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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學德謝慧敏蔡汎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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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被告
廖妍蓁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就原告請求金額於逾新臺幣249,600元部分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即被告詐欺訴外人許揚生110,000元、訴外人洪振凱139,600元,共計249,60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該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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