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築見工程有限公司、蕭任哲、許俞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相 對 人 許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第897、887、898、896、889、890-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1號2至7樓、53號建物暨臺中 市○○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3 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訂「許俞美枰宗興建案」之工程契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段第897、887、898、896、889、890-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2至7樓、53 號、臺中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住宅興建工程 施作(含一次主建物工程施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 ,二次工程圖說完成,價金為1650萬元),總價為7500萬元 整。雙方並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分24期,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簽約後,自民國109年始開工,之後聲請人即按進度 為第一次主建物工程施作,然因相對人自110年底、111年初即未按時給付工程報酬,直至111年6月底,系爭工程已施作至第22期,已達可請領使用執照程度,斯時,聲請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累積合計585萬元尚未給付,遲付期間,經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避不見面,迄111年9月已完全失去聯絡。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發函再度催告,經相對人拒絕受領退回。是恐相對人財務有變,從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而未付之承攬報酬585萬元,及將完成23期使用執照完成、24期門框安裝 完成部分,扣除已完成框架部分,合計795萬6000元之工程 報酬提起抵押權登記讓。然因相對人已失去蹤影,拖欠承攬報酬9個月,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債權額795萬6000元之法抵押權登記。而本訴請求抵押權 登記,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均須登記,除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款外,亦拖欠建築師費用,致後續使用執照申請均延宕,恐此段期間,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登記之虞,是為確保聲請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避免訴訟關係日益複雜,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對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相對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第8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命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契約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土地謄本、門牌證明、存證信函資料等,以釋明其於本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設定抵押權 事件)中主張依民法第513規定,請求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 登記,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情,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件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本院爰審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 萬6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規定,及本件訴訟之難易度,暨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對人實行權利可能延宕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5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