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吳錫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被告
- 賴昱蓁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優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優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職業為代書,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92年起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事業,為避免臨時有成交需要,有時會在出國前互相保管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簽妥之委託書,以備不時之需。原告於95年10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7,591,000元,得標買受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9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9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同段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共設施(權利範圍3分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作為兩造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任何買賣、投資、合夥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竟利用其身為代書之專業,持其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文件,未經原告授權,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原告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26日),及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7日),依民法第170條及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被告無權代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陳金榮、江帆影等人,有意購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開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乃於95年8月17日協議,以優慧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購債權,購買金額為136,589,690元。因被告有意私下購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第22標之系爭不動產,基於銀行貸款成數考量,兩造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其資金來源,其中投標保證金2,184,800元,係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37,000元,及被告於9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之8,000,000元中湊款支付;尾款5,400,000元部分,以原告名義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申請信用貸款5,400,000元,於95年10月23日放款後,於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繳納,嗣被告於95年11月28日繳納契稅71,514元、代書費及相關規費120,000元(本院卷一第261、283頁),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再以原告之名義,於95年12月14日向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由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匯款45,000元至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信用貸款利息42,622元(本院卷一第261、269、274頁),並於同日將信用貸款轉為房屋貸款,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被告匯款繳納房貸本息合計高達1,107,958元,雖偶有以原告名義匯款(合計192,918元),亦僅為被告助理登載有誤,實則均由被告繳納。其後,因原告常往來大陸地區,且有投資股票習慣,被告有所顧慮,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自行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先後於97年4月22日、99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因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0日已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遂向臺灣企銀興中分行貸款7,300,000元,並於100年11月1日轉帳4,684,626元,清償前以原告名義貸款之房貸餘額4,682,717元(本院卷一第239、287頁),由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繼續繳納房貸本息,另於102年9月26日向台中市農會北區分會轉貸3,200,000元,同日清償臺灣企銀興中分行之貸款3,004,814元,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仍由被告繼續繳納迄今,足認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95年8月30日向謝翠霞借款7,000,000元,於00年0 月間開立面額7,000,000元之支票清償。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27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公司(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受讓人)等與祥開公司、陳開南等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第22標①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原告之名義,於95年10月17日,由原告得標買受,拍定金額為7,591,000元;②同段9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9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共設施(權利範圍3分之1,筆錄誤載為3分之2),由訴外人陳金榮於同日得標買受,拍定金額為4,444,000元,並於95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95至96、259至260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23頁)。
㈣原告於95年12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申請貸款5,400,000元,於同年12月26日撥款,並以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貸款還款扣款帳戶(本院卷一第223、274頁)。
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26日);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7年3月27日、印鑑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3日(本院卷一第166頁)。
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7日);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9年8月27日、印鑑登記日期為98年7月9日(本院卷一第180頁)。
㈦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係以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任何合夥及投資關係;原證5合夥契約書之合夥標的物,不包含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2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主張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之名義,於95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7年3月27日、印鑑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3日;另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9年8月27日、印鑑登記日期為98年7月9日;且上開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由被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71、173至18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原告「吳錫劍」之印文,及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為真正一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盜用其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並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前揭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3998號函、臺中○○○○○○○○○112年6月3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3185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13、217頁)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經被告在「委託人欄」簽名及用印,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____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____事,特委託____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等語,且未填載日期之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1頁),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上開經被告簽名、用印之空白委託書1份之事實,無法僅以原告持有該委託書,即據以推論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平時有相互保管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空白委託書之情事,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依民法第170條及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被盜蓋,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未經原告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因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登記為買賣,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兩造雖無爭執,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因原因關係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而受影響。