均由原告延續服務,而非約定將顧客已儲值之款項交給原告,且該契約亦無檢附任何顧客名單、儲值金額、剩餘金額、儲值使用日期等匯算表格,顯然上開條文根本未約定詳盡,僅是著重原告需服務延續,並非給付款項。一般按照店面頂讓之交易習慣,本就是著重在「承接店面之一方」利用原始店面已存在客戶作為客源、經濟來源,無需另經營口碑,原告亦在承接店面時即已知悉。 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真 意,即是強調原告要延續客戶服務,原告在簽立本案兩次合約時,本來是看中系爭店面之潛在客源,並於承接後經營利用。且原告在110年3月至110年7月尚未發生經營不善狀況前,均從未向被告王俐文、楊東錡索討儲值金,而是在店面開始發生經營虧損狀態後開始密集恐嚇被告並索討,可見原告係自身不甘於虧損,心生怨懟所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以洺洽商行(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名義,先於110 年2 月18 日,與被告苙茗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黃鈺茹 )簽定店面頂讓合約書,承接被告苙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至4樓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店面 及相關裝置。 二、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與被告苙茗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黃鈺茹)簽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品牌代理合同」;110年3 月23日原告與英茗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王俐文)簽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招牌授權合同」。 三、原告與被告王俐文與被告楊東錡曾於110年3月21日進行協商,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再與被告苙茗公司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該契約書之第4條約定:「110年3月1日起,原甲方經營期間顧客所儲值的課程 預付款全數轉移給乙方延續服務,此後無論任何因素致顧客要求退費,皆由乙方負責。」。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苙茗公司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依第4條約定內容,被告苙茗公司及被告黃鈺 茹應連帶給付2,796,970元予原告;又原告遭被告黃鈺茹、 王俐文、楊東錡之詐欺而與被告苙茗公司簽立頂讓契約書,受有101萬元之損害,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應連帶 賠償原告101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 與被告苙茗公司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之第4條約定內 容之真義為何?原告起訴主張依雙方於110年3月23日所簽定之店面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苙茗公司及被告黃鈺茹連帶給付2,796,970元,有無理由?②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定店面頂讓契約書時,究竟給付被告苙茗公司多少款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l,01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一、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苙茗公司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之第4條約定內容之真義為何?原告起訴主張依雙方於110年3月23日所簽定之店面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苙茗公司 及被告黃鈺茹連帶給付2,796,97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洺洽商行(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名義,先於1 10年2 月18 日,與被告苙茗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黃鈺 茹)簽定店面頂讓合約書,承接被告苙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至4樓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店 面及相關裝置。且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與被告苙茗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黃鈺茹)簽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品牌代 理合同」;110年3月23日原告與英茗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王俐文)簽立「覓棠精油香氛園SPA招牌授權合同」。另 原告與被告王俐文與被告楊東錡曾於110年3月21日進行協商,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再與被告苙茗公司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第4條約定:「110年3月1日起,原甲方經營期間顧客所儲值的課程預付款全數轉移給乙方延續服務,此後無論任何因素致顧客要求退費,皆由乙方負責。」等情,為兩造未爭執,並有苙茗公司及英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覓棠精油香氛園SPA網站截圖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覓棠精油香氛園SPA品牌代理合同影本乙份(本院卷 一第61-67頁)原證4:覓棠精油香氛園SPA招牌授權合同影 本乙份(本院卷一第69-75頁)、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一 第77-79頁)、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3月23日簽立之 「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81-83頁)在卷 可參。又查: ⒈依前述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7-79頁),被告苙茗公司同意以30萬元將「⒈店面(不含房地產有權)。⒉包括部分設備器具 (清單另附之..)、招牌。⒊生財技術及岩盤浴,額外衍生 費用-1萬元勞健保制度導入,12萬元岩盤浴,49,000元MTS 高科技能量脈衝儀。⒋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⒌協助乙 方與房東簽立租賃 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 與乙方(即原告),並將甲方(即苙茗公司)預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2,000元整轉嫁於乙方,乙方在簽約時將此款一併交付甲方。乙方應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479,000元..」