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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黃士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黃森(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 與莊彩桑(107年9月13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黃永成、次子即被告、三子即訴外人黃永彬及長女黃淑珍,其中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原告與黃敬哲,另黃淑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夫婿、子女即訴外人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兩造為叔姪關係。緣莊彩桑及黃森前共有坐落南投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5-15、35-16及35-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4 月8 日經移轉登記為黃森單獨所有,於黃森死亡後,依照黃森生前指示,由原告及黃敬哲分割繼承取得35-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被告分割繼承取得35-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黃淑珍則分割繼承取得35-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1日起,由全體所有權人即兩造、黃敬哲及黃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1.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3.自106年2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4.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斐樂公司於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依各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開立支票予各出租人。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均存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下稱原告帳戶),前開帳戶於莊彩桑生前均由其代為保管。俟莊彩桑死亡後,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嬸嬸李幸滿處取回原告帳戶存摺後,竟發現於102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支票,總計57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存入原告帳戶兌領後,均旋即轉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並未授權莊彩桑處分系爭款項,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彩桑及黃森於84年8月3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桑 ;其後,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8 日移轉為黃森所有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亦變更登記為黃森,惟仍由莊彩桑及黃森共同管理處分並償還系爭貸款。嗣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莊彩桑全權管理,於101年3月21日分割系爭房地時,考量各繼承人既然繼承系爭房地,亦應共同負擔債務即系爭貸款清償之責,是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敬哲、黃淑珍、被告等人遂於102年9月11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並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另黃淑珍、黃敬哲及原告則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

㈡其後,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出租予斐樂公司,由莊彩桑管領分配租金之使用收益,兩造、黃淑珍、黃敬哲用以收取前開租金之帳戶存摺於莊彩桑死亡前,皆由莊彩桑保管使用,並同意由其分配使用;莊彩桑取得斐樂公司之租金支票後,會將所得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黃森與莊彩桑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有4 名子女即長子黃永成、次子即黃永隆、三子即訴外人黃永彬及長女黃淑珍。黃永成於97年2 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黃敬哲、黃士育;黃淑珍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夫婿、子女即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

2.黃森84年8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1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35-15地號土地為黃森與莊彩桑共有,35-16 、35-1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黃森所有) 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桑。

3.莊彩桑於93年7 月29日將35-15 地號土地之持份贈與黃森,依94年4 月8 日土地建物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欄位記載:義務人變更前:黃森、莊彩桑,變更後:黃森;「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森;而黃森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1日由黃永隆、黃敬哲、黃士育及黃淑珍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黃永隆經分割繼承取得35-16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 分之1 ;黃敬哲、黃士育經分割繼承取得35-15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 分之1 ,黃淑珍經分割繼承取得35-17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 分之1(黃淑珍死亡後,其權利於108 年8 月15日由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取得) 。

4.黃永隆、黃敬哲、黃士育及黃淑珍於102 年9 月11日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依該契約書附表記載,變更前之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森。債務人:黃森。變更後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永隆、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永隆:全部,並於102 年9 月12日辦理權利內容等變更之登記。

5.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21日起,由被告、黃敬哲、黃士育及黃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公司,保證金30萬元,1.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2.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3.自106年2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4.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

6.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簽立借據,借款1,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彰化銀行則於102 年9 月16日放款1,460萬元,另被告則於同日用以清償系爭貸款。

7.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將35-16 地號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 分之1 出賣予第三人張容菁,並以出賣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系爭貸款二,系爭貸款及系爭貸款二債務因此均已清償完畢。

㈡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9月5日至106年5月15日自原告帳戶所受系爭款項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

1.證人李幸滿即黃永彬之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我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就與黃森、莊彩桑、黃永成及被告同住。黃森因病去世後,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莊彩桑處理,莊彩桑102年生病至死亡期間,我有幫忙莊彩桑到銀行辦理轉帳、領錢及繳納家中房貸等事宜。①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去世後,由莊彩桑負責處理其遺產分割事宜,依黃森生前指示,由兩造及黃淑珍、黃敬哲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我丈夫黃永彬則分得位於草屯和平街之房屋。然因系爭貸款需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而黃森在世時已表示繼承財產者亦應繼承債務,故系爭房地分配給各該繼承人後,自應由其等負擔系爭貸款,然黃淑珍不同意負擔系爭貸款,另原告及黃敬哲則未有固定工作、無法出示薪資證明擔任債務人,因此由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並由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則三人擔任義務人,當時各該繼承人均同意上開處理方式。②此外,黃森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出租給斐樂公司,莊彩桑取得4位繼承人同意:以斐樂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償還系爭貸款,所有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莊彩桑保管,斐樂公司則每月將租金依照出租人之人數分別開立支票並註明受款人,迄至莊彩桑107年9月13日死亡前,斐樂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均是寄到草屯和平街莊彩桑住處,收件人也是莊彩桑,而莊彩桑取得前開支票並承兌後,則會存入各該繼承人的帳戶,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系爭房地自出租後迄至莊彩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決定處理方式。③其後,莊彩桑於102年發現其罹患乳癌,另自106年開始,就由我協助莊彩桑將其書妥轉帳金額之取款條至銀行轉帳;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就由莊彩桑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部分則由莊彩桑個人補貼,其他繼承人從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④黃敬哲部分之租金支票自其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沒幾個月,就未再以之繳納房貸,另黃士育的部分約自105年左右之後就沒有拿出來繳納房貸,又黃淑珍的部分從105年左右開始,因為她生病,莊彩桑同情她,沒有將她所分得的部分拿來繳納房貸,至於被告部分,則全數拿去繳房貸。⑤莊彩桑去世後,遺有財產,故108年5月前,都是由我拿莊彩桑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然108年5月後,莊彩桑遺產不足清償房貸,經我向各繼承人說明後,黃敬哲及黃士育則不願繳納,後來是由被告自己繳納及出售所繼承系爭房地清償系爭房貸等語(本院109重訴389號卷第361至370頁)。

