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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香
被告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48,896,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為1:31.015計算,訴訟標的核計為新臺幣13,922,509元(計算式為:美金448,896×31.015元=新臺幣13,92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584元,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制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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