等語, 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苙茗公司係同意以479,000元(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非僅479,000元,後敘)將店面、生 財器具及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由原告概括承受,而客戶資料部分,特別載明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依其文義應係由原告取得消費客戶之名單,並承擔其未消耗完儲值之服務,否則,此部分若單指客戶名單,則契約即載明客戶名單資料即可,何需特別載明「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按被告苙茗公司係經營美容精油之商號,於頂讓之店址,因其長期經營,客戶已熟悉在此店址消費,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儲值客戶名單(見本院卷第27-49頁 ),即可知被告苙茗公司在店址長期經營,已形成一定之商業利益,是此客戶資料及長期經營店址之無形商業利益,亦是原告頂讓取得之利益,應可認定。是被告苙茗公司抗辯原告以低價頂讓系爭店址及生財器具,原告除負有給付479,000元,尚負有對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負有繼續服務 至儲值金完畢之義務,應非無據。 ⒉又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第二份店面頂讓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第4條增訂:「110年3月1日起,原甲方(被告苙茗公司)經營期間顧客所儲值的課程預付款全數轉移給乙方(原告)延續服務,此後無論任何因素致顧客要求退費,皆由乙方負責。」等情,依此約定文義,原告就被告苙茗公司經營期間,顧客所儲值的課程預付款全數由原告延續服務,即就該等已儲值未消費完畢之客戶,原告亦承擔繼續服務之義務,且客戶事後如有不願消費,而要退費時,亦由原告負責退費之責任。依此條款之約定,兩造係將110年2月18日所簽訂契約中,原告承擔「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之義務予以明定權責,是原告就已儲值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依約本負有繼續服務之義務,此為原告頂讓店面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苙茗公司與其補訂此一條款,係被告苙茗公司同意給付將已儲值未消費之金額2,796,970元予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⒊另審諸原告係為在頂讓店址從事相同之美容護膚事業而向被告苙茗公司請求頂讓店面營業,被告苙茗公司僅向原告收取479,000元,即依約將相關店址、生財器具及客戶資料等商 業利益,一併讓與原告享有,豈會同意再給付原告2,796,97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違事理;且若,被告苙茗公司真 有承諾給付原告2,796,970元,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逕可直 接計算兩造各應給付之金額,結算後亦應由被告苙茗公司給付原告2,317,970元(2,796,970元-479,000元),何會由原告再給付被告苙茗公司479,000元?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自難採信。 ㈡基上,被告苙茗公司並無承諾給付原告2,796,970元之事實, 原告對苙茗公司並無2,796,970元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苙 茗公司與被告黃鈺茹應連帶給付其2,796,970元,於法無據 。 二、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定店面頂讓契約書時,究竟給付被告苙茗公司多少款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l01萬元,有無理由? ㈠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所簽前述二次「店面頂讓合約書」,其均載明原告於簽約時,當場給付被告苙茗公司479,000元,被告苙茗公司抗辯其因系爭店面頂讓合約向原告取得 之金額為479,000元,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01萬元予被告苙茗公司云云,業經被告苙茗公司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其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乙份(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原告 與被告王俐文、楊東錡於110年3月21日協商之錄音譯文乙份(本院卷一第193-206頁、卷二第21-57頁)為證,惟查: 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乙份(本院卷一第207頁 ),原告於100年2月18 日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惟該提款之紀錄僅足證原告於100年2月18 日有提領150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提領後如何使用?交付予何人?尚無從依此紀錄而為判斷。原告主張其有交付101萬元予被告苙茗公司業為被 告苙茗公司所否認,且依契約明載原告於當日僅交付現479,000元予被告苙茗公司,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遽認原告有交 付101萬元予被告苙茗公司之事實存在。 ⒉又卷附原告與被告王俐文、楊東錡於110年3月21日協商之錄音譯文,觀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王俐文、楊東錡於110年3月21日,就原告表示其經營因營業額過低,及承擔繼續服務已儲值未使用完畢客戶部分負擔過大,沒有獲利而抱怨,期間原告表示想搭配其他產品,但搭配其他產品會有違約之情事(詳見卷二第31頁),且表示其亦可轉售予他人,但員工要伊繼續經營,伊並非只要向被告王俐文、楊東錡索取100萬 元而已,也為員工之權益要繼續經營,並於被告楊東錡請伊退場時,伊亦表示拒絕(詳見卷二第34-35頁)等語,嗣 後原告表示伊是想辦法要讓員工賺錢,被告楊東錡隨口回答:那把100萬元給你,我會讓他們(員工)繼續賺錢,原告即 回答:不是啊,現在就是那些負債啊!被告楊東錡稱:沒關係..你可以完全退場。原告回答:不行,我已經答應他們了 等語(詳見卷二第37-38頁)。足見被告楊東錡係在原告抱 怨時,向原告表示如原告退場,將經營權返還,其可給100 萬元,惟原告仍要繼續經營而加以拒絕。是前述對話並非被告楊東錡承認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而係因不耐原告抱怨 ,隨口表示欲取回經營權,並給予原告補償對價,然為原告拒絕,實難僅以該對話之內容,遽認原告有給付被告苙茗公司價金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⒊基上,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定店面頂讓契約書時,實僅付479,000元予被告苙茗公司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l01萬,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簽約時,均未明確告知系爭店面「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之實際人數及金額,且亦未提出相關名單及帳冊供原告審閱,僅以口頭告知約為100萬元左 右,佯稱上開已儲值之課程及客戶並非負債,為原告之資產等,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等人隨即與被告簽約,並於110年2月18日支付如附表一「頂讓店面、設備及生財技術之費用統計表」所示之頂讓、設備等費用共101萬元。