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勝郎、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勝郎 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調渡、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816萬元,開立 ①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10日、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票面金 額273萬元;②發票日111年7月20日、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270萬元;③發票日111年7月30日、支票號碼BZ00 00000號、票面金額103萬元;④發票日111年7月30日、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票面金額17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收執,以供擔保併作為清償使用,且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為憑。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據悉訴外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2月9日付款予被告,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具有資金,卻仍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3頁)。被告雖嗣於法定期限內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具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核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規定於支票部分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23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需對執票人即原告就816萬元之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本 件原告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及遭退票之日期均為111年12 月12日,且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司促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 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81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另原告係請求就票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對原告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是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