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梁如愚、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林柏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梁如愚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欲請原告為其爭取「聯邦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店民安段(3階段)水電工程共194戶之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承諾書第伍點記載工程總價:「甲方(即被告)承諾以新臺幣(下同)每戶25萬元整做為承攬底價,不含稅捐,做為底價承包工程本工程如果得標,甲方須按其報價合作範圍予以配合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拒絕承辦,否則須負責賠償乙方(指原告)一切損失及額外增加之費用。」,並約定伍、勞務費:「1.甲方(即被告)承諾願以新臺幣150萬元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勞務費,不含稅。 」,又於附註欄記載:「本工程日後倘有追加預算,此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勞務費與乙方(即原告)屆時另議。甲方承諾本約第1項事業單位之工程,不論由甲方或第三者所 取得之工程,勞務費全歸乙方所得。」,即兩造同意,若系爭工程日後有追加預算時,原告另可獲得之勞務費部分,由兩造雙方另議決定。因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10日由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後,系爭工程其後有追加預算,工程總價部分變更為:「甲方(即被告)承諾以新臺幣每戶26萬萬5000元做為承攬底價,不含稅捐…」,故針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有追加預算而另可獲得之勞務費部分,兩造議定以被告承攬底價之差額總價進行分配,即291萬元【(265,000-250,000)×194戶=2,910,000】,其中之91萬元作為原告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而另可獲得之勞務費用。渠料,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22日與聯邦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完畢後,竟一再藉故拖延給付91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12年2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再次請求被告應給付9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仍置若罔聞。而本件工程之水電材料(含管線材)均由聯邦公司所提供,並無被告所辯每戶補貼1萬元由其自行購買等情,且系爭合 約書內亦無載明此事,可見被告所述不實。被告係因原告居間而與聯邦公司得以簽約,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伍條附註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91萬元之勞務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給予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價之五金、雜項供料表中確有包含所謂「大五金」項目;而被告以系爭合約書附件八-1報價單之附記記載「5.本報價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金屬管零件),明細詳附件。」等情辯稱系爭工程於原合約洽談時即未含大五金云云,顯非屬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八-1報價單之五金、雜項供料表中於底頁末端已明載該五金、雜項供料表中有記載「管件:1至3項、大五金:4 至6項、小五金:7項」,可證原告提供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金、雜項供料表中即已包含大五金項目,是被告未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價範圍與聯邦公司簽訂契約,卻於111年2月10日與聯邦公司自行洽談報價後,由被告自行於報價單中剔除「大五金」項目,導致系爭工程於報價時不含「大五金」項目;又系爭工程會追加發包預算,係因系爭工程於施作時遇疫情致工人人力所有短缺,被告爭取追加發包預算,系爭工程總價方變更為每戶26萬5000元,非如被告所述係其自行向材料商購買大五金材料,聯邦公司才予以補貼。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提供之五金、雜項供料表之大五金項目與實際施作現場所需之大五金不符,以致被告需要向系爭工程定作人聯邦公司自行購買材料云云,蓋系爭工程本係由工程定作人聯邦公司所提供,若被告主張有部分材料係被告向工程定作人聯邦公司所購買,應由被告自行舉證;又即便被告有部分材料係向工程定作人聯邦公司所購買,對於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仲介報酬之義務亦不相衝突,蓋原告之仲介義務於被告與工程定作人聯邦公司簽立本案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完成,原告即取得仲介報酬請求權。 (二)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原告曾陪同被告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勘查,被告此時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已有前包完成施作之事實,故系爭工程之總價自始即已扣除前包所施作之範圍,嗣被告與聯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特別於合約書中以手寫方式記載:「結構體2樓已由甲方(即聯 邦公司)施作,唯2樓頂板管路連接由乙方(即被告)施 作,由2樓之2.5%中拆0.5%予乙方。」