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茗嘉、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余杰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陳茗嘉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杰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發票人陳茗嘉、發票日民國( 下同) 111 年5月6 日、到期日114年5 月5 日、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返還之加盟技術權利金數額,並追加請求原告依比例返還裝潢費用、遲延交貨損害賠償及未到貨之紙杯貨款,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6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15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被告同意原告於新竹市(後經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選定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G COLOUR金色魔法紅茶」(下稱系爭品牌)加盟店,原告則須給付被告加盟保證金2,000,000元、加盟技術權利金(下稱系 爭權利金)380,000元、加盟店裝潢費用650,000元、加盟店器具設備原物料費用680,000元及加計稅金90,000元,契有 效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原告於當日簽發發票人為陳茗嘉、發票日為111 年5月6 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給付加盟保證金,另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4 日匯款580,000元、650,000元及570,000元予被告公司。 ㈡然因後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寄發新竹關東橋郵局存證號碼號2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9)日收受,系爭加盟契約即已終止: ⒈裝潢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加盟店之裝潢,然被告未告知木工進場時間,致原告無法安排冷氣線路廠商,被告之工班卻未清整舊有冷氣銅管線路,未保留足夠之冷氣銅管拉線孔位、裝潢線板未考慮鐵捲門位置致鐵捲門脫軌損壞、裝潢地板高低不平,其上玻璃門只能單向打開、因裝潢踩踏致門口雨遮損壞造成漏水、油漆剝落、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原屋內裝潢,其工班卻未就後場進行裝潢,總裝潢坪數僅5坪,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裝潢費 用範圍面積為20坪,被告之裝潢顯短少15坪,原告類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及第254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⒉未充分揭露資訊: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至臺中一中店受訓,發現該店有品名為「甜心公爵紅茶」之系爭加盟契約附件所無之茶品,而原告於111年7月中正式營運後發現有新茶品上市且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中有2項茶品下架,被告卻均未告 知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所約定被告對原告 之飲品資訊充分揭露告知義務及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性,類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及第254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⒊訂貨問題: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訂購10箱紙杯,然被告提供 之紙杯外箱嚴重擠壓變形、其中一箱顏色有誤,於原告持續反應後才願意更換擠壓變形之其中6箱,顏色錯誤部分則未 獲置理;再原告另向被告陸續訂購茶葉,然於111年11月8日訂購之虐心天堂及封膜、同年月28日訂購之巴黎毒藥、同年12月29日訂購之火舞茶王、112年2月9日訂購之巴黎毒藥, 被告均遲延交貨,影響原告之新竹分店正常飲品供應,經反應被告均未改善;另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訂購砒霜美人紅茶並已於同日匯款,被告卻於112年5月3日才到貨,原 告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訂購巴黎毒藥紅茶、火舞茶王青茶 並於同日匯款,被告遲至同年5月31日才到貨,致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無該二茶品可販售,影響原告之 新竹分店正常飲品供應,類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及 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需採用被告自動化管控業務之電腦作業,須提供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權限予總部 以便即時排除問題,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pos機及 攝影設備後台管理者之帳號密碼,已侵害原告對設備帳號密碼之使用支配權並違反刑法第359條規定,經原告反應被告 仍未置理;被告上述問題,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終止合約事由。 ㈢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⒈裝潢部分:原告前已支付裝潢費650,000元(含稅為682,500元),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使用被告之裝潢設計,原告將無法透過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獲得之利益平均攤還原告之加盟費用,故先位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裝潢費用511,875元(計算式為:650,000元×1.05÷20×15=511,875元);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 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業後所餘 期間即112年8月18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計626日)與原定存續期間依比例計算之裝潢費用389,822元(計算式為:650,000元×1.05÷1096×626=38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雖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5目約定裝潢費用除另 有約定外不得請求返還,然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原告僅為欲加盟之個人,較被告屬經濟弱勢一方,系爭加盟契約就裝潢設計部分有諸多不利原告之規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是無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裝潢工程款511,875元,或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裝潢費用389,822元,均不受系爭加盟 契約第8條第4款第5目約定之限制。 ⒉訂購貨物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訂購紙杯,同日即匯款24,100元給被告,被告表示到貨期間為同年8月26日至9月26日間,然兩造間本案調解未成立,原告決定於112年8月18日停業,並於同年月12日已通知被告無庸寄送紙杯並請被告返還紙杯款項,被告迄未返還紙杯款項,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訂購紙杯,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紙杯款24,100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訂購砒霜美人紅茶並已於同日匯款,被告卻於112年5月3日才到貨,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 起至112年5月2日期間皆無該茶品可販售,而依砒霜美人茶112年1至3月販售情形,每日該茶品之營業額為578.69元,被告遲延交付12日,應賠償原告6,944元(計算式為:578.69 元×12=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 向被告訂購巴黎毒藥紅茶、火舞茶王青茶並於同日匯款,被告遲至同年5月31日才到貨,致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 年月30日無該二茶品可販售,依112年2月至4月該二茶款販 售情形,巴黎毒藥紅茶每日營業額為1283.81元、火舞茶王 青茶每日營業額為608.73元,被告遲延交貨13日,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共計24,603 元【計算式為:(1283.81元+608.73元)×13=24,6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1,547元(計算式:6,944元+24,603元=31,547元)。 ⒊系爭權利金部分:原告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一次性給付被告系爭權利金380,000元,作為取得加盟期間 經營資格、秘訣、使用被告標章、商標權、著作權之對價,性質上類同於約定期限內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與民法第454條規定相符,而原告取得系爭加盟契約之管理、訓練 、技術之對價,另有約定每月2,000元之技術顧問費,則被 告於原告加盟期間有持續開發新品之行為卻未告知原告任何製程技法或竅門資訊,即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又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 月5日止,然系爭加盟契約於原告寄發111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終止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正式停業,停業後所餘期間626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與原訂契約期間比例之權利金為227,896元(計算式為:380,000元×1.05÷1096日×626日=22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454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48條所定法律效 果之調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利金227,896元。 ⒋系爭加盟契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溢領工程款、遲延交貨損害及紙杯貨款總計795,418元(計算式:227,896元+511,875元+31,547元+24,100元=795,418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裝潢費用、遲延交貨損害及紙杯貨款總計673,365元(計算式:227,896元+389,822元+31,547元+24,100元= 673,365元),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加盟契約應仍有效存續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㈠裝潢部分: ⒈裝潢事宜由設計師李培守負責聯繫,原告與設計師、施作工程師傅有建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溝通上並無困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杰諺接獲被告反應裝潢之問題時,即向李培守詢問,李培守向余杰諺表示工程師傅施工時已將舊管線清除乾淨,並預留冷氣線路之孔洞且場勘時已向原告表示過囿於地形,玻璃門將有調整,且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玻璃門必須雙向開啟,而單向開啟動線、作業上均未造成困擾;又場勘時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須另外處理,且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2-1目已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裝潢 施工不包含漏水,當時被告為協助原告加盟店之營運,派員協助處理漏水問題,然因系爭房屋結構問題無法盡善,且施工時,師傅均使用吊車,並未踩踏雨遮,就漏水問題余杰諺表示請第三方鑑定未獲原告回應,是被告已盡最大善意及誠意,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⒉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係約定如店面總面積於20坪以 內,裝潢費用以兩造約定數額為限,若超過20坪,超過部分需另行收費,非指「裝潢坪數需達20坪」或「裝潢費用以坪計費而650,000元為裝潢20坪之費用」之意,又系爭加盟契 約所指20坪係包含存放貨物空間,非純指店面,後場空間因顧客無法直接看見,通常僅會配置水電,並未特別裝潢,被告之創始店即如此,其餘裝潢費用落在900,000元至1,000,000元之加盟店亦如此,是就原告之加盟店之裝潢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亦無溢領裝潢費用之情,原告主張無理由。