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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林秀榿

  • 原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春木賴坤敏賴盛達陳仕銘陳奕潸彭翊芸吳金源卓滄賢柯志和林大右陳阿陽陳信宏林焱坤陳建霖彭成傑吳燕勲張維庭徐嘉政劉鴻鵬劉銘慧葉景松吳俊宏曾永明康朝章劉貞德李錦淵林信成黃添章康宏詳康聰海劉進興康倍薰邱銘淵林永健陳文昌邱大興陳均德李俊賢邱賜芳鄭明源陳識傑楊偉鍾邱聖文柯頂川陳志嘉陳志維白文良何永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榿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葉春木 賴坤敏 賴盛達 陳仕銘 陳奕潸 彭翊芸 吳金源 卓滄賢 柯志和 林大右 陳阿陽 陳信宏 林焱坤 陳建霖 彭成傑 吳燕勲 張維庭 徐嘉政 劉鴻鵬 劉銘慧 葉景松 吳俊宏 曾永明 康朝章 劉貞德 李錦淵 林信成 黃添章 康宏詳 康聰海 劉進興 康倍薰 邱銘淵 林永健 陳文昌 邱大興 陳均德 李俊賢 邱賜芳 鄭明源 陳識傑 楊偉鍾 邱聖文 柯頂川 陳志嘉 陳志維 白文良 何永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 告排放廢水產生公害,造成被告種植之芋頭損害申請裁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各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裁字第70878號卷(下稱裁決卷)第1805頁】後之同年5月11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等48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命原告賠償被告等各如附表所列之金額,惟原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所屬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之工廠(下稱原告三義廠)將營運生產含高導電度之廢水排放至大安溪後,流入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圳、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圳及九張犁圳等灌溉水圳(系爭水圳),造成被告於上述灌溉水圳範圍内所種植之芋頭作物發生壞死及無法正常生長之情形,並以110年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而向環保署公害委員會 申請裁決,經該委員會以112年4月20日環署裁字第111007087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命原告賠償被告各如附表所列之金額。惟: 1.原告無不法性:原告排入大安溪中之廢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款第4目、第3款第2目規定,並無 違反相關污水排放之管制標準。原告之廢水並未直接排放至灌溉水圳中,不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3項所訂定之「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 2.廢水流入灌溉水圳中,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水圳為農田水利設施,由經濟部及農委會統籌。經濟部及農委會109 年12月31日公告大安溪流域110年第1期作停灌,系爭水圳除日南圳因保育用水有將水門開啟外,其餘苑裡圳、九張犁圳之水門均關閉,不提供灌溉用水。然被告等在明知水質不適耕種之情形下仍於110年4月15日透過臺中市議員李榮鴻之要求讓水圳管理站開啟水門以引水灌溉(下稱110 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被告應自行承擔因此造成之 損害。 3.否認為原告排放之廢水所致:依停灌公告,於110年初原 告排放之廢水僅有流入日南圳,否認原告排放之廢水有流入系爭水圳之其餘水圳。否認導電度及鈉量超標會造成芋頭損害。否認系爭水圳導電度及鈉量超標為原告排放之廢水所致,被告種植區域引灌之水離原告排放點過遠,同水源尚有其他工廠排放廢水,且109年底至110年初因天災乾旱導致酸鹼度及含鹽分因無水沖洗而累積上升。 4.否認系爭裁決書對被告等所受損害之認定及計算:否認被告等於系爭裁決書中陳稱之耕作田地面積,被告確有實際耕作。否認受損成數為5成。 (二)為此,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引用系爭裁決書之理由,其意旨略以: 1.原告之主要業務為生產及銷售沉澱矽化粉(白煙)(白炭黑),其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具有高導電度之廢水。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分析,其導電度為2,000-2,900μ S/cm,含鈉量為000-000mg/L,確屬頗高至高之「鹽害等 級」,及中至高之『鈉害等級」。又上揭高導電度之廢水會對被告芋頭作物之生長造成危險及不利影響,即應推認有不法性,原告未提出正當化事由之說明,亦未舉證實其說,尚不足以推翻不法性之認定。且原告未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爭議被告求償成數,依文獻報告並參考抽樣檢測結果,認以五成估算為適當。又求償面積為63.4794公頃,被 告曾受每公頃93,000元之補助應予扣除,準此,求償金額為21,753,279.49元【每公頃受害金額之計算式:110年芋頭平均價格52.81元/公斤x110年大甲芋頭收穫數16,500公斤/公頃x0.5(評估求償成數即損率)-93,000元/公頃(地方特色產物補助)=342,682.5元/公頃;求償金額之計算式:342,682.5元/公頃x求償面積63.4794公頃=21,753,279.49元】。 3.本件爭議發生於停灌時期,不得要求供水灌溉,詎被告因農作需求,於未掌握灌溉水質之情形下,竟要求開啟系爭水圳水門引水灌溉,可認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應為0.33。