,顯見被告已知悉 系爭工程已有前包施作完畢,且定作人聯邦公司還額外補貼前包0.5%進度範圍之價錢予被告,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每戶總價26萬5000元部分,自始已將前包所施作完成之部分予以剔除,則被告主張其每戶總價26萬5000元尚須扣除前包施作完成之部分,顯為重複扣除。綜上,原告確實有於所提供之報價材料包含「大五金」之項目,且對於系爭工程亦有增取追加發包預算,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91萬元。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引薦系爭工程時,合約價格原記載每戶25萬元(未稅),並有空白承諾書供被告負責人簽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隨後於111年2月10日先簽署該承諾書,但事後被告經查看工程圖說後,認為每戶25萬元並不符合被告之成本,故要求契約單價應調高為每戶25萬5000元才願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知悉後亦同意另行議論,被告遂再於111年2月23日重新簽署每戶25萬5000元之承諾書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報價日期111年2月10日之報價單附記所載:「5、本工程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可知被告上開25萬元之報價本不包含大五金,嗣原告所提報價日期111年2月22日之報價單,其附記仍不含大五金,而被告與第三 人聯邦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完成簽約,其中被告原本未估價在內之五金材料包括:彎頭、三通、管接頭、管帽、清潔口、閥接頭、龍頭L、龍頭S、龍頭T、套銅L、套銅S、 套銅T、由令、存水P、PVC法蘭(含墊片)、平頂長塞頭 、偏心管、大月L、樓板S、喇叭口、規格大月彎、並排月彎、月灣(拐杖彎)、雙S管、平頂月彎、寶穩接頭及其 他PVC管零件等水電五金,則均改由被告承擔並自行與材 料商購買,除增加上開契約事項外,合約簽約前於111年3月16日由被告與聯邦公司之代表人協商後同意加註「BOX 、PVC管零件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金屬管材料由甲方 (即聯邦公司)供料乙方施作」,最終聯邦公司同意就此部分另補貼每戶1萬元費用,故被告與聯邦公司即以每戶26萬5000元(未稅)承攬,總承攬工程費用含稅價為5398 萬500元。故本件合約總價與被告原先願意承攬之總價所 增加之費用為194萬元【計算式:(265,000-255,000)×194 =1,940,000),並非原告所稱之291萬元,原告以每戶增加1萬5000元為計算,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承諾書附註 欄所載「本工程日後倘有追加預算,此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勞務費與乙方(即原告)屆時另議。」之約定,已載明勞務費若有增加之可能,應經雙方另議;然上開每戶1萬 元係因增加上開五金材料之補貼,並未有增加工程項目,被告並未另外獲得其他工程報酬,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協議,且按每戶25萬5000元(未稅)計算,總工程款含稅為5194萬3500元,勞務費用為150萬元,縱認有追加合約金 額194萬元,被告又豈有可能在毫無利潤之情形下,自行 吸收虧損後另行再給付91萬元予原告,更何況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是原告之主張,顯違反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本即含大五金,且原告對於系爭水電工程有爭取追加發包預算,才使得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每戶26萬5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合約書附件八-1報價單之附記即載明「5.本報價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金屬管零件),明細詳附件。6.前包已施作部分,按合約請款比例表不計價,若有管路不通,則依修復點工估算。」,可證系爭工程在原合約洽談時,本即不含大五金,又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計價請款比例表載有「甲方已施作」,可知系爭工程於被告進場施作時,已有前包施作完成之項目,依前開附記第6點之約定,業主已施作部分應按合約 請款比例扣除之,而依請款計價表所載,不得請款之項目高達323萬8830元(計算式:154,230+308,460+308,460+411,280+771,150+1,285,250=3,238,830),經計算後每戶單價為24萬8305元(計算式:3,238,830÷194=16,695,265,000−16,695=248,305),故實際上被告全部施作完成所 能請款之每戶單價僅為24萬8305元,亦即被告於進場施作之前就已形同追減合約施作項目,自不可能於未額外獲利之情形下與原告訂立以此為標準之契約,故原告要求以每戶單價26萬5000元分配等比例之勞務費,於兩造約定應另行協議之情已有不符,且被告於未獲得超額利益之前,更不可能與原告事先就追加工程達成任何協議,故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而未完工,依工程實務經驗,就工程之追加計算除非在工程進行中有事先報價並以書面約定工程款,否則通常係在完工後再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合約工程項目計算工程有追加或追減金額,並由承攬人與定作人確定總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在尚未彙算前,難以證明是否有增加利潤,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增加工程並追加預算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因追加預算所生之勞務費用,係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為91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該協議之存在,而原告雖另稱依證人蘇哲民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追加預算,故主張被告應依協調給付40萬元之勞務費用予原告云云;然證人蘇哲民已證稱該40萬元為原本保留議價空間之金額,並非勞務費用,故建議將該金額中之40萬元給予原告,然該筆款項係被告原欲給付予證人之費用,並非被告承諾給付予原告,被告亦不同意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爭取聯邦公司之新店民安段(3階段 )水電工程共194戶之代工工程即系爭工程 ,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伍、工 程總價所載:甲方即被告承諾以每戶25萬元做為承攬底價,並於伍、勞務費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願以150萬元做 為乙方即原告之勞務費,又於附註記載:本工程日後倘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此部分被告同意勞務費與原告屆時另議;嗣因契約總價調整,於111年2月23日被告另重新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而其中伍、工程總價部分改以:甲方即被告承諾以每戶25萬5000元做為承攬底價;又最終聯邦公司係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戶26萬5000元(未稅)之價格承攬;而被告已依111年2月23日承諾書之約定給付150萬元勞務費用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2月10日承諾書及報價單、111年2月22日報價單、111年2月23日承諾書、111年3月22日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承諾書之附註欄所載:「本工程日後倘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此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勞務費與乙方即原告屆時另議。」(見本院卷第13頁111年2月10日承諾書及第65頁111年2月23日承諾書),可知系爭工程日後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原告可另獲得勞務費用,由兩造雙方另議決定;原告提供予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五金、雜項供料表中即已包含大五金項目,被告未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價範圍與聯邦公司簽訂契約,卻於111年2月10日與聯邦公司自行洽談報價後,由被告自行於報價單中剔除大五金項目,致系爭工程於報價時不含大五金,且系爭工程之所以追加發包預算,係因系爭工程於施作時碰上疫情致工人人力短缺,原告乃為被告爭取追加發包預算,故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每戶26萬5000元,而兩造議定以被告承攬底價之差額總價進行分配,即291萬元【(265,000-250,000)×194戶=2,910,000】,其中之91萬元作為原告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而另可獲得之勞務費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民事判例意旨)。基此,自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首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2日報價單,既可見其中項目6僅記載「小五金」,另附記欄乃記載 :「5.本工程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是已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報價初始並不包含自帶大五金材料在內;又佐以被告與第三人聯邦公司於111年3月22日所簽定系爭合約書中附件八-2五金、雜項供料表所示,可見被告原本未估價在內之五金材料包括:彎頭、三通、管接頭、管帽、清潔口、閥接頭、龍頭L 、龍頭S、龍頭T、套銅L、套銅S、套銅T、由令、存水P、PVC法蘭(含墊片)、平頂長塞頭、偏心管、大月L、樓板S、喇叭口、規格大月彎、並排月彎、月灣(拐杖彎)、 雙S管、平頂月彎、寶穩接頭及其他PVC管另件等水電五金材料,均改為需由被告自行帶料購買,此有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2日報價單所附五金、雜項工料表及系爭合約書附件八-2五金、雜項工料表等在卷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5頁、22頁、36頁);另審之系爭合約書附件八-1報價單,其中項目6改為「五金零件」,並於附記欄中載明: 「5.本報價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金屬管零件),明細詳附件。」,且被告與聯邦公司代表人並於計價請款比例表下方加註「BOX、PVC管零件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金屬管材料由甲方(即聯邦公司)供料乙方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是可徵被告與聯邦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書前,被告所為報價範圍並不包含上開PVC管零 件及所有大五金材料,嗣於簽定系爭合約書後,則除屬於金屬管零件之大五金材料由聯邦公司供料交由被告施工外,其餘大五金材料及上開PVC管零件等均仍委由被告代為 購買甚明。另者,參諸證人即聯邦公司副總經理蘇哲民於112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問:111年2月22日報價單,你們發包給被告公司,項目6只寫小五金,是否已經講明不含大五金?)