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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就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型號M212中古2噸 空氣落錘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70分貝、夜間(22 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之振動,侵入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土地及建物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先位聲明:禁止被告就其使用2噸空壓 鍛造機(下稱系爭鍛造機)所生之振動,侵入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2噸空壓鍛造機2台,移 至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内牆距離10 0公尺外 (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廠房,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廠房與原告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營業所(下稱原告營業所)係相鄰關係,被告在系爭廠房設置系爭鍛造機,於使用系爭鍛造機時,會產生強力敲擊鍛造物之衝擊力,進而引發系爭廠房周邊之其餘公司包含原告營業所地面上、下常人難以忍受之振動,不斷侵入原告營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已逾越相當程度,侵害原告營業所工作環境、員工身心健康,甚致原告營業所之地面、牆面多處產生龜裂、裂縫之結構受損,及員工生命、安全受有危害,爰依民法第79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即先位禁止振動侵 入,備位請求移置系爭鍛造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禁止被告其所有系爭廠房之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於系爭廠房之系爭鍛造機,移至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公尺外(本院卷二第29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同為經濟部工業局臺中港關連工業區金屬製品製造業廠商之一,購置工業區土地設置廠房均係為從事工業目的使用。被告設立於71年間,從事機械五金零件金屬等製造鍛造加工買賣,73年間購置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 在之梧棲區民權段1625地號土地營業至今。原告設立於97年間,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等業,原告營業所之基地係與原告同一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益公司)於96年以拍賣原因取得與162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613地號土地。惟原告自被告於101年11月下旬購置3噸中古空壓鍛造機1台(下稱3噸鍛造機)安裝完成測試後,不斷反應3噸鍛造機產生之噪音及振動,影響原告營業所結 構安全及員工辦公情緒等,經臺中港關連工業區服務中心協調後,被告提出加強地座穩定度及防振效力,定期更換彈簧座、優利膠等改善計畫,於104年間引進德國專業吸震彈簧 座等,又主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輔導改善,再於105 年9月間加購系爭鍛造機1台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系爭廠房内,以落實改善振動。系爭廠房內僅有3噸鍛造機及系爭鍛造機各1台,定期委請專業檢驗公司檢測振 動數值,因國内目前無明文規範,惟均符合日本振動管制法標準,且於106年間經輔導單位審認振動改善達原告要求50%以上。 ㈡系爭廠房與原告營業所距最近住宅區有相當距離,系爭廠房 位在工業區,難認系爭鍛造機運轉損及公眾利益或逾一般 社會觀念可忍受程度,被告持續改善振動問題,未造成原告營業告所有任何重大損害,原告所指廠房地面、牆面多處 龜裂等結構受損問題,絕大部分來自鄰近工廠氣爆所致。被告每年營業額依110年所申報「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 申報書」(401報表)每雙月份營業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於 無明確標準完全禁止被告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原告營業所,將致被告重大經濟及商譽損失,罔顧被告所屬員工生計之重大損害。 ㈢兩造前就3噸鍛造機振動糾紛於110年12月9日已成立調處,且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反應有感振動,比對被告工作日誌並無排程,3噸鍛造機及系爭鍛造機當時均未運轉,顯示原 告員工感受振動非與系爭鍛造機有關,原告無法舉證侵入原告營業處所之振動來源,復無振動管制標準比對,卻完全禁止系爭鍛造機使用振動侵入,請求顯不相當,並與被告改善振動達原告可容忍50%以上要求相違。 ㈣聲明:⒈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在系爭廠房設置系爭鍛造機,系爭廠房與原告營業所相鄰,兩造前就被告置放在系爭廠房之3噸鍛造機所生振動糾 紛於110年12月9日已成立調處等節,有兩造廠房空拍示意圖、台中港關連工業區廠商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調處書暨臺臺中市政府110年第2次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291至298、3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原告營業所,請求排除上開侵害,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臺中市或我國其他縣市現有無振動管制標準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覆以目前國內對於振動管制法仍處於草案研擬階段,惟國內業者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環境監測報告時,有關振動標準係參考「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管制標準」,即第二種區域(即需防止居民受到振動影響的住宅與工商業合併地區)之日間時段(LV10)(即由地方政府決定之5或6、7、8時至19或20、21、22時共14小時)70分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29610號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徵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修正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並自即日生效之公告事項多以22時至翌日8時期間為規範, 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329187號公 告可按。