以此計之,其可求償金額應為14,574,697元(計算式:21,753,279.49元x(1-0.33)=14,574,697元,採四捨五入)。 (二)另補充: 1.原告具不法性及推定因果關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係經由大安溪順自然地勢流入下游灌溉水圳内,並作為大甲區芋頭田等下游農田灌溉之用,自仍應適用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而具不法性。本件為公害事件,應推定因果關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既有上揭超標之情形,自應推定與被告芋頭作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排放廢水之行為與被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採樣、調查及判定「其他業者所放之廢水導電度低,不足以造成本次影響」,而推認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確實導致被告所種植之芋頭壞死或無法繼續生長。 2.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未中斷因果關係:於停灌期間,相關灌溉溝渠仍有釋放保育用水供農民自行取灌,故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確實經由日南圳、九張犁圳等渠道持續流入被告之芋頭田内,並導致被告所種植之芋頭作物生長受阻甚至壞死。又被告所種植之芋頭為1期作作物,於109年10月即開始種植,被告並未於停灌後方搶種芋頭。而於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時,芋頭之損害已然造成,否認芋頭受損係因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所致。況且,被告早請求原告立即停止排放廢水,以免造成農地作物之損害,原告卻表示:須請示公司高層才能回應等語,原告不立即停止排放廢水方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主因。被告有迫切灌溉用水之需求,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實屬無奈之舉,系爭裁決書也因此認被告過失比例為0.33。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並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357至3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予採認為真實: 1.原告之主要業務為生產及銷售沉澱矽化粉(白煙)(白炭黑),其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廢水,並排入大安溪溪流中,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日可排放之廢水量為9,449.96公噸,且因製程使用原料之關係致使排放廢水具有高導電度。 2.被告於臺中市大甲區種植之芋頭,並引苑裡圳、日南圳及九張犁圳等灌溉水圳之水灌溉。上開苑裡圳、日南圳及九張犁圳等灌溉水圳是從大安溪引水,水圳管理站就上開灌溉水圳的水門有開關的權限。 3.109年底至110年初發生乾旱,農委會於109年12月31日「 公告新竹、苗栗、臺中地區110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 包含本件被告等種植地區,公告第三點明訂「公告停灌地區,不得要求供水灌溉。」水圳管理站為「釋放保育用水」僅有開放日南圳讓大安溪溪水流入;然部分農民於110 年4月15日協同市議員要求水圳管理站打開水門,而將大 安溪溪水引入上開苑裡圳、日南圳及九張犁圳等灌溉水圳(即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 4.被告110年種植芋頭之灌溉用水導電度及含鈉量,依農田 水利設施灌溉用水之水質標準(即「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有超標之情形。 5.被告種植之芋頭於110年芋頭平均價格52.81元/公斤,市 政府每公頃並給予補助款9萬3,000元,每公頃收穫量1萬6,500公斤。 (二)原告生產販售之沉澱矽化粉,其對外排放具有高導電度之廢水會對被告種植的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 1.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被告抗辯原告生產販售之沉澱矽化粉(白煙)(白炭黑)為非結晶型二氧化矽,屬於化學反應合成脂沉澱產品,可用於輪胎、橡膠、牙膏、電池隔板、食品添加等,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等語,原告並未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3.原告生產沉澱矽化粉的過程中會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至大安溪溪流中:原告生產上開沉澱矽化粉,其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廢水,並排入大安溪溪流中,且因製程使用原料之關係致使排放廢水具有高導電度,認定已如前述。其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5月27日9時50分於原告三義廠放流 口管線出口採樣其導電度(EC)高達8,270,同日10時13 分於放流專採樣點採樣其導電度(EC)高達8,930,同日16時18分苗栗環保局水合子更顯示其導電度(EC)高達16,581,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0日簡報資料在卷足憑(見裁決卷第227頁上半頁),而由「重大點源放 流水自動連續監測資料開查詢系統」得知原告三義廠110 年1月至4月放流口導電度月平均數值範圍在7,410.6至18,862.2umho/cm之間,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甲區芋頭田生長不良案調查情形簡報資料在卷足憑(見裁決卷第939頁下半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4.