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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王○○
相對人
王○○
關係人
王○○
關係人
非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妄想、幻聽、社會功能退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王○○(下稱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與聲請人會同清點兩造父母、相對人之現金、郵局存款、郵局定存單時,暗自扣留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郵局定存單、印章,若由王○○擔任輔助人,恐對相對人不利。且關係人王○○於112年8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前,用腳作勢攻擊聲請人,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王○○復於111年3月25日對相對人恫稱要打死相對人,足徵王○○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王○○現與相對人另有其他民事訴訟,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可能遭迫害、脅迫、簽署文字、錄音、錄影等,侵害相對人權益的行為,王○○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反觀聲請人自111年起即陪伴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三餐飲食、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及零用金均由聲請人支給,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貳、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父母生前曾預留系爭款項供其日後使用,並於徵得相對人同意後委託王○○代為管理,復將印章交由王○○保管。王○○並未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且王○○自其18歲生病至今已照顧相對人40年,相對人之父親也較信任王○○。反觀聲請人直至近幾年才開始照顧相對人,且會控制、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並曾利用相對人之名義提起訴訟、簽屬文件等語。

參、王○○意見略以:相對人無法自行辦理郵局存款、提款事務,故由王○○為相對人保管印章及管理財務,並行之有年。王○○否認有暗自扣留系爭款項之情事。又王○○雖曾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此係因聲請人不當誘導相對人證述所致。另王○○固曾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告提出確認遺囑真正訴訟,然上開訴訟係因聲請人不願依照兩造父親於98年間所作成之遺囑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王○○無奈僅得併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以維相對人及其利益。再者,聲請人自身財務信用狀況不佳,欠缺為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期間,曾未經相對人同意偷刻相對人印章,並脅迫相對人簽署文件。而王○○對於相對人之病況較為了解,應由其擔任輔助人為當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均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等關聯資料為證,依法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復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張庭綱醫師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綜合測驗、行為觀察與會談,評估個案相當於邊緣智能程度,疾病導致其認知、行為與問題解決能力顯著缺損。推論其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惟並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臨床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即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條文所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關係人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聲請人主張王○○扣留相對人之郵局存單、印章、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與王○○尚有其他民事訴訟等情,除為王○○以前詞置辯外,復據相對人到庭陳稱:伊有同意由王○○代為管理系爭款項;王○○未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伊雖曾對王○○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係聲請人令伊提告,伊實際上沒有要告王先家之意思等語,是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難逕採。

⒉復經本院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調查了解,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王○○互動情況尚為平和,聲請人、王○○皆親自參與相對人照顧事宜,並實際提供經濟協助。惟相對人發病歷程久遠,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情形,以王先家參與照顧程度較多,對於相關照顧細節較為了解,較能兼顧相對人之身心狀態、情緒感受及未來長期之生活規劃,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時較具主動性,相對人亦對王○○較為信任,並習慣由王先家照顧。有關王○○之家暴紀錄,多為親屬間因生活瑣事、家中財產分配所導致之紛爭,並未明確涉及相對人,且自聲請人與王○○就返回國安國宅房舍之居住時間調解約定後,未有其他紛爭出現,生活狀態亦屬平和、穩定,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建議選定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6號家事調查報告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王○○家所陳暨所提事證,及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與王○○間之家暴事件並未明顯涉及相對人,雙方就財務等問題固有紛爭,惟均尚有參與相對人照顧事宜。另審酌相對人到庭表示希望由王○○擔任輔助人(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以前揭各節,可認王○○長期照顧相對人,照護情形尚無明顯不當,且獲相對人信任,相對人對於輔助人之人選,亦表達願由王○○擔任,是由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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