㈡貨物部分: ⒈紙杯變形、顏色錯誤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余杰諺表示其向總部訂購之紙杯裝箱有嚴重變形,因運送過程中難免擠壓變形,然此不必然造成紙箱內之紙杯破損,余杰諺要求原告清點真正破損紙杯數量,然原告拒絕清點並指控被告有違約之情,被告為免原告之加盟店無紙杯可用,再寄送6箱 紙杯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就顏色錯誤部分原告僅空言未舉證,被告無法協助換貨。 ⒉遲延給付紙杯及原物料部分: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下訂後之出貨時間,依被告之訂貨流程,茶葉發貨時間為加盟主下訂並匯款完成後隔日起算14至21個工作天,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前後及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均已就訂購茶葉、紙杯、封膜等原物料過程即備貨所需時間為詳實說明, 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訂購砒霜美人茶葉,則該茶葉發貨時間為112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於112年5月2日即將原告訂購之砒霜美人寄出、原告又於112年5月8日向 被告訂購巴黎毒藥、火舞王茶葉,則該筆茶葉出貨期間即為112年5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將巴 黎毒藥、火舞王茶葉寄出,上開二筆訂單被告均依被告之訂貨流程發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又依被告之訂貨流程,紙杯之出貨時間為匯款完成後隔日起算60至90日,則原告112 年6月21日向被告訂購紙杯並於同日匯款,則出貨時間應為112年9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即將紙杯交由物流公司寄送,然原告拒收,伊已遵期給付,並無遲延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失31,547元及紙杯貨款24,100元均無理由。 ⒊未充分提供資訊: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即知悉甜心公爵紅茶即將下架,故系爭加盟契約無此茶品,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主動為商品DM之修正,顯見就此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就其他加盟店有新產品未通知原告部分,實因該2新品(凡爾賽玫瑰、德古拉伯爵)為2舊茶款(倫敦密碼紅、虐心天堂)之替代商品,且尚在測試中並未上市,被告預計於該2新品確定上市且原告將其庫存茶品銷售完畢 時再一併告知原告新茶消息及新茶葉之萃茶程序,原告後續下訂舊茶虐心天堂時,余杰諺即告知替換新茶之消息,然原告不接受被告之說明及管理,仍蓄意下訂已下架之舊茶,被告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情,而原告拒絕配合被告 之經營決策與管理有違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情。 ⒋更改原告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部分: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時余杰諺即向原告表示pos機及監視錄影設備系統最高權限 為被告所有,是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乙方提供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權限給總部,以便支援遠端線上 即時問題排除並給與輔導建議。」,則余杰諺更改密碼之行為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虞,且原告仍可正常、使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對原告不生影響。 ㈢系爭權利金部分:原告已使用被告之商標且經訓練後已獲得被告品牌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及正式開店之協助,是系爭權利金之對價目的已達,被告所為之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比例可區分,被告應無返還系爭權利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權利金227,89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第5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有效期間自11 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被告同意原告於新竹市(後 經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選定於系爭房屋營業)經營 系爭品牌加盟店,原告則須給付被告加盟技術權利金380,000元、加盟店裝潢費用650,000元、加盟店器具設備原物料費用680,000元及加計稅金90,000元,總計為1,8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作為加盟保證金。 ⒉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58 0,000元、650,000元及570,000元予被告公司,合計共1,800,000元。 ⒊被告於原告開業前曾提供教育訓練以教授原告飲品製做方式。 ⒋原告加盟店自111年7月19日開始營業。 ⒌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訂購紙杯,同日給付貨款24,100元,被告尚未出貨,並經原告於112年8月12日通知被告無庸出貨。嗣後被告已出貨,原告拒絕受領。 ⒎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停止對外營業。