原告所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不宜灌溉芋頭,會對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 ⑴「參考國外資料,水耕養液之鈉離子濃度大於60mM恐抑制芋頭生長,另水樣資料經計算鈉吸附比(SAR)介於300-410之間,高於臺灣灌溉水質SAR基準值6.0,且硫酸鹽含量亦高於臺灣灌溉水質基準值200mg/L,因此不建議使用此類 水樣進行芋頭灌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農改場)110年6月11日函在卷足參(見裁決卷第1166頁),且水中氯化鈉濃度達2,000ppm對芋頭生質量減少約50%等情,業據臺中農改場廖崇億助理研究員 於系爭裁決中陳明在卷(見裁決卷第923、924頁)。另「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亦規定: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其水質SAR限值為6.0,導電度限值為750, 硫酸鹽限值為200mg/L等文。而原告三義廠排放之高導電 度廢水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7日檢測時有上開導電度高達8,270、8,930、16,581之結果,且經由重大點源放流水自動連續監測資料得知110年1月至4月放流口 導電度月平均數值範圍在7,410.6至18,862.2umho/cm之間,是原告排放之廢水長期且遠遠超標「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關於導電度750之限值,並經臺中農改場助理研究 員指出會對芋頭生質量減少約50%。足認原告所排放高導 電度之水確實不宜灌溉芋頭,會造成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 ⑵原告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至大安溪溪流中,系爭水圳是從大安溪引水,被告種植芋頭則係引系爭水圳之水灌溉,認定均如前述。又上開原告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即便順流大安溪溪流至系爭水圳入水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得導電度仍達2,300,超過「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關於導電度750之限值,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大甲區芋頭田生長不良案調查情形簡報資料在卷足憑(見裁決卷第940頁下半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取 大甲自救會及議員自行取樣之土壤、水樣品,將採樣結果運用雷達分析圖進行分析水、土壤、灌溉渠道中白色結晶以陽離子Na⁺為主,陰離子主要以SO4₂²⁻為主。進一步對原 告三義廠放流水進行導電度與鈉離子濃度及硫酸鹽濃度之檢量線分析。結果顯示,導電度與Na⁺濃度或與SO4₂²⁻濃 度均具有高度相關性。而農地引灌日南圳其導電度、鈉離子、SAR均偏高,灌溉水質EC-SAR分級圖,屬於C3-S2、C4-S2、C4-S3等級,鹽害等級頗高至高,鈉害等級中至高,推測易產生鈉害,且若無適當淋洗作用,亦有鹽害之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甲區芋頭田生長不良案調查情形簡報資料附卷可憑(見裁決卷第941頁),是被告 種植的芋頭確實處於原告排放廢水所生之危險下。基此,應足認定原告長期排放遠遠超標之高導電度廢水,即便流入大安溪溪流,經溪流稀釋進入系爭水圳,再流入被告種植芋頭的芋頭田中,仍不合「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會對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 (三)被告種植的芋頭有生長不良、減產等損害發生: 被告抗辯張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損害,芋頭生長受阻、葉片邊緣枯萎或尖端枯萎、葉片黃化等鹽害病徵,核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驗照片(見裁決卷第226、228、936、937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驗照片(見裁決卷第955至9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現場勘驗照片(見裁決卷112年2月20日詢問會議資料第1014至1019頁)、各農民提出之損害照片(見裁決卷審查會議資料2第25至30、47、81至87、93至95、106、111、147、172、183、213、222、238、292、315、329、340、341、359至361、377、393至395、405、431至434、446至451、460、473、496至500、506、524、559、572、580、589至595、611至617、630至632、736、966至1005、1021 、1026、1049至1053、1192至1208、1586至1588、1622至1630、1650至1652、1659、1719、1720、2131至2135、2149、2150、2188、2190頁)均屬相符,足堪採認。 (四)原告排放廢水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損害: 1.按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使用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使用之方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使用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經查: ⑴本件原告生產販售之沉澱矽化粉,其對外排放具有高導電度之廢水會對被告種植的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且被告種植的芋頭有生長不良、減產等損害發生,認定已如上(二)、(三)所載,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原告排放廢水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損害。 ⑵況且,依照上開(二)4.⑵之說明,於被告耕作之芋頭田上 ,更採檢到以陽離子Na⁺為主,陰離子SO4₂²⁻為主之白色結 晶,比對原告三義廠放流水,經確認有高度相關性,實足正面證明確係原告排放廢水導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損害。 2.原告未能舉證推翻上揭其排放廢水之行為與被告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原告所排放之廢水雖具高導電度,然依臺中農改場之意見,高導電度之灌溉水質對於芋頭生長是否造成損害尚無科學實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頁)。然查,臺 中農改場廖崇億助理研究員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之111年裁字第070878號邱銘淵等85人與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害糾紛事件裁決申請案審查會議中表示之全文為:「目前國內無鹽類對芋頭影響的研究,但高導電度灌溉用水對多數作物都有負面影響,然若非高到造成植株死亡,一般可在灌溉正常水質與施肥後回復生長勢,依照國外文獻,水中氯化鈉濃度到2,000ppm對芋頭生質量減少約50%,3,500ppm以上芋頭生質量減少80%以上幾乎停止生長」等語,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案件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7頁),是廖崇億助理研究員之意見僅是國內無鹽類對芋頭影響的研究,但肯認高導電度灌溉用水對多數作物都有負面影響,並明白指出依照國外文獻會有減產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斷章取義,尚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引入芋頭田內之灌溉用水雖具高導電度,但亦有其他工廠排放廢水亦造成灌溉水質導電度上升及鈉含量超標,故被告所用之灌溉用水之高導電度並非系爭廢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7頁)。然查,原告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已無足採。且本件經臺中環保局調查,大安溪雖有其他業者排入廢水,惟其他業者排放之廢水導電度低,尚不足以造成本次芋頭生長不良之影響(見裁決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停灌期間繼續種植原有農作物或新栽農作物並引用日南圳內水源,違反停灌公告,應自負其責等語。然查:①因109年降雨量少,政府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公 共給水安定政策考量,分別於109年第2期期作及110年第1期期作辦理停止灌溉,公告停灌地區,不得要求供水灌溉;110年第1期停灌區域,包含大安溪水系中、下灌區,包括系爭水圳等情,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2年8月22日農水管字第1126015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328頁)。②公告停灌後,針對農民在停灌前已栽種之農作物,行政機關依一定標準發放補償金;停灌公告並未禁止農民新種農作物,僅不發放於公告停灌後方種植新農作物之農民因停灌遭受損失之補償金,此有經濟部109年10月16 日經水字第1090381725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上開公告既未禁止農民於停灌期間種植農作物,農民自得於停灌期間自覓水源灌溉作物,此亦有臺中芋頭裁決案與農田水利署電話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③ 日南圳於110年第1期停灌期間為維持農村衛生及生態平衡,仍引入大安溪水作為生態保育用水。基上說明,停灌公告實未禁止被告自覓水源灌溉所植農作物,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原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係因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方導致系爭廢水流向被告之芋頭田,使芋頭生長不佳等語。然查:①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分水水門:依灌溉用水計畫調整開度分配水源,停耕或歲修期則全閉」等文,又停灌期間並未禁止農民耕種農作物,且有開放保育用水已如前述,故停灌期間並非前開規定所稱停耕期間,仍有調整水門開度分配水源之空間。農田水利署亦表示:水門不是特別開,原來就是暢通,只有汛期溪水暴漲才會關水門等情,此有臺中芋頭裁決案與農田水利署電話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是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 件,農民要求供水灌溉,實係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行政管制不服,經雙方協調後,調整水門開度分配水源,並無不法之內涵。②系爭水圳之水質原有定期或定點監測,若水質發生變化,則由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視實務需求,透過日南地區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以補充灌溉水源,並派員巡檢圳路情形,以維持灌溉用水品質,此有水利署112年8月22日農水管字第1126015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然於公告停灌期間,因主管機關不供應灌溉用水 ,農民自覓水源進行灌溉,故主管機關不就農民自行覓得之水源進行水質檢測,此有臺中芋頭裁決案與農田水利署電話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是停灌期間 ,因主管機關未就農民自覓水源進行水質檢測,則難認被告有明知水質不適合耕種,仍強要求打開系爭水圳水門引水灌溉,而以故意行為中斷因果關係之情形。