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助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龍
- 被告
- 古銀花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元盛即詠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78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此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元盛邀同被告古銀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4年9月16日及117年7月30日,並立有借據二紙,約定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分別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行利率為1.341%)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346;被告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林元盛因前陣子工作比較不穩定,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現在有比較穩定了,可以繳納,希望原告能給予協商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9-53頁);而被告等對於未按期還款一情及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1.本件被告林元盛既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古銀花復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為有理由。
2.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元盛所稱:「前陣子工作比較不穩定,..沒辦按期繳納本息,希望能給我協商的機會」等語,原告回覆稱:希望本件先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再與分行直接洽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均不影響前開本院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