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點、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54 條與違反誠信原則,擇一請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或適用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技術權利金227,896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11,875元,有無理由? ⒋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無理由,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及適用第179 條(含民法第148 條) 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389,822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貨損害賠償31,547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254條及適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紙杯貨款24,1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款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為不合法: 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約定:「甲方(即被告,下 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定期催告 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⑴無正當理由未按乙方所需供給乙方訂購原物料或耗材者。」(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訂購之虐心天堂茶葉及封膜、同年月28日訂購之巴黎毒藥茶葉、同年12月29日訂購之火舞茶王茶葉、112年2月9日訂購之巴黎毒藥茶葉,被告 均遲延交貨,影響原告之新竹分店正常飲品供應,經反應被告均未改善;另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訂購砒霜美人紅茶並已於同日匯款,被告卻於112年5月3日才到貨,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訂購巴黎毒藥紅茶、火舞茶王青茶並於同日匯款,被告遲至同年5月31日才到貨,致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然查: ①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9日、112 年2月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8日訂購虐心天堂茶葉 及封膜、巴黎毒藥、火舞茶王、巴黎毒藥、砒霜美人、巴黎毒藥及火舞茶王等茶葉,並逕自指定被告最遲須於111年11 月16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16日、112 年4月18日、112年5月15日到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329、341頁),堪信為真。 ②惟被告前已於111年9月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茶葉等耗材訂 購流程略以:「……特此聲明訂貨物流運送正確流程相關規章 。總部特別申明公告全台各縣市《所有加盟店》全部比照辦理 !絕無例外!總部寄送原物料如下:⒈(茶葉、紙杯、封膜)加盟主必須自行負擔運送物流費,總部只負責寄送,依加盟店各縣市所在地,貨運司機下貨向加盟店收取運送物流費。《全台所有加盟店》全部比照辦理!……⒎『茶葉訂購流程』:Lin e線上訂購,加盟主依庫存安全量訂貨,並以匯款完成後, 隔日開始計算14~21工作天出貨。」(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且於嗣後原告訂購茶葉時重申上開訂購流程(本院卷一第205、211、215、231、235、241、247頁),然原告仍無視於被告已提前公告之備貨日期,分別於前開日期訂貨後,並逕自指定被告最遲須於1週內到貨,而上揭貨品分別於111年月18日、同年12月7日、112年1月12日送達、112年2月17日寄 出、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1日到貨(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317、318頁),可知原告指定之到貨日期均短於被告備 貨所需之14至21日,而被告均已於伊公告之備貨期限內出貨,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未按原告所需供給原告訂購原物料或耗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1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 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54 條之 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合約裝潢、訂貨、被告未充分提供資訊、被告擅自更改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 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然查: ①合約裝潢部分: ❶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1目、第2目、第2-1目分別約定 :「加盟店裝潢之費用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加盟店器具設備原物料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附件一)(附件二)。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按下列各階段按時繳交本合約所訂金額。(以上總金額未稅)⑴加盟店營業店址選擇由乙方自行決定。惟甲方會依其經驗與專業提出建議動線、競爭、客群…等,並協助乙方尋找店面。店面承租之相關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處理,不包含在加盟投資金額之內。」、「⑵店面設計與裝潢施工:營業場址裝修開工前十天乙方須支付甲方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乙方如期支付前開金額無誤後甲方始進行動工,甲方應負責乙方店面所有營業相關之裝潢、佈置。(以店面總面積貳拾坪為限,若 超出貳拾坪以上,則超出之部分另行報價,額外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2-1乙方承租店面請確認屋況完整及電壓、水壓力符合開店標準,總部裝潢施工不含修補漏水、電壓、水壓力等情事,若因租屋漏水結構損壞包括但不限於,請由乙方先行處理相關費用自付,待完成後,再由甲方工班繼續施作,若想由總部工班幫忙處理修繕,請與現場施工單位協調,經工班報價且雙方同意後,呈報總部方可施作。」