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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巫淑芳

  • 當事人
    葉燕分戴昌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葉燕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靖宜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戴昌育 法定代理人 李詩婷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全部)、同前段96-28、9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1 ),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原係基於民法繼承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及於112年11月8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3、405頁),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703,182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王昧,雙方約定前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鑑界費用後作為原告買受訴外人御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豐公司)新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嗣經計算,土地買賣價金6,703,18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鑑界費3,000元,尚餘6,628,119元,可得扣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並 與御豐公司約定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以抵押貸款給付,如有差額再由原告補足給御豐公司。 (二)原告因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稅務考量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子戴昱誠名義,並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抵押借款42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餘款。御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房地以買賣總價金8,277,465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因考量房貸利率低,多餘之 貸款可作活用,故御豐公司即將多受領之款項2,550,654 元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為便利操作,乃要求戴昱誠提供其華南商銀帳戶使用後,指示御豐公司將2,550,654元匯入 該帳戶內。而原告為便利繳納房貸,乃要求戴昱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交由原告收執使用,故該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原告所存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則自該帳戶自動扣款,原告並於111年6月繳清全部貸款。 (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買受,自建設公司交屋後即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亦由原告收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持有,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出資情形,足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基於稅務考量,而與戴昱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戴昱誠名義。而戴昱誠已於111年11月25日亡故,應認原告 與戴昱誠間之委任關係因而消滅,系爭不動產既於112年4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告承受戴昱誠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因借名登記關係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原告與戴昱誠間之委任關係因戴昱誠死亡而終止,則被告繼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四)是以,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戴昱誠為母子關係,依證人甲○○所述 ,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戴昱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由戴昱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所得額高達826,912元,並無經濟狀況困頓之情;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乃婚姻雙方自由意思,被告之母乙○○離婚後,只注重未成 年被告之教養,不在意自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難據此反推戴昱誠之經濟狀況。衡諸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在發現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有遭誤為執行之危險時,應會立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不動產登記回到自己名下,然原告明知財產登記在戴昱誠名下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戴昱誠名下,顯悖於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常情。 (二)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帳戶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原告就主張其為戴昱誠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實際上所有人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該帳戶於108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先後八次遭行政執行 署扣款,原告均未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以排除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可見原告並非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本息均係自戴昱誠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出帳,而原告與戴昱誠為母子關係,母親幫兒子理財屬社會習見,不能以原告有為戴昱誠管理財產之行為,遽認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告曾經匯款50萬元予次子戴昱平,可見原告有將其財產分配予戴昱誠及戴昱平兩兄弟之情。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均為戴昱誠,投遞地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戴昱誠生前地址,是由前開繳款書無從證明係由原告繳納。 (三)原告既主張與戴昱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雙方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戴昱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且任由系爭不動產處於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中,實與一般借名人之行為有間。參以,原告之配偶戴景聰已離世,其僅戴昱誠及戴昱平二子,即使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洽談買賣過程,惟其指定登記在長子戴昱誠名下,並未向御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說明原因,則父母購買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在我 國實屬常見,原告可能源於感情因素、疼愛子女而預為財產規劃,或為拉攏親情、投其所好或為免子女爭產而先為財產分配等情形,不論何者,要以贈與為常態,如父母與子女另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罕見,若父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採取較高之標準來認定。是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戴昱誠居住於新北,因工作無暇管理而由原告代為管理,均屬社會習見,不能以子女未積極管理房地即否認贈與關係存在。 (四)另被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而繼承戴昱誠之遺產及負債,近日除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追討戴昱誠生前所借之紓困貸款債務,並依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是倘任由原告恣意變動其與戴昱誠間之贈與關係,將破壞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外觀之交易制度,且在本件中更使未成年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卻要背負父親戴昱誠之債務,對其顯失公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全部)、同前段96-28、9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1),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所出資購 買,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戴昱誠名下 ,原告與戴昱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戴昱誠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戴昱誠 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其父戴昱誠名下等情,固未提出爭執,惟否認原告與戴昱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戴昱誠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與被告之父戴昱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戴昱誠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6,703,182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王昧後,經雙方協議前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72,063元及鑑界費3,000元後之餘款6,628,119元,用以扣抵原告有意向訴外人御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豐公司)購屋之部分價金;待原告向訴外人御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雙方即約定買賣價金8,277,465元,其中6,628,119元價款由原告與王昧前開交易土地應取得之價款扣抵,不足額部分之1,649,346元再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經原告指 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戴昱誠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與王昧於101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104年11月24日簽 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104年11月24日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4、115至18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故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向御豐公司購入後指定登記於戴昱誠名下之情,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20萬元,清償訴外人御豐公司前開不足額價金1,649,346元後,餘額2,550,654元,即由訴外人王昧於104年12月28日依原告指示匯入戴昱誠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自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215萬元至戴昱誠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即於105年1月7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存 定存,每筆金額50萬元共4筆,餘額即供按月攤還房貸本 息,原告另於105年7月19日、108年1月21日、108年7月11日、109年10月29日分別提前清償本金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5萬元,及於111年6月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6萬元至戴昱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房屋貸款悉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2、283至284、285至286頁)、戴昱誠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戴昱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55至263、265至273、275至281頁)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入及清償房屋貸款之情,即堪認定。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以戴昱誠名義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及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 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以戴昱誠名義於108年11月16日與承租人陳志奇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61、283至286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至107、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至109、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於出 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自行管理以對外出租收取租金獲利之情,即堪認定。 4、參以,被告之父戴昱誠與其母乙○○於105年5月3日離婚後 ,約定戴昱誠自105年5月起至被告成年時止,每月應負擔被告之扶養費15,000元,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家調 字第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戴昱誠於三重溪尾街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而戴昱誠於108年間即因積欠汽車燃料費、交通違 規罰鍰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另於106年1月19日積欠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68,000元(由其弟戴 昱平代為清償)、於110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紓困貸款,及於110年2月3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並 於111年間有欠繳全民健保費用等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見本院卷第67、7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8、74至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第70至71、76至77頁)、11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9頁)、戴昱誠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催告書(見本院卷第329頁)、戴昱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31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在卷可稽;衡情以觀,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購入後為贈與被告之父戴昱誠而於104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在戴昱誠名 下,則戴昱誠理當自斯時起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處分權,自可在其經濟困頓不濟之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應,不至於陷入積欠前開債務無力清償之窘狀,依此推論,系爭不動產應係借名登記在戴昱誠名下,以致戴昱誠無法動用以解其燃眉之急所致。 5、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2月7日有匯款50萬元至戴 昱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足見其有將財產分配予戴昱誠及戴昱平云云,然不論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單就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格為8,277,465元,與該筆匯款金額50萬 元相比,即無從推論原告係為進行財產分配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戴昱誠名義。是以,原告於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自行管理以對外出租收取租金獲利之情,確與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與戴昱誠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以採信。故依據現有事證,原告主張其與戴昱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合理有據而堪信為真。 6、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戴昱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即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係贈與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1、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之父戴昱誠為原告之長子,戴昱誠於111年10月25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名下遺產由被告依 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家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5至37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在卷可稽。 2、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戴昱誠名下,並由原告負責清償房屋貸款及支付各項稅捐支出,及取得實際占有及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原告與戴昱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戴昱誠110年10月25日死 亡後,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且被告為戴昱誠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承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是以,原告主張戴昱誠死亡後,其與戴昱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當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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