③況且,被告亦否認農損之發生係單單源於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而係早就發生,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頁),非無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舉不足,而無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排放之廢水僅因日南圳開放保育用水而流入大安溪,日南圳所測出之水質導電度亦與未開啟水門灌溉之苑裡圳、九張犁圳不同,惟系爭水圳竟均出現農損,可見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排放之廢水流入日南圳位置是靠近臺中市之尾水,距離芋頭田引水口遠近不一,亦應有不同影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等語。然查,本件最末因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原告排放之廢水業已進入系 爭水圳,而相關農損之證據係事後所得,原告也未提出以110年4月15日為斷點之前後證據來對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證據可憑;另距離芋頭田引水口遠近不一的影響為何,亦屬不知,原告同未提出說明及證據,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並未調查乾旱對土壤鹽化之影響,因此系爭裁決書所為判斷係基於不足之依據而為,被告於110年第1期栽種芋頭時,土壤早因長期乾旱而使鹽分及電解質升高,被告引水灌溉使作物透過水分吸收土壤內鹽分及電解質,故芋頭生長不良並非原告排放系爭廢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並以農改場112年8月4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2909048號函所載:「109年至110魁間之乾旱,降雨減少與日照強烈,是造成土壤鹽度升高及電解質濃度增高的環境因素」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然查,上開函文尚有上下文,包括:「土壤鹽分累積成因包含使用高鹽度灌溉水、過量施肥、地形、排水不良、低降雨量與高蒸發散量等,一般為長期性管理與環境所造成;若改用低鹽度灌溉水、淋洗土壤、改善排水或調整肥料投入等,都會有所改善。故109年至110年間之乾旱,降雨減少與日照強烈,是造成土壤鹽度升高及電解質濃度增高的環境因素。導致農地土壤鹽分累積,仍受灌溉水源水質、農田地形、排水與田間管理等因素影響。」等語,此有農改場112年8月4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22909048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農改場表示土壤 鹽分過高為前開因素綜合影響產生之結果,並非單單乾燥、降雨減少與日照強烈造成,亦明白指出長期性管理包括灌溉水源水質同為可能原因之一,自無從據以反面推論任一因素並非導致土壤鹽分過高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土壤鹽分並未因其排放系爭廢水而升高,而前揭(二)4.⑵關於被告於農田中所採得水、土壤、灌溉渠道中白色結晶之說明更正面證明確係原告排放廢水導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原告並未推翻系爭因果關係。 ⑺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推翻系爭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其對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為原告排放廢水之行為與被告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損害間具系爭因果關係。 (五)原告上揭排放廢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之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即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水汙染防治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廢水雖未超過 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2.原告主張行政法規係保護人民權益之界線,原告排放之廢水均符合「水汙染防治法」規定之流放水排放標準,自不具備危險性等語。然查: ⑴原告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廢水,並排入大安溪溪流中,而被告於臺中市大甲區種植之芋頭,並引系爭水圳之水灌溉。系爭水圳是從大安溪引水,認定已如上述。另依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附註1規定,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適 用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原告排放之廢水既會流入灌溉區域,自亦有上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適用。又於104年間,苗栗苑裡鎮即有農民發現原告三義廠 所排放之廢水沿著大安溪流入下游灌溉溝渠,並出現白色沉澱物,擔心會污染農作物,而向原告抗議,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原告實難委為 不知。