(本院卷一第43頁),而原告加盟系爭品牌,係由原告胞兄陳湧任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訊 息邀約余杰諺與原告、陳湧任見面說明相關細節,嗣於000年0月間起,再由原告以LINE訊息邀約余杰諺與原告、陳湧任見面說明相關細節,嗣兩造簽約、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等事宜,均由陳湧任偕同原告到場,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有陳湧任與余杰諺、原告與余杰諺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6日簽約當日錄音對話譯文及裝潢工班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167至172頁、187至188頁、353至362頁),足見原告有充分時間了解加盟系爭品牌詳情,經過深思熟慮後始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簽約時陳湧任並陪同到場,亦仔細閱覽相關條款,並無急迫、輕率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裝潢範圍、費用等情知之甚詳。 ❷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木工進場時間,致原告無法安排冷氣線路廠商,被告之工班卻未清整舊有冷氣銅管線路,未保留足夠之冷氣銅管拉線孔位、裝潢線板未考慮鐵捲門位置致鐵捲門脫軌損壞、裝潢地板高低不平,其上玻璃門只能單向打開、因裝潢踩踏致門口雨遮損壞造成漏水、油漆剝落、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原屋內裝潢,其工班卻未就後場進行裝潢,總裝潢坪數僅5坪,較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 款約定之裝潢面積20坪短少15坪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然此均為原告片面陳述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亦未承認有此等瑕疵,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請工班施工有瑕疵。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告知木工進場時間、清除整理舊有冷氣銅管線路、保留足夠之冷氣銅管拉線孔位、漏水事宜,均非在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裝潢範圍;再系爭加盟契約僅約定裝潢坪數超過20坪部分費用另行報價,及額外產生費用應由加盟主負擔,並未約定店面實際裝潢坪數為20坪,並無裝潢坪數短少之問題,至原告主張實際裝潢範圍僅有前場部分,被告卻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後場原有裝潢拆除,顯有短少裝潢坪數云云,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場原有裝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4頁),而 被告業於111年6月27日向原告說明:因後場為煮茶場所,為避免昆蟲甚至老鼠藏匿於裝潢夾層內,故需保持空曠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且屏東及臺中大里加盟店之後場亦無任何裝潢,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9至261頁),足見被告係考量食品安全衛生因素,始 要求原告拆除後場原有裝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加盟契約所指裝潢範圍包含後場,亦難認被告僱工裝潢有何坪數短少之問題,併予敘明,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❸又余杰諺於接獲原告前開關於裝潢工程之反映後,均向李培守確認詳情,經李培守回復稱:已將就有線路清除乾淨並預留冷氣線路孔洞,且場勘時已向原告說明因地板是斜的,玻璃門只能外推,如要內推,下方縫隙要留很大,並告知系爭房屋雨遮有漏水問題,請原告務必另外找人處理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74至186頁),而證人李培守到庭證稱:伊是百事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內容是幫餐飲連鎖品牌裝潢店面,除被告之外,還有與其他公司合作。G COLOR 飲料加盟店新竹店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面裝潢工程是伊與被告公 司洽談並簽約,就契約內容只要對被告公司負責,依業界規定原告無法改變裝潢內容,本件也相同。在裝潢過程中加盟主可能會提出額外要求,伊等也會依房屋現況調整細部施工,本件時間已久詳細情況已經不記得,但印象比較深是原屋現況騎樓天花板,伊等只封底板供上油漆保持美觀,但因騎樓天花板上面的鐵皮漏水,原告要求被告要修繕漏水,其他都比較瑣碎,例如多拉網路線之類的。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照片所示電線都是應該拆除的舊電線,拆除作業是原告自行請人施作,但沒有拆乾淨,原告要求後伊等也幫原告拆除乾淨了;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照片所示,冷氣銅管拉線孔是冷氣廠商要施作的,不在伊裝潢範圍內;本院卷一第67至68 頁所示鐵捲門是該屋舊有的鐵捲 門,裝潢施作牆壁時有用雷射儀打出直線,依照直線施作,但該屋很老舊可能原本牆壁就不是很平整,所以施工後鐵捲門有歪斜,但後來伊等也將鐵捲門調整為可以正常使用的狀態;而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玻璃門,因該屋現況為違章騎樓外推,所以門口外騎樓地板是傾斜的,施工前有建議原告把騎樓地板架高補平,原告可能因預算考量未採納此建議,所以玻璃門只能往傾斜較低之部分單向開啟,若往高處開啟就無法正常開啟,且門若未鎖上,風大時遭吹往較高側則會造成門的邊角撞擊地板而輕微碎裂;本院卷一第71至73 頁所示雨遮,並沒有施工人員上去踩踏, 後來因為漏水原告要求被告處理,伊才上去補騎樓天花板鐵皮的漏洞,這是義務行為,被吿希望伊幫忙處理,不在契約範圍內。原本鐵皮釘子就有孔洞、鐵皮有皺摺、破洞,冷氣銅管拉線孔也直接在鐵皮開孔,所以該處才會漏水;本院卷一第75至76 頁所示後場沒有裝潢是一般加盟的 慣例,連鎖品牌只負責處理前端,客人看得到的營業範圍即前場,後場都是由加盟主自行處理。該加盟店整體裝潢總費用之收據如本院卷一第311頁收據。伊等有一個工程 群組,如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所示,如果原告在群組內提出,被告也希望伊等處理,伊等就會依被告的意見進行處理,因伊與被告才是直接契約當事人,但如施工現場原告提出一些伊順手可以處理事宜,伊也會協助處理。伊與被告簽約所定之加盟店面的裝潢內容,是依固定的加盟金施作固定的範圍,如因店面大小而進行調整、追加,一般是要由加盟主自行支出相關費用。丈量時伊等發現地板傾斜,有核算相關施工費用提供原告參考,原告認為超過他的預算就不施作。騎樓地板依照契約只施作鋪設塑膠地板,如地板有不平等狀況,需要加盟主額外自費處理。