2.另同為系爭房地現所有人之許添德於另案審理過時亦陳稱:系爭房地租金均由伊丈母娘莊彩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稅金亦皆係由莊彩桑繳納;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係由莊彩桑主導要求原告當名義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實際繳納房貸者則為莊彩桑,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處理方式等語(本院109重訴389號卷第370至371頁)。

3.互核證人前開證述,關於兩造及黃敬哲、黃淑珍因繼承系爭房地遂一併繼承系爭貸款,並同意莊彩桑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租金及分配系爭貸款之清償等節,證述核屬相符。此外,莊彩桑就各該月份之支票號碼,分別區分受款人別、金額逐一記載之事實,有支票抄錄明細附卷可稽(109年度訴字第3977號卷第175至193頁),另莊彩桑管理處分家中財務之事實,亦有莊彩桑手寫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在卷可考(109重訴389號卷第275頁),益徵迄至莊彩桑死亡前,兩造家中經濟掌權者確屬莊彩桑,且系爭房屋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運用,並依照各該繼承人之個別狀況分配決定租金之使用無訛。

4.此外,102年9月10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同意擔任系爭貸款義務人,堪認原告對於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持分為系爭貸款之擔保,亦有認識,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迄至莊彩桑死亡前,均由莊彩桑代為保管其存摺,也不能過問莊彩桑錢的事情,因為莊彩桑會生氣,另外自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起,至莊彩桑死亡止,從未以其個人財產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7號卷第170至171頁),益見原告亦有同意莊彩桑管理使用原告存摺內款項即以租金收益清償系爭貸款,否則實無於黃森100年死後、迄至本案起訴即109年間,均未就系爭款項主張其所有權之理。

5.準此,對照證人及原告前開所述,兩造及黃淑珍、黃敬哲對莊彩桑主導由被告擔任貸款義務人,併責由原告及黃敬哲及黃淑珍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以達成系爭房地之貸款仍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彼此共同牽制之模式,並無異議,既然系爭貸款並非變更為被告擔任唯一債務人及義務人,乃由原告及黃淑珍、黃敬哲併擔任義務人,則證人李幸滿證稱:系爭貸款由兩造及黃淑珍、黃敬哲共同承擔,較屬可採;依此,被告抗辯:兩造於莊彩桑生前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貸款之情,並無異議等語,即屬可取。至被告於清償系爭貸款後有否向前開義務人追償,要屬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尚難僅憑被告撤回對前開義務人之請求即遽以推認系爭貸款為被告單獨負擔,原告據以主張其並無共同負擔系爭貸款之合意等語,即非可採。

6.再者,證人黃敬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各繼承人就繼承黃森之遺產乃各自處理,我就自斐樂公司取得之租金收益是自己使用等語,然李幸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彩桑有將被告之租金支票全數拿來繳納房貸,但黃敬哲部分自103年間、黃士育部分自105年間及黃淑珍自106年生病後,莊彩桑就沒有再拿他們的租金來使用,均是由他們自己拿提款卡至銀行提領等語(109年度3977號卷第149至150頁),而莊彩桑依照各該繼承人不同境況就其等租金收益為不同分配及處理,亦合於常理,況證人黃敬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出租後關於租金之收取,我與原告均有交付存簿給莊彩桑處理,交付那天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跟莊彩桑約定款項如何運用,後續的話要看莊彩桑有無要原告配合做什麼等語,則證人黃敬哲並不知悉莊彩桑與原告間就原告帳戶如合約定,依此,證人黃敬哲於本院所為證述,仍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末查,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抗辯:被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雖被告之受益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被告應就其侵害取得原告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之責等語。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有侵害事實致權益變動、且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則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授權莊彩桑管理使用原告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難認有侵害事實存在,難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舉證之責,即有誤解,而非可取。

㈡從而,原告既同意授權莊彩桑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且任由莊彩桑取之用以繳納系爭貸款,則莊彩桑將系爭期間之租金提領兌現後,轉帳至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乙節,仍屬原告授權莊彩桑處理租金收入之範圍,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由侵害行為抑或被告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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