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王秉森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告
- 王玉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嗣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既不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且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向對方請求離婚前財產之給付。」,亦再度確認兩造間並不存在離婚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完成離婚登記,則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告於108年9月2日前,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3日,係雙方離婚後新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違反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又原告係因以原告名義開設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來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屬於被告之美金20萬元,被告知悉後,要求原告須開立本票擔保返還上開美金20萬元,連同被告前移轉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酵素公司(與萬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萬大集團)之股份權利予原告之部分對價、被告尚留存於系爭帳戶裡之美金3萬2226.05元(此係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規定須留存於帳戶內之最低金額),兩造乃協議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3種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折合為1200萬元,作為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鼓勵、協助原告奮鬥事業,可以東山再起,但限期原告應於3年內清償完畢,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開120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5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16日寄00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陳明兩造係協議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折合以1200萬元計算,作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核被告抗辯情節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辯稱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尚難採取。
(三)證人王麗真雖證稱:原告有告訴伊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沒有告訴伊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伊不知原告有無欠被告錢,也不知為何原告傳予伊之檔案記載「還款」字樣。伊有與被告、顏春華、潘宏恩談論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的事,但伊不清楚有沒有原告欠被告1千多萬的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397頁)。惟查,萬禾公司及萬大酵素公司一開始之股東確係在被告名下,嗣始變更至原告名下,有該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333頁),原告稱其係萬大酵素公司之原始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已難採信。又證人顏春華到庭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原告係為了香港帳戶內之美金及股份才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他們就香港帳戶內之美金及萬大酵素公司之股份以1200萬元計算。後來原告請王麗真一起去教會談這1200萬元的事,當時伊、王麗真、被告及潘宏恩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核與證人潘宏恩結證:當天被告與王麗真均有說到原告欠被告1千多萬元,原告有簽1千多萬元的本票,王麗真當時說債務要分期攤還,伊記得當時她們有談到一些股權跟公司轉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3頁)情節相符。再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5日提出異議狀,僅主張系爭裁定之送達不合法等語,復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兩造正協商清償該筆債務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陳稱:伊知道王麗真與被告用line討論伊要還款之事,因為是伊委託王麗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而原告胞姐王麗真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如果秉森同意五年每年『還』200萬」等語、於同年月16日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若開我的銀行票,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底前,每個月付100萬,112年1月-12月,一年付清,這樣你可以接受嗎?就不動用到萬大」、「票一次12張都開給你」、「可以給他方便嗎?」、「讓他有時間去籌錢」等語,並傳送「還款協議書1216.docx」之檔案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又王麗真傳予被告之協議書,內容亦記載「...協商『還款』條件如下:」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頁),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擬具後傳予王麗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衡情,原告如係為向被告借貸12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復未交付1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認為自己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則原告豈有使用「還款」之字樣之理,王麗真又豈有特別向被告表明願以支票分期還款,並請求被告讓原告有時間籌錢等語之理,足見原告、王麗真顯均知悉原告確有對被告負擔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而負有清償責任甚明,否則原告又豈有一再使用「還款」字句之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取。證人王麗真所證顯係附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基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08年9月3日 1200萬元 111年9月3日 WG0000000 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