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韋利、許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韋利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有效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6號清償本票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卻仍以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既不得以本票債權另為請求,執行名義自不成立,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然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間,而被告實際匯款之借貸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511,200元,該付款簽收簿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署,藉此要向盛銓公司收取重利。退步言,該借款簽收簿上在貴寶號欄位處均係記載「盛銓精密陳韋利」而非原告,縱認該付款簽收簿為真,依其文義解釋,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何況,該付款簽收簿關於111年6月6日簽收現金450萬元之記載,原告於該日是在台北交付機械,足證該付款簽收簿並不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持槍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負責人,為投資事業,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以 個人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938萬 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交付 被告。因原告迄未清償借款,被告乃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自認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 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關於系爭票據給付之原因,不 負證明之責任,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三)再者,原告原起訴係主張已經清償全部借款,其後主張系爭本票一部分是擔保盛銓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一部分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後續改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但借貸金額僅15,511,200元,且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藉此要向盛銓公司收取重利,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情,前後內容相互矛盾,不足採信,且其抗辯內容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復以,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貴寶號」欄位雖記載「盛銓精密陳韋利」,惟每次均由原告本人親自在「收款人」欄位簽收,並非蓋用盛銓公司印章,借貸關係顯然並非存在於被告與盛銓公司之間;又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盛銓公司於111年6月6日開立該發票,並不能作為 證明原告於該日在臺北交付機械之不在場證據。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持槍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所核發之112年 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6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 ,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持槍脅迫而簽發,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之。 (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持槍脅迫而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持槍脅迫而簽發等情,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因何故持槍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僅係要求法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以資證明,本院認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目前尚無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故本件既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有持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要難採信為真正。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持槍脅迫而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待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逕依被告之抗辯分配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貴寶號欄位記載借款人為「盛銓精密陳韋利」、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111年6月6日盛 銓公司統一發票等事證,據以主張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盛銓公司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上「貴寶號」欄位上固記載借款人為「盛銓精密、陳韋利」,惟後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則係由原告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若係以盛銓公司名義借款而由負責人收受借款,應當會要求原告蓋用盛銓公司大小章以資確認,然原告卻係簽立個人姓名後按捺個人指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以盛銓公司名義借款云云,即有可疑。 ⑵而就原告所提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業經說明其與盛銓公司間之借貸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而與原告間之借貸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該匯款明細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明顯與前開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內容不同,尚難據以推論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盛銓公司二者間。另就原告提出111年6月6日盛銓公 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1頁),據以主張原告於當 天人在臺北交付機械,並無可能於付款簽收簿所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55頁)向被告簽收450萬元借款,據以否認 該付款簽收簿內容之真實性,然由該統一發票之內容,僅顯示盛銓公司於111年6月6日開立該發票予訴外人由田新 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當天是否人在臺北、未與被告見面收受借款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故原告事後以此否認該付款簽收簿之真正,即屬無據。 ⑶是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無法證明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於此前提下,應堪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則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等情,即非無據。 3、從而,就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簽發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四)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 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異議之訴。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1日確定, 嗣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9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當事人部分,本院認為目前並無傳訊到庭訊問之必要,而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1.4.10 655萬元 未記載 2 WG0000000 111.4.25 755萬元 未記載 3 WG0000000 111.5.25 1,600萬元 未記載 4 WG0000000 111.7.10 810萬元 未記載 5 WG0000000 111.9.30 1,000萬元 未記載 6 WG0000000 111.12.10 150萬元 未記載 7 WG0000000 111.12.30 180萬元 未記載 8 WG0000000 112.1.1 168萬元 未記載 9 WG0000000 112.1.5 385萬元 未記載 10 WG0000000 112.1.10 390萬元 未記載 11 WG0000000 112.1.10 77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