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被 告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兩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78087號強制執行案件,該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非以原告所述之4 張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後加以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盈志雖曾以其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亦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聲請駁回無誤,有該 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持有對原告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無誤。再者,原告前已就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 事裁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再次主張被告檢附票號667351、667352、667353、667354號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票號667354號本票為張智忠所有,非被告所持有,係其侵占及詐欺方式取得,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忠本 人亦聲明未授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聲請人亦已清償;其餘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無發生票據效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案件實屬無據云云,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