本案服務狀況至 原告結束營業為止,營業期間服務儲值客戶後所值之儲值金總額2,377,454元。原告支出營業開銷同時,未能有任何經 營收入(顧客均已交付儲值金給被告)以維持店鋪繼續營業,最終導致店鋪不堪連月虧損,無法維持而停業。是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受損害之範圍為101萬元,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前述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苙茗公司同意以30萬元將「⒈店面(不含房地產有權)。⒉包括部分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招 牌。⒊生財技術及岩盤浴,額外衍生費用-1萬元勞健保制度導入,12萬元岩盤浴,49,000元MTS高科技能量脈衝儀。⒋未 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⒌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租賃 契約 ,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乙方(即原告),並將甲方(即苙茗公司)預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2,000元整轉嫁於乙方,乙方在簽約時將此款一併交付甲方。乙方應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479,000元..」,依契約內容觀之,被告苙茗公 司係同意以479,000元將店面、生財器具讓及未消耗完儲值 及課程之客戶由原告概括承受,而客戶資料部分,特別載明未消耗完儲值及課程之客戶,依其文義應係由原告取得消費客戶之名單,並承擔其未消耗完儲值之服務,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苙茗公司101萬元並無可採等情,已認定如前,合 先敘明。 ⒉又原告前稱已儲值客戶但未消費完畢之金額,係被告苙茗公司承諾給付予伊之金額(此不可採,已述明如前),顯認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客戶之金額,係其資產;今又稱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客戶之金額過高,其遭詐欺承受債務而受有損害,前後矛盾,實無可採。且原告向被告苙茗公司以低價頂讓系爭店址及生財器具,原告除負有給付479,000元,尚負有 對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負有繼續服務至儲值金完畢之義務,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對已儲值客戶繼續服務,本屬其營業行為,並屬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難認該行為係受他人侵害所致。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苙茗公司未告知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之名單、金額云云,業為被告苙茗公司所否認,按原告頂店經營,並承諾對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繼續服務,其何有不針對其名單、金額加以探究之理?且審諸原告所提出之110 年3 月21 日對話譯文 ,原告就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明白表示:我只是覺得把事情處理好就好,因為發 現在我這邊看到那堆已儲值客戶(指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名單及數額,詳見本院卷一第283-311頁,同原告起訴 狀附表二)臉都綠了..(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原告於對 話中表示對該等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原告第一個方案要自創品牌,不使用覓棠產品,第二方案不負責該等已儲值客戶之後續服務,但為被告楊東錡所否決(詳見本院卷二第 30-31頁),原告甚且表示該等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伊要負責,以人事成本把它做完(詳見本院卷二第 47頁),足見原告110年3月21日之前早已知悉該等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並與被告楊東錡等人會商後,承諾將該等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之客戶服務完畢,並做為人事成本處理。其後原告再與被告苙茗公司於110年3月23 日重新訂約, 將原告承諾履約部分載明於第4條。原告於訂約前已 知悉該等已儲值但未消費完畢客戶之資訊,並於與被告楊東錡討論後,將自己承諾之義務再補訂於新契約中,原告對其契約義務知悉甚明,原告事後主張其係遭詐欺而訂約,顯無可採。⒋基上,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訂約,僅交付479,000元之價款, 且原告就其應履行之義務知之甚明,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訂約,實無可採。是原告與被告苙茗公司訂約交付479,000元之價款,係履行契約責任,並無原告 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其主張之損害存在,原告對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並無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應連帶賠償101萬元,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苙茗公司、被告黃鈺茹並無2,796,970元之儲值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對被告黃鈺茹、王俐文、楊 東錡等人亦無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儲值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苙茗公司、被告黃鈺茹連帶給付2,796,970元本息,及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黃鈺茹、王俐文、楊東錡等人連帶給付101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店面頂讓費用 300,000 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 2 岩盤浴 120,000 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3款 3 MTS高科技能量脈衝儀 49,000 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3款 4 房屋租約之押金 62,000 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5款第1項 5 頂讓金與生財技術費 479,000 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5款第2項 合計 1,010,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