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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仁純

上訴人
即原告
羅翊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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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5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2萬0,060元【計算式:(6萬3,107元+3,894元)×12個月×5年=402萬0,060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58萬1,391元;上訴聲明第4項之上訴利益為1萬4,503元,合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1萬5,95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10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6,738元(計算式:7萬0,107元×2/3=4萬6,738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369元(計算式:7萬0,107元-4萬6,738元=2萬3,36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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