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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冠霖

上訴人
即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政益、蔡仲凱、全揚工程行、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廖庭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萬7932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8,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7,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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