又所謂因店面大小而進行調整、追加,是指店面狀況,例如原告該屋現況在店面前、後場,房東有許多書櫃沒有拆除,所以原告自費拆除,另外如加盟主承租店面較大,加盟主可能要求設備尺寸加大或增加內用區。伊與被告係就固定工項、固定金額,不是以坪數為準等語(本院卷一580至587 頁),足見除就玻璃門僅能外開及裝潢坪數部分未能變更 外,其餘原告所指之問題,李培守均有完成或已盡力達到原告之要求,而未預留冷氣孔之問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陳湧任雖向余杰諺表示保留之冷氣管線孔洞不足、難拉線,然原告及陳湧任已雇工處理並即將完成( 本院卷一第373至380頁),依此以觀,所保留之冷氣管線 孔洞不足,實難排除係木工與冷氣業施作方法不同、又未能妥善協調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僱工裝潢有所瑕疵。再玻璃門部分係考量現況地面傾斜情況,於不毀損玻璃門之前提下所作之調整,且未影響使用效能,而騎樓外推且地板傾斜等情,於場勘時已經李培守向原告及陳湧任敘述明確,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況系爭加盟契約亦未明定玻璃門須為雙面開啟,是難認係施工瑕疵;而兩造固就雨遮漏水之事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雨遮漏水係工班踩踏所導致,然已經被告否認,而漏水原因甚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雨遮漏水為工班踩踏所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事後被告業已委請李培守處理雨遮漏水事宜,並給付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原告與余杰諺之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影本可證(本院 卷二第87至91頁、第92頁),足見此部分問題縱非屬系爭 加盟契約裝潢範圍,被告亦已協助處理,更難謂被告僱工裝潢有何瑕疵。 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遲未補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54 條 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乃屬無據。 ②訂貨部分: ❶紙杯部分:就原告主張其所訂購之紙杯遭擠壓變形部分,僅有原告片面文字描述,並無任何包裹照片可證,且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訊息表示:「總部正積極和大榮貨運了解整個託運流程,在哪個環節出了問題,分店在出貨時確認是完整無缺的包裝箱,上貨時已交代貨運司機請小心勿摔,大榮貨運目前相關部門仍尚未回覆,總部仍持續追蹤中並了解狀況,發生包裝箱擠壓狀況,總部會對物流業者提出抗議請業者嚴加改善,也會找尋業界運送品質穩定的業者,例: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業列入考慮。請新竹店提供以下照片,協助總部向大榮物流提出相關事證:⒈請新竹店拆開外觀有破損或嚴重變形之紙箱,並統計紙箱內,紙杯破損數量,拍照完整,傳給總部。⒉請將有破損不堪使用之紙杯,統一集中放一箱,待總部確認後,通知寄回,總部會再寄杯子給新竹店。」(本院卷一第207頁) ,原告僅於翌(8)日以LINE訊息回覆:「二、總部針對損 壞的紙杯處理方式,新竹館有收到,但總部還是沒能滿足新竹店的需求。⒈再勞煩總部提供分店寄出時,包裝箱完整無缺的相關照片,以正視聽。⒉依照消保處提供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買家享有商品到貨7天鑑賞期(包含例假日)之權益,賣家應該要擔保買家拿到的商品沒有瑕疵,然 而新竹店訂購10箱紙杯,損壞比例達6成,這損壞率著實 高得不可思議。其損壞之狀況,可參照之前的照片。總部既然願意承擔監管品質,那也應該負擔起有關瑕疵擔保之責任,新竹店11/2收到,有權於11/8前換貨『六箱』完整無 缺的紙杯。其次,針對紙杯數量之統計,既然新竹店以主張全面換貨,就無須在有限的人力下,進行紙箱內紙杯破損之數量統計。最後,為維護新竹地區喜好金色魔法紅茶的消費者之權益,請總部於11/9前確實執行換貨動作,提供符合標準品質之紙杯,逾期則視為拖延,罔顧新竹店權益。」(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寄送之毀損通常需收貨人提出貨品毀損相關證據,以便對於供貨者或貨運業者主張權利,且釐清、確立相關責任及補寄相關商品均需相當時間,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原告配合提供相關證據,尚非無據,又被告前已於000年0月間以LINE訊息提醒原告:「對了!紙杯的庫存量要抓一下呦~從開始訂貨到交期,大約兩個月左右~若廠商提前做好,會提前安排寄給你們,去年曾有全球缺紙杯材料,而最近pp杯陸續暫停使用,所以數量要抓安全製作天數呦~」(本院卷一第17 2頁),並於111年9月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紙杯訂購流 程略以:「杯子訂購流程:加盟主依庫存安全量訂貨,並以匯款完成後,隔日開始計算60~90工作天出貨。(廠商目 前訂立的時間價格,會依全球海運、疫情狀況隨時調整) 」(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紙杯需自付款後翌日起算60 至90日之工作天方能送達,顯見實難於原告指定之2日內 完成換貨,且在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證據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日寄出6箱紙杯,並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如外觀嚴重破損可不簽收等情(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對於被告已 寄送6箱完整無損紙杯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頁),足 認被告已依原告需求提供耗材,而換貨時間亦屬合理;至紙杯顏色錯誤部分,原告僅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461 頁),惟並未舉證有何顏色錯誤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 無正當理由未按原告所需供給原告訂購原物料或耗材之情形。 ❷就茶葉、封膜部分,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屬無據。 ③被告未充分提供資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有「甜心公爵」茶品未告知,亦未定於系爭加盟合約書附件中,另有系爭加盟契約附件所示2款茶款將下架均未告知原告云云,然查 ,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之111年2月12日,已以LINE訊息向余杰諺稱:「今天還有甜心公爵嗎?