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蕭伊雯、吳駿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蕭伊雯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吳駿騰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黃采儀 訴訟代理人 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采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駿騰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幼子。吳駿騰婚前創立美客餐飲有限公司,經營「養鍋」涮涮火鍋店(下稱養鍋),婚後由夫妻共同經營,由婚前2家 門市,拓展迄今連同加盟店已有31家門市。吳駿騰於111年8月29日晚間突然向原告表示要離家,並於翌日即離家迄今,原告一再詢問吳駿騰離家後之居住地址,吳駿騰均拒絕透露。原告嗣始發現吳駿騰與明知原告為吳駿騰配偶之員工塘塘即被告黃采儀,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同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駿騰部分: 原告以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居等犯行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黃采儀係養鍋公司之員工,與吳駿騰係單純老闆與員工關係,私下則為朋友,吳駿騰因知悉黃采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經濟援助,遂表示願於被告黃采儀在外承租房屋時,擔任黃采儀之保證人,吳駿騰於簽約時雖因房東交付而取得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一支,然此並未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又吳駿騰係因不願再與原告爭吵而於111年9月間離家,先棲身於日租套房內,但因日租套房出入複雜、居住品質不佳,且無適當地址可收受個人物品,吳駿騰迫於無奈,因得知黃采儀承租之系爭租屋處內尚有未使用之空房,方徵得黃采儀同意,自111年11月 間起借用系爭租屋處內其中一間房間居住使用,但被告2人 仍保有各自的私人生活,並非原告所稱之同居、交往關係。且原告單方側錄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認定吳駿騰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采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吳駿騰GMAIL電子信箱、GOOGLE行事曆取得之資訊及 在被告租屋處拍得之後述照片,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人非 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2.查,原告與吳駿騰係夫妻關係,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吳駿騰復為使原告得繼續登入家中智慧型電視及影音付費網站,而提供其GOOGLE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予原告,是吳駿騰對於系爭帳號及GMAIL信箱之內容與原告間之隱私期待,與一 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縱未經吳駿騰同意擅自登入系爭帳戶及吳駿騰之GMAIL信箱,並因在家中 發現吳駿騰持有之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擅自複製該鑰匙並配合其在系爭帳號發現之系爭租屋處地址,進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租屋處內蒐集證據。惟本院考量原告與吳駿騰為夫妻關係,吳駿騰就系爭租屋處與原告間之隱私期待,尚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不可同日而語,再權衡被告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系爭帳號及GMAIL信箱內容 ,並因發現配偶在外另有租住處,而侵入配偶另外之租屋處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證據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證據內容亦係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尚難認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吳駿騰請求傳喚證人黃姵瑜,證明原告係借用黃姵瑜電腦,擅自登入系爭帳號,核無必要。3.被告吳駿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起訴書,主張原告已因未經吳駿騰同意擅自登入系爭帳號及吳駿騰之GMAIL信箱, 並擅自複製吳駿騰之系爭租屋鑰匙,無故侵入系爭租屋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上開違法取證之行為,縱經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然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尚符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吳駿騰為原告之配偶,二人育有2名幼子,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黃采儀亦明知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吳駿騰所不爭執,黃采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租屋處係以黃采儀名義為承租人,吳駿騰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應於每月27日前支付,出租人 並於111年8月17日即先交付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予承租人。又吳駿騰於GOOGLE行事曆記載111年8月25日塘塘要搬家,幫約玄米搬家等語,並線上預訂玄米日式專業搬家,除載明遷出地址「台中市...(詳見本院卷第35頁)/樓梯」外,並載明遷入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電梯(可下地下室)」,且於GOOGLE 行事曆111年10月27日記載「陳平路房租」。另黃采儀確有居 住於系爭租屋處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27-37頁、第215頁),且為吳駿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堪認屬實。參之,原告與吳駿騰於112年4月7日對話 時,吳駿騰陳稱:「陳平路房租怎麼樣?怎麼了嗎?我住那邊你不是知道?..。」等語外,於原告質問:「阿事實你就真的這 樣做。你跟黃采儀真的沒有怎麼樣嗎?」等語後,吳駿騰即稱 :「我有怎麼樣,但是你就告我沒關係啊,我就承認嘛沒關係啊。」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另原告與吳駿騰於112年6月10日對話時,吳駿騰除 陳稱:「..還有我住在陳平路事實,我繳房租合理,不然我住哪裡?」等語外,於原告質問:「..你們兩個沒有做嗎?你老 實講」等語後,吳駿騰亦曾稱:「..我做了!你告我啊沒關係 啦,你早就告我了..。」、「我就說我承認,但現在已經返回不了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頁、271頁、279頁)。再佐以黃采儀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無 適當親屬可提供經濟援助,復無使用系爭租屋處每個房間之需求,則其又何須承租有數個房間,每月租金達2萬6000元之系 爭租屋處,嗣再提供一個空房間供吳駿騰使用?而被告簽訂租約時,吳駿騰如僅係連帶保證人,沒有要在系爭租屋處居住,吳駿騰又何須於簽約時即透過房東交付而取得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一支(見本院卷第101頁答辯狀所載),系爭房屋之房租又何 以竟由吳駿騰繳納,可見吳駿騰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2.本院審酌被告均明知吳駿騰為原告之配偶,吳駿騰竟隱瞞原告,擔任黃采儀租屋之連帶保證人,且為黃采儀預訂搬家公司,繼與黃采儀均在系爭租屋處內居住,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堪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吳駿騰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原 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為養鍋之老闆娘兼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179頁);吳駿騰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為餐飲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除與原告共同養育2名幼子外,並扶養高齡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黃采儀為養鍋之員工,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吳駿騰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