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俞亮、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廖俞亮 被 告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 日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B【面積862.39平方公尺】)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 示部分(面積600.47平方公尺) 之雜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1項所示B部分之廠房及第2項所示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中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遷讓后里區安眉路116之1號廠房兩間並給付所欠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聲明㈠、㈢,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追加聲明㈡、㈣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兩間廠房(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09平方公尺】及B【面積862.39平方公尺】,下分稱A大廠房、B小廠房)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600.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按日分10次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144萬元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欠租,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之A大廠房及B小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 部分(面積600.47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7月12日將A大廠房清空,112年7 月12日以後之租金不應算入A大廠房之部分,其於112年11月1日起僅承租B小廠房、A大廠房前空地,另已於113年1月4日通知原告點交返還A大廠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並應於每月1至10日每日給付1萬8,000元,保證金36萬元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19至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3月至10月止,合計積欠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數額達14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5頁),於扣抵保證金36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8萬元之租 金,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12年4月1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另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4頁),被告在收受該催告後仍拒不 給付租金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B小廠房及騰 空返還C土地(其中A大廠房已於113年1月4日返還詳下述)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 ⒈欠租144萬元部分: 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合法終止,而租約終止前,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44萬元,已如前述,扣除保證金36 萬元後,為10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A大廠房已於112年7月12日騰空返還原告,A大廠房租金應只計算至112年7月12日,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本院卷150至157頁),然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 至A大廠房確認,並未完全清空,有照片可證(本院卷183至187頁),被告上所辯,委難憑採。 ⒉112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B小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萬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及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土地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房屋及土地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及土地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⑵被告抗辯A大廠房已於113年1月4日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再行計算使用之對價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203至207頁),且被告亦於同日通知原告點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8頁),則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此部分 通知,應已可知悉被告有返還A大廠房之意並要求返還點交 ,原告竟怠於為之,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241條 之規定,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4日已陷於受領遲延,被告已 合法拋棄占有而其後再無無權占有A大廠房之情事。是合計 被告無權占有A大廠房之期間,應即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止。至原告一再主張A大廠房前之C土地部分空地應一併騰空返還,始得返還A大廠房云云,然系爭房地本各 自為獨立之個體,可自行單獨出租,故被告先行返還A大廠 房自無不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日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迄至113年1月4日被告始返還A大廠房予原告,已如上述,故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被告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B小廠房及C土地,並因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遭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房地租金既為每月18萬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8萬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另原告自承A大廠房包含A大廠房前面的空地1個月租金為12 萬元等語(本院卷19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4日僅返還A 大廠房,而A大廠房前之空地尚未騰空返還,考量A大廠房與前面之空地一併使用,可增加其便利性,被告自113年1月5 日尚無權使用B小廠房及C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以8萬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B小廠房及C土地止,按月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B小廠房及C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B小廠房及C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