又本件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盜用其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為真,本件自應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吳錫劍」之印文,係經原告授權而蓋印,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何不法侵權或無權侵奪行為,被告縱因此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係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一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以原告等人於95年8月17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5頁)、原村花園山莊分類帳(本院卷一第207頁)、土地清冊(本院卷一第209頁)、優慧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讓與擔保協議書及公證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7)、優慧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尾款繳納收據、退款執行案款通知(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等為證,主張被告向謝月霞借款8,000,000元,已作為被告入股合夥之投資款7,500,000元,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合計50,000,000元,及優慧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之貸款,合計134,590,000元,已支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購買其對祥開公司之債權對價,該筆款項待法院分配祥開公司之分配款後,依約先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優慧公司之貸款,中租迪和公司才將餘款退還優慧公司,由優慧公司於96年6月7日退款7,50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以同一筆款項,於95年10月17日用以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投標,並由原告向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申請貸款,並移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依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至96年4月17日前,匯款至該帳戶繳納分期貸款之名義,均係「吳錫劍」或「本人」,係從96年5月16日之後,才開始有「賴昱蓁」之名義,係因被告企圖將系爭不動產佔為己有,故要求優慧公司會計依其指示,將優慧公司或原告匯款之款項,改依「賴昱蓁」之名義匯款,又貸款究係由原告、優慧公司帳戶扣款繳納,或由其他人繳納,均有可能發生,不能以被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尾款繳納收據、退款執行案款通知、臺灣企銀興中分行112年7月21日興中字第112800420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等文件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雖足證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標買受,並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保證金、尾款,及向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申請貸款等情,然依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281頁、卷二第61至66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於,係以「吳錫劍 土銀」、「優慧建設 土銀」、「本人 土銀」、「賴昱蓁 土銀」等名義,存入上開帳戶繳付(如附表三所示),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一節,尚有不符。另依證人江帆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是。(問:是否知悉兩造交往時間?)有10幾年,但不確定。期間我不太清楚,從民國90幾年開始到100多年。……(問:是否記得95年間,你與兩造和其他合夥人有共同合夥以優慧建設公司名義,跟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承購中信銀行債權,向法院投標購買臺中市北屯區大昌段數筆土地跟房屋?)知悉。……(問:是否知悉被告賴昱蓁合夥出資資金來源?)不清楚。(問:當時除以合夥資金投標外,也有人以個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地?)是,但只有房屋。陳金榮、我、原告吳錫劍、陳永福都有以私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屋。……(問:被告賴昱蓁有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屋?)有2間是標在被告名下,但那2間都是合夥的……157巷157號房屋就是以吳錫劍名義標的,就是『他們的房屋』。(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是以吳錫劍名義投標?)我不是很清楚。(問:如何知悉157巷157號房屋就是以吳錫劍名義標的,就是『他們的房屋』?)為他們是情侶,這是很久以前事情,就我所知該房屋是原告與被告自己私人要的,不是合夥財產。(問:是否知悉上開房屋是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江帆影雖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名投標,然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及出資情形均不瞭解,自難據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各該資金來源及原告是否係用自己金錢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之利息,及被告曾要求優慧公司會計以「賴昱蓁」之名義匯款云云,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由乙節,即難以證實;況且,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及法律關係均為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關係而言,縱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亦不能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原因為何或給付原因之有無。從而,原告既然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實乏所據。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昌段 988 240.53 2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昌段 989 460.6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昌段 991 191.1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8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娛樂室、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 第1樓層:140.47 第2樓層:131.88 第3樓層:68.94 地下1層:48.62 地下2層:48.69 合計:438.6 陽台11.74 平台26.45 全部 臺中市○○區 ○○路0號157巷157號 備考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4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交易摘要 備 註 1 95年10月23日 5,400,000元 (信用貸款放款) 2 95年11月24日 40,038元 吳錫劍 土銀 3 95年11月24日 30,622元 優慧建設 土銀 4 95年12月26日 35,000元 優慧建設 土銀 5 95年12月26日 45,000元 本人 土銀 自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院卷一第284頁) 6 95年12月26日 5,400,000元 (房屋貸款放款) 7 96年1月24日 10,350元 本人 土銀 8 96年1月25日 7,916元 優慧建設 土銀 9 96年2月12日 10,350元 本人 土銀 10 96年2月26日 7,389元 11 96年3月16日 10,350元 吳錫劍 土銀 12 96年3月27日 7,916元 13 96年4月17日 10,350元 本人 土銀 14 96年4月25日 7,916元 15 96年5月16日 10,350元 賴昱蓁 土銀 16 96年5月22日 7,916元 17 96年6月15日 10,350元 賴昱蓁 土銀 18 96年7月16日 10,350元 賴昱蓁 土銀 19 96年7月18日 15,832元 20 96年8月15日 10,350元 賴昱蓁 土銀 21 96年8月27日 7,916元 22 98年9月17日 10,350元 賴昱蓁 土銀 23 96年9月26日 10,500元 24 96年9月27日 3,000元 吳錫劍 土銀 25 96年10月16日 15,000元 賴昱蓁 土銀 26 96年10月26日 10,500元 優慧建設 土銀 27 96年11月16日 13,815元 賴昱蓁 土銀 28 96年11月27日 10,566元 優慧建設 土銀 29 96年12月18日 13,815元 賴昱蓁 土銀 30 96年12月24日 10,566元 優慧建設 土銀 31 97年1月16日 13,815元 賴昱蓁 土銀 32 97年1月29日 10,566元 優慧建設 土銀 33 97年2月14日 13,815元 賴昱蓁 土銀 34 97年2月25日 10,566元 優慧建設 土銀 35 97年3月17日 13,815元 賴昱蓁 土銀 36 97年3月28日 10,566元 優慧建設 土銀 37 97年4月15日 13,815元 賴昱蓁 土銀 38 97年4月29日 10,841元 優慧建設 土銀 39 97年4月30日 500元 賴昱蓁 土銀 40 97年5月26日 14,175元 賴昱蓁 土銀 41 97年5月26日 10,841元 優慧建設 土銀 42 97年6月24日 14,175元 賴昱蓁 土銀 43 97年6月24日 10,841元 優慧建設 土銀 44 97年7月24日 14,362元 賴昱蓁 土銀 45 97年7月24日 10,985元 優慧建設 土銀 46 97年8月25日 14,400元 賴昱蓁 土銀 47 97年8月25日 11,013元 優慧建設 土銀 48 99年1月25日 541,613元 49 99年2月24日 29,564元 50 99年3月24日 29,564元 51 99年3月26日 286元 52 99年4月26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53 99年5月24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54 99年6月24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55 99年7月26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56 99年8月24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57 99年9月23日 29,850元 吳錫劍 土銀 58 99年10月25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59 99年11月24日 29,850元 賴昱蓁 土銀 60 99年11月30日 305元 賴昱蓁 土銀 61 99年12月24日 30,155元 賴昱蓁 土銀 62 100年1月24日 30,155元 賴昱蓁 土銀 63 100年1月27日 200元 64 100年2月24日 30,383元 賴昱蓁 土銀 65 100年3月24日 30,383元 吳錫劍 土銀 66 100年4月25日 30,383元 吳錫劍 土銀 67 100年4月27日 1,000元 68 100年5月25日 30,383元 吳錫劍 土銀 69 100年6月24日 30,519元 吳錫劍 土銀 70 100年8月22日 30,720元 賴昱蓁 土銀 71 100年9月23日 30,720元 72 100年10月24日 30,856元 00000000000 自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院卷一第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