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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 原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莊榮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被告意旨略以:憑黃琍葳具結之證言,即證有主從關係,竟誤裁補繳裁判費,難祈公平審理,及112.1.12准保全〈江院長及李彥文院長就李悌愷當庭追加其為被告停訟簽報及許可迴避行政卷等〉詳111聲312卷27、29頁,即追加吳法官為被告,因原告可拒恐龍法官以判決圖利被告事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對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1號審理,曾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70元,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追加該事件審判長吳金玫為該事件之被告。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而原告起訴之事實均未涉及追加被告,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追加被告吳金玫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與該事件之民事糾紛無涉,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相互援用,難認兩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又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之 訴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復未經被告吳金玫同意,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追加被告吳金玫,即 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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