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
-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葉政益、蔡仲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葉政益 蔡仲凱 全揚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有用 被 上訴人 洪建宗 洪浩原 廖庭逸 廖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日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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