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俊良、林邵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林邵臻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657號兩造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 下揭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其主張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及訴外人李文吉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共同設立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已於111年2月22日停業),經營保健等 投資、管理顧問等事業,原告經選任為奧森公司董事長,奧森公司為經營上開業務而聘任被告為奧森診所之院長。因營運初始缺乏資金,且被告為奧森診所院長,為使奧森診所正常營運,被告乃於110年8月1日自行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匯入奧森公司帳戶內,供作營運之用。 惟奧森公司因受109年起發生之COVID-19疫情影響,負債累 累無法繼續經營,乃於110年11月30日停止營運,並於111年2月22日辦理停業登記。 (二)奧森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預備會,被告於會中 詢問其先前匯入奧森公司之系爭300萬元如何處理,股東乃 決議「一、關於林邵臻醫師於110年08月01日借與公司之款 項,經研議後修改為由總經理林俊良先以個人名義借款,再將該款項借與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除以借據以之證明外尚附上本票一只。二、因上開事由,決議於10日內發起臨時股東會,以書面寄送文件 方式請股東知悉款項借 貸關係後寄回。」。惟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始同意承接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2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撤銷上開同意承接債務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被告先前匯入公司300萬元 款項改為由總經理林俊良先以個人名義借款,再將該款項借與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實係奧森公司為會計作帳,調整奧森公司帳目稅務所為,其本意應係由奧森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承擔此筆債務,而非由原告個人獨力負擔,自非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為借貸之合意,亦非由原告 個人承擔奧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300萬元之債務。兩造間既 無「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欠缺原因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三)被告嗣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4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5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執行終結,惟被告取得部份執行款 項,並取得債權憑證可為繼續執行。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承擔被告於110年8月1日借與奧森公 司系爭300萬元債務之意,被告卻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原告即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已如數交付300萬元予原告收訖,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 ,如認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於被告與奧森 公司間,然原告亦已承擔該3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確係為 擔保其對被告之系爭300萬元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又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原告所受清償之金額僅11萬0535元,先抵充1040元之執行費用及前揭6%之利息後,本金全未受償,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受償,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300萬元係被告借款予奧森公司: 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係將系爭300萬元匯入奧森公司帳戶內,為被告所未爭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會議中陳稱 :錢是我的,我可以決定借不借,那我不喜歡啊,那「公司」就把錢還給我等語,有該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其係借款予奧森公司 ,此與原告於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奧森公司於110 年8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經被告匯入奧森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情節相符。系爭300萬元確係被告借予 奧森公司,堪可認定。 (三)原告係因承擔奧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1.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陳:因被告 於110年10月21日要求公司返還借款,但公司業將該款項用 於公司營業支出暫時無法還款。被告為此表示若董事長(按 即原告)個人不轉換承接此300萬元債務,則被告不再繼續經營診所。基此,原告為能繼續經營公司及診所以獲取收入償還公司債務,不得已乃先同意承接債務並開立300萬元本票 以供擔保等語,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奧森馥能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譯文(見本院卷第93-113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承擔奧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300萬元 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2、原告雖抗辯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僅係因應奧森公司會計作帳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單獨承擔系爭300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 函記載內容不符,已難採取。況原告簽發借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後,係親自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則原告若僅是會計作帳需要,為調整奧森公司帳目稅務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又何須將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收執。原告又豈有於寄予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中為前 揭內容記載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 3.原告抗辯被告早已無繼續經營奧森診所之意,卻對原告表 示若原告個人不轉換承接此300萬元債務,則被告不再繼續經營診所,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承接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4.基上,原告確係因承擔奧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洵足認定。 (四)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獲清償11萬0535元,其中1040元為執行費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僅計算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1年之利息金額即達18萬元(計算式:0000000×6/100=180000),已逾原告獲償金額。是被告抗辯被告已獲清償之金額11萬0535元,於先抵充利息及執行費用後,本金全未獲清償等語,自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承擔奧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300萬元 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復全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馨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001 民國110年8月1日 3,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