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被上訴人
- 葉政益
- 被上訴人
- 蔡仲凱
- 被上訴人
- 全揚工程行
- 兼法定代理人
- 魏有用
- 被上訴人
- 洪建宗
洪浩原
廖庭逸
廖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