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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賴秀雯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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