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邱建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華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87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38、46、54、62、70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奇容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及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俊華 、邱建龍(下均以姓名稱之,與米奇容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米奇容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684萬8712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6 份(本院卷第15~26頁、第125~136頁)、約定書6份(本院 卷第27~74頁)、保證書2份(本院卷第75~78頁)、增補條 款契約書4份(本院卷第79~85頁、第137~143頁)、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87、121頁)、催告書(本院 卷第89頁)、放款利率查詢單(本院卷第123頁)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米奇容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陳俊華、邱建龍擔任米奇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米奇容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 編號 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民國) 1 95萬元 自110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2)加週年利率0.575% 112年2月28日 2 5萬元 自110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 同上 112年2月28日 3 360萬元 自110年10月28日至114年10月28日 111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日,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1)減0.195%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1)加0.99% 4 40萬元 自110年10月28日至114年10月28日 111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日,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1)加0.675%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1)加1.86% 5 360萬元 自111年3月28日至115年3月28日 111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8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2)加0.315% 112年2月28日 112年8月28日至115年3月28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註2)加1.5% 6 40萬元 111年3月28日至115年03月28日 同上 112年2月28日 合計 9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53萬3820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2 2萬8089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3 254萬1300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24%計算。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計算。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 4 28萬2215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11%計算。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235%計算。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計算。 5 311萬6962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5%計算之利息。 6 34萬6326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5%計算之利息。 合計 684萬8712元 註1: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定儲一年機動利率變動情形(本院卷第123頁) ⑴111年12月21日:1.435% ⑵112年3月29日:1.56% 註2: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變動情形(本院卷第123頁) ⑴111年12月21日:1.47% ⑵112年3月29日: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