以上應可作為是否相當之參考標準。 ㈢被告自承於105年9月間加購型號M212中古2噸空氣落錘鍛造機 之系爭鍛造機為取代舊機台即3噸鍛造機工作產線所生振動 乙節,有被告105年11月21日新意字第0000000號、106年2月21日新意字第0000000號、106年5月8日新意0000000號函、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固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以設備改善振動達50%以上, 惟該次振動檢測報告係於106年9月25日9時至17時系爭廠房 含系爭鍛造機作業時,在系爭廠區後門附近架設1公尺高噪 音計所為採樣,每小時平均值落在37.7至64.1dB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4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129668號函及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振動檢 測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但本件主要爭執在於鍛造時產生之振動,單以距離地面1公尺高之噪音計 測量,應不足以反應人體感受到之振動狀況。 ㈣嗣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單位鼎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單位)在鄰近系爭廠房與原告營業所交界處之1樓 樓地板及辦公室桌面等處,於113年5月16日12時至16時以每點次600秒量測,測得系爭鍛造機停止運作時,辦公室地面 水平方面(X,Y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小於60db。垂直方面(Z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2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小於65db 。系爭鍛造機運作時,辦公室地面水平方面(X,Y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大約65db。垂直方面(Z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大於70db。且系爭鍛造機運作時, 在系爭廠房與原告營業所交界處地面水平方面(X,Y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大於90db。垂直方面(Z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大於90db。故鑑定機關認於無法 確定系爭鍛造機是否調整至最大或最小衝擊力情況下,僅依系爭鍛造機開啟進行鍛打之狀態,在原告營業所感受之振動值為測試,鑑定結果為辦公室地面振動值逾標準70db等語,有鑑定單位113年8月23日鼎字第113000003號函暨微振動量 測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鍛造機不運作時,不論是廠房交界處或被告之辦公室,所測得之振動均顯然低於運作時所生振動,且系爭鍛造機運作時在系爭廠房及原告營業所交界處確實測得明顯高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稱參考標準即日本環境省振動規則所規定之日間70分貝之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被告系爭鍛造機運作所生振動侵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廠房與原告營業所間有相當距離,自安裝使用系爭鍛造機10餘年間不斷改善振動問題,原告並未證明振動係由系爭鍛造機所致,無法歸責於被告使用系爭鍛造機云云,均不足採認。 ㈥查民法第793條本文固禁止振動侵入鄰地,但其侵入輕微,或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查系爭鍛造機坐落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連工業區,有別於日本環境省振動規則所稱需保持良好居住環境之區域之第一種區域,而屬住宅區混合商業或工業區之第二種區域,倘依正常方式使用,於所生振動日間70分貝、夜間65分貝以下之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之人生活上不便,亦難認係民法第793條禁止之範圍內。惟系爭鍛造機現行使 用運作方式,經鑑定後認有高於上開標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 )70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之振動,禁止侵 入原告營業所,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告 就其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70分貝、 夜間(22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之振動,侵入坐落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就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再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再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先位聲明既有部分勝訴,則其備位聲明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自毋庸再加以裁判,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前開先、備位之訴固非屬當然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者,惟其既已定有請求之順序,本院自受其所定順序之拘束而加以裁判,僅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條件,況先、備位之訴間亦無請求原因與數額之關係,或主從或附隨請求之關係,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亦已可滿足其請求,則原告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已如前述,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即無庸再審理備位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免予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亦無庸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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