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翊瑞有限公司、徐志豪、陳雨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2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35萬27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05萬826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同年12月止,擔任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健身覺醒健身房」之 執行長,負責對外行銷與資金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多次自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26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上述業務 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勝訴),請求被告 給付105萬8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且已就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1231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其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其受有105萬8262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侵占,然其既不爭執有提領如附表「實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之事實,且依證人郭豫庭、黃妤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均證稱,原告之各項支出均有記帳,且就前開提領之款項,被告未曾交付帳冊上未記載之現金數額,而被告所提領現金既超過帳冊所記載之用途和金額,就差額部分若確實用於原告執行業務支出,非其所挪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然被告迄至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款項之用途提出任何證據,並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明確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其所辯尚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日期 提領帳戶 實領金額 實際支付用途及金額 侵占金額 1 106年11月9日 翊瑞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支付租金20萬元予房東溫麗鳳 20萬元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3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同上 14萬2000元 存入翊瑞公司現金簿1萬3000元 27萬9000元 106年11月30日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同上 26萬元 支付貨款6萬元及存入公司現金簿10萬元 10萬元 4 106年12月6日 同上 20萬 支付自助餐費訂金7萬元 13萬元 5 106年12月29日 同上 35萬元 支付文具費用738元 34萬9262元 150萬2000元 105萬8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