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陳嵐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 告 陳嵐君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5,13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其中5,200,879元本金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2%計算之利息,其中1,304,251元本金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200,879元本金自1 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2%之2成計付違約 金,及其中1,304,251元本金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3%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左列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3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追加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玉麟為被告,復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11年11月29日 (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本於昶穩公司邀同陳玉麟、陳嵐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後利息請求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昶穩公司、陳玉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穩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邀同陳玉麟、陳嵐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6,400,000元、⑵1,600 ,000元,合計為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借款⑴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095%)加碼1.855%計算, 借款⑵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 當時為1.095%)加碼2.95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昶穩公司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果,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玉麟、陳嵐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嵐君:這是公司的借貸,不是伊的借貸,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據上親自簽名,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不爭執,但公司應負責,應先找借款人等語。 ㈡被告昶穩公司、陳玉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53、89頁),且被告陳嵐君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於上開借據等文件親自簽名乙節均不爭執,而被告昶穩公司、陳玉麟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1 5,200,879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2%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2 1,304,251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3%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6,505,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