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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奕勛

上訴人
即被告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禁止上訴人就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型號M212中古2噸空氣落錘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70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之振動,侵入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本院審酌情形,認此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額依原訴訟標的價額之5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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