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