有的話想買 兩杯明天喝」(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原告前已知有「甜 心公爵」茶品,而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二並未列入該茶品(本 院卷一第57頁),且簽約當日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已對原告 、陳湧任做相當之說明,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茶品僅有5 種,字體大小適當,並無難以閱讀之情形,而原告已於其上簽名,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情;被告自認於111年8月中旬有推出「凡爾賽玫瑰」、「德古拉伯爵」茶葉,由一中店先試賣,預計取代原有品項「倫敦密碼紅」、「虐心天堂」茶葉,並傳送新品宣傳單予臺中大里加盟店及屏東加盟店負責人,經渠等表示願意販售測試茶品等情(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並有余杰諺與臺中大里加盟店及屏東加盟店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99至306頁),是測試茶品並非全部加盟店統一販售,且購買新茶品亦須同時購買新款宣傳單、多媒體設計費用、新茶桶等費用(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故被告辯稱考量原告甫於同年0月間開幕,故未免 原告之出過高成本而欲待原告將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二所示茶品銷售將罄而重新訂貨時再予告知,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於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訂購茶葉後,已於翌(9)日以LINE訊 息告知「虐心紅茶」將銜接新款「德古拉伯爵」,且「倫敦密碼紅」即將售完,將銜接新款「凡爾賽玫瑰」,並敦促原告抓好庫存量提前預購(本院卷一第211頁),益徵被告並無 未充分提供資訊予原告之情事。 ④被告擅自更改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部分:被告就余杰諺 更改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等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5頁),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配合甲方自動化管控業務之電腦連線作業,由甲方統一採購,並接受甲方的指導,乙方需提供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權限給總部,以便 支援遠端線上即時問題排除並給予輔導建議。」(本院卷一 第45頁),是余杰諺為被告自動化管控業務之電腦連線作業 ,而更改pos機及攝影設備帳號密碼部分,尚無違反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 ⑶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與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裝潢工程問題,難認屬被 告僱工裝潢之瑕疵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難認有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95,41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或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技術權利金227,896 元,為無理由: 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乃不合法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技術權利金227,896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加 盟技術權利金,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加盟技術權利金227,896 元,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及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11,875元,有無理由? ①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系爭加盟契約及被告與屏東、臺中大里加盟店之加盟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 頁、第253至254頁、第257至258頁),自屬定型化契約,而 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第5目約定:「⑵店面設計與裝潢施工:營業場址裝修開工前十天乙方須支付甲方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乙方如期支付前開金額無誤後甲方開始進行動工,甲方應負責乙方店面所有營業相關之裝潢、佈置。(以店面總面積貳拾坪為限,若超出貳拾坪以上,則超出之 部分另行報價,額外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上 述乙方支付之加盟店之設計裝潢、器具設備與原物料耗材等費用,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本 院卷一第43頁),然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並非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李培守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所簽訂之裝潢契約,係就固定工項約定固定金額,並非以坪數計算等語如前,而本件李培守向被告請款裝修材料費用為578,909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 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亦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約定為無效 云云,應依裝潢實際支出價額計算其金額,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款之合理價格為每坪34,125元( 計算式:650,000元×1.05÷20坪=34,125元),然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主張乃不足採。