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上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曉芳、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 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上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曉芳 上一 被告之 訴訟 代理人 鄒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愷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被告吳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各借款560萬元及24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9%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各為3.05%及3.23%),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 ,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上愷公司自111年10月15日及111年11月15日(最近結息日為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4日)起即未履約 攤還本息,尚各欠本金499萬7709元及207萬7756元(合計707萬546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前所提聲明異議狀略以:本件尚有糾葛,不得逕以原告片面指述為據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結息日等為證,而被告2人前固提出聲 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尚有糾葛,不得逕以原告片面指述為據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且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