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梁如愚、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林柏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如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梁如愚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5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