又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 第4款第5目之約定,未區分系爭加盟契約履行情形或是否可歸責一造等不同情形,而約定除系爭加盟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各該費用,且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處理條款,亦未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之約定,顯然完全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情節重大,而屬無效,惟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裝潢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之約定,系爭 房屋之裝潢費用為650,000元,且無裝潢坪數短少之問題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裝潢工程款511,875元,為無理由。而被告受領 裝潢費用乃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裝潢工程 款511,875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貨損害賠償31,547元,有無理由?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 條、第231條亦有明定。原告訂購茶葉、封膜及紙杯,被告 並無給付遲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貨損害賠償31,547元,亦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254條及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紙杯貨款24,100元,有無理由?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訂購紙杯,限期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到貨,並於同日付款24,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08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堪信為真。而訂購紙杯自付款翌日起至少需60至90日方能到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出紙杯,並於翌(31)日送達系爭房屋地址,因系爭房屋地址已歇業,且無人接聽電話,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貨運單及被告與貨運業者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537頁、第543頁),被告乃於原告付款後9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系爭加盟契約仍有效,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6、254條之規定,終止訂購紙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紙杯貨款24,1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溢領工程款、遲延交貨損害及紙杯貨款總計795,418元(計算式:227,896元+511,875元+31,547元+24,100元=795,418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365元本息,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與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技術權利金227,896 元、依民法第229、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貨損害賠償31,547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第254條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紙杯貨款24,100元等情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之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650,000元,且無裝潢坪數短少之問題,被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或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389,822元,亦為無理由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裝潢費用、遲延交貨損害及紙杯貨款總計673,365元(計算式:227,896 元+389,822元+31,547元+24,100元=673,365元)本息,為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面額貳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雙方確認別無其他爭議,將前開商業本票返還乙方。」(本院卷一第41頁),惟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乃不合法業如前述,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為系爭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是系爭加盟契約尚未期滿,亦未終止,故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或依第179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或第179 條、第229條、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依第256條、25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 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依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48 條規定、依第229條、第231條、類推適用第227條、第256、第254條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系爭房屋現場裝潢坪數為何、已裝潢項目每坪之行情必要費用為何及有無冷氣銅管管線施作處原就有線路未清整、未保留足夠冷氣銅管拉線孔位及裝潢地板門口處高低不平,騎上玻璃門無法正常雙開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650,000元,裝潢坪數並未短少,裝潢工 程亦無上開瑕疵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