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被 告 陳弘川 曾彥綾 侯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弘川、曾彥綾、侯俞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7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17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3利息利 率部分請求按年息5.64%計收,嗣變更為按年息3.475%計收 (本院卷12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川、曾彥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邀同陳弘川、訴外人陳蔡月秀、侯俞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 ,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1%,嗣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 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2年7月24日,並將原連帶保證人陳蔡月秀變更為曾彥綾(原名為曾欣樂),復於109年6月1 日另簽訂變更契約,增加1年寬限期,並將借款利率改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再於110年8月1 3日另簽訂變更契約,再增加1年寬限期,借款利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3%計算。 ㈡鎮陞公司復於109年6月1日邀同陳弘川、曾彥綾、侯俞帆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至112 年6月4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利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作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嗣於110年8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4年6月4日及增加1年寬限期。 ㈢鎮陞公司又於110年8月13日邀同陳弘川、曾彥綾、侯俞帆、林義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6 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2.005%機動利率計算。 ㈣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振興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鎮陞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陳弘川、曾彥綾、侯俞帆、林義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鎮陞公司、林義圍、侯俞帆:對於鎮陞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會負擔該負擔之責任等語。 ㈡被告陳弘川、曾彥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 金貸款契約、借據、變更契約、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鎮陞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義圍、陳弘川、曾彥綾、侯俞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 (民國) 約定利率(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97萬4,365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收之利息。 3.27%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6萬6,511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4%計收之利息。 5.64%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7萬6,172元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收之利息。 3.475%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