我們所謂的大五金是備註第5點之金屬管零件,報價單是草約,後面有另外製 作正式的合約書。…正式合約書第6項,附件8-1的項目6是 寫五金零件,這裡的附記5是寫『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 』,所謂的大五金這裡是指金屬管零件。…(問:被告表示 有代墊大五金款項,是代墊什麼?)因為工程進行中,有些請廠商提供再來請款,所以我們不清楚是代墊哪些,確實有代墊了金屬管零件以外的大五金項目。(問:如何區別是被告代墊或是由你們提供?)合約書都有記載,只要不是金屬管零件的大五金,就是被告先行代墊。(問:111年2月10日承諾書後面報價單單價為25萬元,111年2月22日的單價為26萬5000元,為何有此差別?)被告第一次報價是25萬元,因為大小五金的所包含的範圍有所差別,不是公司所要的,請他重新報價,才會有第二次的報價。(問:111年3月16日手寫部分第3點為何又再協商金屬管零 件由甲方供料,乙方施作?)前面寫的不代大五金,是指不含金屬管零件,大五金中除了金屬管零件外,其他大小五金都包含被告的契約中,都是要由被告提供,所以金屬管零件由我們提供是跟原來的契約內容是相合。(問:小五金與五金零件差別何在?)小五金就是指螺絲、膠帶,其他五金零件就是牙條、角鐵、管束等等,意思是五金零件就是包含大小五金,種類很多所以要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益徵系爭合約書附件八-1報價單項目6所示之「五金零件」,確係包含大、小五金在內 ,而附記欄5所載「本報價只代小五金,不代大五金(金 屬管零件)」,其中「不代大五金」,係指不代屬金屬管零件之大五金,另除小五金原應由被告帶料施工外,屬於金屬管零件之大五金係由聯邦公司提供材料予被告施工,然非屬金屬管零件之大五金材料,則係聯邦公司委由被告先行代墊購買,且被告亦確實已代墊金屬管零件以外之大五金材料,而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所載每戶承攬之單價26萬5000元,與111年2月10日承諾書所附報價單所載每戶承攬之單價25萬元其間之價差,實係因前後洽談系爭工程合約時有關大、小五金所包含之範圍不同,聯邦公司遂請被告重新報價所致,至甚明確。準此,系爭工程於合約洽談時,被告承攬報價範圍既僅含帶料小五金,並未包含大五金,嗣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範圍包含大、小五金材料,其中大五金除金屬管零件部分由聯邦公司提供外,其餘大五金材料及上開有關五金、雜項工料表所載之PVC管另 件等水電五金材料,均一併委由被告先行代墊購買,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辯稱111年2月23日承諾書中所載承攬底價25萬5000元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每戶承攬單價26萬5000元之價差1萬元,實係聯邦公司因上開五金材料費用改 由被告代墊採買而給予被告之補貼,並非系爭工程有何變更設計而聯邦公司有追加預算之情事,被告未因此獲得額外之工程報酬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大五金,而因人力短缺致有追加預算等情,顯與事實未符,洵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因追加預算所生之勞務費用91萬元予原告等情;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聯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預算,而相較承諾書,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中每戶提高1萬元底價價格,係因聯 邦公司就被告代為採購大五金材料等所為補貼,已如前述,復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兩造間其後確有依承諾書之附註約定而另行議定被告就此應給付91萬元勞務費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基上,本院自無從徒以原告空言所述上情,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雖另舉證人蘇哲民所為證述,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40萬元勞務費用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而,觀諸證人蘇哲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乃證稱:「(原告問:當初的91萬元在商談時是由我(即原告)與你、林柏岫3個人協商,是否屬實?)因當初報價時,我有 告知原告稱老闆會議價,請廠商依他要的價格要留下議價空間,但報價時沒有議價,公司就決定決標,被告認該款項要支付給我,我拒絕,但原告算是居間介紹,原告認為不可以不拿,才會有原告剛才所述在咖啡店的協商。後來協商金額是85萬元,我把它拆成2份,40萬元給原告,在 結構體進度施作到6樓時要給付給他,由被告給付給他。 剛才剩下的45萬元,當下我協調部分是在結構體施作到10樓部分再給我,事後我有單獨聯絡被告,我的部分不用給我,原告部分被告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原告所指該40萬元當係被告原本保留議價空間之金額,並非勞務費用,且被告原欲將包含該40萬款項之全數免予議價款項85萬元給付予證人蘇哲民,惟證人蘇哲民表示渠不欲收取,而原告認為伊應可收取該費用,蘇哲民方建議可給付其中40萬元予原告甚明;然則,被告既自始否認其曾承諾給付其中40萬元予原告,亦不同意給付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復原告亦未再行舉 證證明被告當時確曾同意蘇哲民之意見,而另將該筆85萬元歸為勞務費而同意給付其中40萬元予原告作為勞務報酬等情為真,是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另行議定上開協議,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91萬元或40萬元追加預算所生之勞務費用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伍條附註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