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沈珮滿、李昀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珮滿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李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所示印文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先予敘明。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蓋印鑑章所代表之意涵與價值不僅在於本身刻印之費用與申請變更印鑑所需之費用,衡情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且最高法院關於返還印鑑事件之裁定,所在多有,亦得反推認定實務上多數並非以重刻印章之費用或申請變更印鑑所需之費用,核定該類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承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始屬妥適,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