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陳邦杰 住○○市○○區○○街00號6樓
- 訴訟代理人
- 呂彥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沛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晧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瑋霖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萬83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3萬94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萬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總計持有被告股份733萬9440股,長年自被告受股利分配,往年之股利均係由被告直接撥款至原告之個人帳戶內,原告與前配偶許麗莉離婚後,被告乃未循往例將系爭股利直接匯予原告。而被告於民國111年已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原告110年度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卻迄未將系爭股利給付予原告。又原告雖委任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代辦股務分派事宜,惟被告自93年之後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被告之董事會決議仍委任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分派,不得拘束原告,原告並無配合義務,凱基證券不得要求原告須持原留印鑑章方可領取系爭股利,故本件並無被告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情事。凱基證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非代原告受償,被告將系爭股利交予凱基證券發放,自不生清償效力。況凱基證券已陳明被告可要求凱基證券將系爭股利匯還被告,由被告自行發放,被告迄今仍拒絕依此方式自行辦理,將系爭股利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利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7年間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6月併入凱基證券,下逕稱凱基證券)簽訂股務代理契約,被告嗣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仍基於與凱基證券之股務代理契約,持續委任凱基證券代辦股務分派事宜。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10年度盈餘分配案,被告已依凱基證券111年9月23日股利請款通知書,於同年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之1億5907萬2180元股利匯至凱基證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亦已通知原告向凱基證券領取系爭股利,然因原告未能依凱基證券要求持原留印鑑章辦理領取手續,始未受領,被告自已履行系爭股利之給付義務。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原告與許麗莉於111年4月底離婚前,二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合併計算逾被告全部股數百分之10,方得由公司收回自辦,直接發放予原告,原告與許麗莉離婚後,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未達被告全部股數百分之10,依上開規定,被告即須委由凱基證券發放,不得再自行直接發放予原告。又原告係自行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作為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凱基證券復係以平信方式寄送通知單,被告營業繁忙並無義務隨時為其確認有無信件送抵,且倘原告需該通知單,亦可請凱基證券補發即可,原告不持原留印鑑章向凱基證券辦理領取手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登記股東,持有被告股份733萬9440股,長年自被告受股利分配,被告於111年已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原告系爭股利所得,系爭股利金額為2201萬83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7年間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與證券公司簽訂股務代理契約,被告雖自93年9月17日起不再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仍基於與凱基證券之股務代理契約,持續委任凱基證券代辦股務分派事宜。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即已將包含系爭股利之需發放予股東之現金股利交付凱基證券,因原告自行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作為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凱基證券乃將通知原告領取之通知單,以平信方式寄至原告登記之股東地址即被告地址,原告迄未辦理領取手續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87年度、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股務代理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凱基證券111年9月23日股利請款通知書、委銀行轉帳明細、現金股利未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凱基證券係於111年9月30日以平信寄發被告公司所有股東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其中包括原告之通知書),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日致電凱基證券洽詢領取系爭股利事宜,凱基證券已告知發放股利流程為檢附現金股利領取單並於表單上加蓋股東原存於被告公司之原留印鑑即可領取,惟原告並未辦理領取手續之事實,亦有凱基證券112年7月2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112年8月14日凱證字第1120003283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170頁),堪可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公司股東若確為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已決議分派盈餘,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應受分派之系爭股利金額為2201萬832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93年之後起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即不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拘束,不因被告董事會決議仍繼續委任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分派事宜,而有不同,固可認定。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仍繼續委任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分派事宜,有利被告公司之健全治理,凱基證券為處理受被告委任之分派股利事務,要求原告持原留印鑑章向凱基證券辦理領取手續,亦無不合。是被告公司將系爭股利交付並委託凱基證券代辦發放事宜,雖尚不生清償效力,然受被告委任之凱基證券既已通知原告持原留印鑑章辦理領取手續,應認債務人即被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1萬8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