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何征吉
- 被告
-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洲
- 被告
- 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邀同被告林銘洲、賴素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大益公司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現放餘額66,656元),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現放餘額600,000元),均約定授信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且依增補契約約定,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9(第一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81(第二年起)計息,且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大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大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及攤還,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獲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餘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