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經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49,74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7,181,877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13,749,74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總務課課長職務,負責一般事務處理、採購及出售下腳料(銅下腳料、銅線、馬達軸組、漆包線、廢鐵屑、鋁屑等物品)之便,分別於①108年 4月2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公司后里 二廠(下稱后里二廠),出售原告之銅線、馬達軸組等物品予第三人忠進企業社,卻未將收取之款項261,882元繳回原 告並加以侵占;②109年7月4日,在后里二廠出售原告之下腳 料漆包線(含銅屑)、廢鐵屑予忠進企業社,卻未將收取之款項3,135,701元繳回原告並加以侵占;③97年至108年間,藉由在后里二廠出售原告之鋁屑予第三人暐城資源回收行以收取現金之機會,僅將每次銷售款項之一半繳回原告,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2,046,297元加以侵占,原告嗣因發覺被告短報鋁屑重量,乃於109年間加派人員會同過磅,並 經調取歷年資料比對,獲悉上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795號、第2484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3年在案。而因被告事後已透過刑 案證人蘇偉楠返還500,000元,並曾代墊款項1,194,140元,故尚有13,749,740元(計算式:261,882元+3,135,701元+12,046,297元-500,000元-1,194,140元=13,749,740元)應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749,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如原告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相同就沒有意見,同意依刑事判決金額給付。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1日、109年7月4日以及97年至108年間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總務科長職務之機會,侵占261,882元 、3,135,701元、12,046,297元,合計15,443,880元。(見 本院卷第14、58頁) 二、被告已返還原告500,000元及1,194,140元。(見本院卷第17、58頁)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同意依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5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896號刑事判決可稽,自足採憑。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理由所載,因被告事後已透過刑案證人蘇偉楠返還500,000元,並曾代墊款項1,194,140元,故尚有13,749,740元(計算式:261,882元+3,135,701元+12,046,297元-500,000元-1,194,140元=13,749,74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既同意依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付,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749,74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件本院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年度 銷售金額 稅額 合計 1 97 1,514,868元 75,743元 1,590,611元 2 98 517,410元 25,871元 543,281元 3 99 671,042元 33,552元 704,594元 4 100 629,364元 31,468元 660,832元 5 101 560,813元 28,041元 588,854元 6 102 778,577元 38,929元 817,506元 7 103 1,792,636元 89,632元 1,882,268元 8 104 1,299,720元 64,986元 1,364,706元 9 105 948,477元 47,424元 995,901元 10 106 1,010,912元 50,546元 1,061,458元 11 107 942,261元 47,113元 989,374元 12 108 806,584元 40,329元 846,913元 合計 11,472,664元 573,633元 12,046,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