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訴訟代理人
- 邱太乙
- 被告
- 葉品溱即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萬1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邀同被告葉品溱即葉芷羚、訴外人林庭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之綜合授信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止,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1次(一般條款第6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第3條),借款利率按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5%,於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一般條款第6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第4條),訂約時為年率2.095%。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騰緯公司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上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一般條款第6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第5條)。嗣騰緯公司動用借款後,再於110年8月17日申請就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9月6日至111年9月6日,又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就借款餘欠本金展延6個月即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二、騰緯公司邀同被告與林庭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95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計20年,自撥款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1節總則條款第3條),借款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7%訂定。惟原告為因應市競爭给予優惠利率,有利於債務人,無須簽訂增補約據,實際個別加碼年率為0.905%,第3年起即111年12月31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起,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一般條款第1節總則條款第4條),借款時利率為年率1.915%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騰緯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曰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一般條款第1節總則條款第5條)。嗣騰緯公司於原告撥款後之110年8月17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30年12月31日止,復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就借款餘欠本金展延6個月即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31年6月30日止。
三、騰緯公司自11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經原告電話及發函催繳未見履償,迄今尚欠債務本金餘額1922萬1902元及按上開本金計算之如附表所示利息、逾期息、違約金等。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3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3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2款),主張自112年2月13日起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12年3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前聲請對騰緯公司、林庭緯、被告就上開借款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支付命令,騰緯公司、林庭緯部分並已獲發確定證明書,惟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依上開授信契約及放款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萬1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騰緯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騰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申請書3份、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2月6日復興營字第11200004491號函、信封正面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院112年4月28日中院平非捌112司促字第7024號函、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72頁),且上開契約、借據及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確有被告「葉芷羚」之簽名蓋章,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騰緯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原告自承已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騰緯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備註 1 1000萬元 1000萬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 2.625% 1.375%+1.25% 自112年1月16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6日 2.75% 機動利率調整1.5%+1.25%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轉催收+1% 2 950萬元 922萬1902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 2.28% 1.375%+0.905% 自112年1月1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2.405% 機動利率調整1.5%+0.905%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1年3月6日 3.15% 加碼利率調整1.5%+1.65%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轉催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