原告排放之廢水雖符合「水汙染防治法」規定之流放水排放標準,但不合於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認定亦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排放廢水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公告之排放標準,然違反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⑵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說明原告得阻卻違法。然查,上開判決均相鄰關係之噪音侵害排除,各案中之兩造因所處位置緊鄰而參考同一噪音管制法標準判斷侵害是否輕微,實與本件一為工廠排放廢水,一為灌溉用水標準不一,並不相同,本院無從比附援引。且上揭判決內容多有從被害人住處測量來確認侵害是否輕微,係以被害人所處位置之一般標準來判斷被害人應否容認,以此觀之,本件更應參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而認原告排放廢水有違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六)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以資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實際耕作面積之證明、受到高導電度水影響之土地面積,亦未提出栽種面積、單位面積之正常產量與110年度實際產量、認定芋頭減產比例為50%之依據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因公害事件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損害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審酌本件有大面積受損,受損程度不一,被害人數廣大,被害人財力、能力無法與原告抗衡、窮盡損害額之舉證,恐使公害案件審理期間過於冗長等等情形,本院認被告對於芋頭生長受系爭廢水損害之數額之證明確實有重大困難,為兼顧被告實體權益及程序利益,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舉證責任,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損害額度之必要。 3.又查,被告於損害發生之際,即將農作物受損情形拍照存證【見上揭(三)之引證】,參酌被告戶籍謄本、土地耕作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照片【見裁決卷審查會議資料(2)】,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 裁決委員會至現場勘查以認定被告實際栽種芋頭之耕種面積、剔除無法證認定實際栽種作物為芋頭之區域等情,有現場勘驗紀錄在卷足參(見裁決卷第999至1021頁),並 審酌原告排放口及灌溉渠道抽樣之檢測結果(見裁決卷第940、941頁),及依水中氯化鈉濃度達2,000ppm對芋頭升值量減少約百分之50等情(見裁決卷第923、924頁臺中農改場廖崇億助理研究員意見),而臺中市110年大甲區之 芋頭每公頃收穫量為16,500公斤/公頃、平均價格為52.81元/公斤,此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4日中市農作字第112003058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148頁)。本院復審酌被告為實際從事農作之人,應關心其種植作物之灌溉情況,且對灌溉做亦應有相當熟稔度,然被告卻於停灌時期自覓水源時,未掌握灌溉水質情形,導致取灌系爭廢水而擴大損害,因認被告具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3分之1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狀,被告受損之數額酌定為14,574,697元【計算式:52.81*16500*0.5-93000=342682.5;342682.5*63.4794*(1-0.33)≒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面積分別認定各被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系爭裁決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81頁)。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原告如附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號 姓名 裁決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1 葉春木 167,628 2 賴坤敏 209,438 3 賴盛達 289,567 4 陳仕銘 76,386 5 陳奕潸 834,425 6 彭翊芸 156,217 7 吳金源 86,740 8 卓滄賢 187,971 9 柯志和 258,090 10 林大右 274,345 11 陳阿陽 135,530 12 陳信宏 81,598 13 林焱坤 254,280 14 陳建霖 162,117 15 彭成傑 38,617 16 吳燕勲 137,299 17 張維庭 377,113 18 徐嘉政 105,660 19 劉鴻鵬 232,605 20 劉銘慧 68,534 21 葉景松 598, 259 22 吳俊宏 683,513 23 曾永明 23,165 24 康朝章 568, 534 25 劉貞德 140,191 26 李錦淵 315,972 27 林信成 6,764 28 黃添章 375,643 29 康宏詳 346,050 30 康聰海 286,169 31 劉進興 526,192 32 康倍薰 211,092 33 邱銘淵 573,855 34 林永健 229,622 35 陳文昌 220,321 36 邱大興 178,261 37 陳均德 169,311 38 李俊賢 144, 945 39 邱賜芳 418,604 40 鄭明源 486,700 41 陳識傑 1,030,615 42 楊偉鍾 613,510 43 邱聖文 1,332,744 44 柯頂川 135,508 45 陳志嘉 175,825 46 陳志維 293,126 47 白文良 226,843 48 何永建 49,203 合計 14,574,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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