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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陳紗娜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告
新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樓之2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租期屆滿後,兩造默示更新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欠租合計達66萬3000元,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金數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66萬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如數給付積欠租金,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6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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