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蔡淑惠
- 原告陳遵行
- 被告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其名下持有之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 司)股票224萬134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原告為恩門 司之實際負責人),雙方於108年9月24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 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國稅局就系爭買賣核定課徵稅款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繳款義務人為被告。被告因暫無力繳納系爭稅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11年12月13日分 別轉帳288萬7197元、5萬5282元,幫被告繳納系爭稅款完畢。然被告迄無還款之意,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4萬2479元予原 告。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主動替被告繳納系爭稅款,即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294萬2479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再縱認原 告所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享有該管理利益(被告之稅金義務業已因原告繳納而解消,可謂業已享有該利益),亦應就其享有之利益償還原告。再退步言之,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94萬247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自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萬2479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兩造均為向中工公司之股東,原告並為向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8年間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恩門公司時,不知向中公 司每股淨值為何,只能依原告告知之向中公司財務資訊,作為出售股份價格之參考,並因原告提供不實之財務資訊,而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售予恩門公司。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111年間查核系爭買賣稅 款,發現依向中公司108年之資產負債表,即可輕易算出向 中公司於108年間每股淨值高達46元,被告卻以每股13元之 低價出售系爭股票,售價顯然偏低,而認被告有逃漏108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要求被告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得知上情後,即以國稅局之質疑向原告提出異議,質問原告為何於兩造洽談系爭買賣時,隱瞞、欺騙向中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使被告誤以為向中公司108年間每股淨值僅13 元,而以每股13元之低價出售予恩門公司,並要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原告因自知理虧,並避免遭課徵近1400萬元贈與稅,而同意為被告繳納系爭買賣所增加之稅捐後,被告即先向中區國稅局補申報被告於108年間出售系爭股票所 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原預估應繳納之稅金為255萬8162元,嗣經國稅局核定稅金加滯納金之金額為294萬2479元)。基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係為平息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糾紛,始應允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恩門公司,系爭 買賣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應繳納之系爭稅款金額後,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288萬7197元、5萬5282元,為被 告繳納系爭稅款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影本、中區國稅局補繳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蔡淑惠陳稱:伊與原告實質上是夫妻關係,兩人生有2個女 兒,但在系爭買賣後分手。被告將系爭股票賣予恩門公司後,伊於110年5月收到國稅局通知,要伊去就系爭買賣做說明,伊經國稅局人員告知,才知向中公司的淨值每股將近46元,系爭買賣以13元交易,需要補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與稅。伊提示所有的資金證明及買賣合約給國稅局,證明雙方是買賣而非贈與。伊有向原告提出抗議,質問原告為何於108年間洽談股份買賣時,隱瞞向中公司真實財務狀況。110年11月時國稅局人員說原告同意以每股淨值20.28元計算稅 額,但伊不同意,國稅局說伊如果不同意以20.28元課稅, 他們就要用一股將近46元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與稅,後來國稅局的人說他們會再跟原告聯絡,伊也有與原告聯絡,原告說這是他跟國稅局協商後的價格,依該價格核定稅額,原告亦可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後續伊自己大略試算出系爭買賣之稅額約為255萬餘元,原告同意支付,但要求要分期 付款,伊說這麼多錢伊也繳不起,沒辦法讓原告分期付款,之後國稅局跟曾俊傑會計師出面,跟原告協調由他繳納系爭買賣的所得稅及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則去國稅局簽同意書 跟承諾書,讓國稅局以20.28元結案,原告因此從原本要繳 納1400萬元稅款變成免繳。本院卷第75頁「請確切告訴我255 萬8162元要在什麼時間、分成甚麼金額給我」、「不是已經告訴你嗎?三月十五第一筆,每隔兩月一筆,依此類推」、「照妳本來的計劃」等語之對話,是原告要支付255萬8162元給伊去支付稅金,伊追問他什麼時間,用什麼金額給我 ,因為陳遵行還要求伊要開被告公司的發票,讓他報銷這255萬元,所以下面才有說被告公司沒法開這麼高的發票,因 為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4頁),核 與證人曾俊傑結證:國稅局就系爭買賣內部有自己的價格評定標準,印象中國稅局一開始認為的價格大約一股45元,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每股13元偏低,有贈與的狀況,而開始調查。之後,伊才受原告委任,開始參與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跟國稅局的溝通事宜。當時是國稅局直接發文給原告,原告就請我們協助幫忙協調稅額,過程是伊跟國稅局協調,由國稅局查核的人員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聯絡。最後跟國稅局協商討論,由伊出一份評價報告供國稅局做核定稅額價格之參考。國稅局最終認定系爭股票價值為20或21元,跟伊出具之評價報告結果差不多。國稅局人員說兩造後來都有承認國稅局最後的核定金額,印象中被告要補繳的金額是200多萬 元。伊知道系爭稅款是由原告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6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 、曾俊傑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197頁) 、被告111年12月1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197頁)、111年12月15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按。 (三)蔡淑惠確曾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示:「請確切告訴我0000000要在什麼時間、分成什麼金額給我」等語,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不是已經告訴妳嗎?三月十五第一筆,每隔兩月一筆,依此類推」、「照妳本來的計劃」等語,蔡淑惠又向原告表示「沛鑫沒辦法開那麼高金額的發票,會要繳營所稅」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足認定。原告雖陳稱上開 對話是原告要借錢給被告,因為伊沒錢,所以要分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惟原告如無資力,儘可拒絕 借款予被告即可,豈有向蔡淑惠表示要分期給付之理,原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以蔡淑惠上開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萬2479元本息,自屬無據 。 (四)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原告如真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則其何以於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證人曾俊傑雖另證稱:原告係幫忙繳系爭稅款,伊當初有與原告及蔡淑惠聯繫,蔡淑惠說她沒有錢,要請原告幫忙,最後結果是由原告幫忙繳納。蔡淑惠也有請伊去跟原告協商,請原告幫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云云。然證人曾俊傑亦證稱:伊自105年間起即受原告委託,擔任向中公司查帳的會 計師迄今。伊只知道原告有幫蔡淑惠繳納稅款,「幫」是贈與還是什麼,伊不清楚。伊沒有跟原告說他繳的稅款就當作是原告借給被告的錢。伊不知原告在111年11月就提出願意 負擔250萬元這筆稅款,伊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幫忙繳。伊有 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幫被告出系爭稅款,伊有跟原告說如不同意繳納這筆錢,國稅局就會用原本的45元核定,則所有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都要依照45元價格繳納,不是只有原告要繳納1400萬元。原告幫被告繳納系爭稅款後,國稅局就沒有再要求原告繳納1400萬元稅款等語。而依證人曾俊傑所提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94-398頁),蔡淑惠顯係向曾俊 傑稱:「我怕了他(本院按即原告),沒有把他要付的錢先給我,到時候他又耍賴,我拿他沒輒」、「沒有這筆錢,我也湊不到688萬,所以同意書我簽不下去」等語,曾俊傑亦向 蔡淑惠稱:「陳總都同意了,他不會不付給你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94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平息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糾紛,並避免自己遭課徵近1400萬元贈與稅,而同意為被告繳納系爭稅款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既係為平息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糾紛,並避免自己遭課徵近1400萬元贈與稅,而同意為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自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獲得免繳系爭稅款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民法第176 條第1項或民法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自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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