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被 告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