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顏銀秋
- 當事人恩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恩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畯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張嘉仁律師 吳建宏 張凱鈞 被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興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恩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時,被告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德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錫興,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48920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7至23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倉庫 )於112年2月23日8時23分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連綿延燒至原告向訴外人蔡利玲、陳永松、盧瑞貞及林鈺軒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建物,致原告放置在倉庫內之貨架及商品因系爭火災 而受燒毀損。 二、被告係經營塑膠日用品、金屬容器、餐具及模具製造業之業者,其廠房存放之原料均屬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發生機率之物,自應盡較高的注意義務,被告設有公安課,且課長許立新於事前已明知起火處作業區若干員工有抽菸習慣,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有抽菸習慣之員工抽菸,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造成系爭火災,有高度蓋然性。縱若系爭火災肇因於訴外人凱格鹿中正會館(下稱凱格鹿)之住戶丟棄菸蒂,被告設置倉庫區未完全封閉,保管時未與凱格鹿妥適溝通,其設置或保管系爭倉庫區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欠缺。系爭倉庫與相鄰建物未留有法定防火間隔,系爭倉庫圍牆與水溝間的距離大多不滿1公尺,於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等規定,即有未合;於改置後,又堆置諸多易燃貨品且未留有適當通道而影響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9條規定,亦有未合。被告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74條及上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法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112年度01-0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 進項金額01-02月為新臺幣(下同)43,321,879元,故原告 之商品損失金額為43,321,879元,又火災發生須善後,因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58,000元及另租賃新廠房之貨架建 置費用77,768元,總計所受損害43,557,647元(計算式:43,321,879元+158,000元+77,768元=43,557,647元)。又原告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2,217,0741元災害損失與恩 邁工作室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13,346,617元災害 損失均為本件火災損失,其項目之損害、金額及憑證,業經會計師審核計算後,提出予國稅局核定在案,又恩邁工作室業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陳報狀通知被告。另依據原告111年度09-10月至11-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營業銷售額平均每月為21,627,541元,111年度09-10月至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進項金額平均每月為17,768,107元,平均每月營 業銷售額扣除平均每月商品進貨金額,每月淨利平均為3,859,434元(計算式:21,627,541元-17,768,107元=3,859,434 元),可知原告每月營業淨利均可達3,859,434元。原告因 本事件造成112年3、4月無法營業,且需另覓倉庫、重新進 貨,是原告所失利益為7,718,868元(計算式:3,859,434元×2月=7,718,868元)。以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總計為51,276,515元(計算式:43,557,647元+7,718,868元=51,276,51 5元)。末因相關資料或因燒毀滅失,或因合作廠商保存年 限屆至而銷燬,且營運具有連續性,因突發狀況而中斷營業,然未來營業獲利之證明容非易事,在營業據點火災導致現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狀況下,證明更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6,51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員工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致生系爭火災,被告設有指定吸菸區,在吸菸區設置垃圾桶供集中菸蒂,並且通知公告無論員工、廠商或外賓皆禁止於非吸菸區吸菸,若違反者將有懲處,足認被告就人員吸菸管理維護已盡注意相當之義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被告所造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無從證明系爭火災原因確係因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且為被告所致,自無從以此鑑定書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侵權行為責任。 二、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仍須以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就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情事所致,被告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製造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然民法第765條非屬同法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並 無違反原告所指其餘法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證據,縱可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相關貨品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確實仍均放置在原告之倉庫內而遭燒毀受損,原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 災害損失22,176,741」,無從逕予認定即係原告因系爭火災當時所受實際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至多係原告取得利益之希望,尚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不可採。被告否認恩邁工作室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受讓此債權,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未能舉證,其請求亦無從准許。末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按「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 寫原則:①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 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②以…可能性 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③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 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④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 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此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壹、五、(三)4.(5)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防勘查人員對於火災之起火原因有4類撰寫原則,有以具體的物證、文獻資料進而研判起火原 因為何,或以…可能性較大;亦有僅將起火處潛在之原因排除後,而認無法排除…可能性;末者則以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起火原因結論,而認起火原因不明。 ㈢依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 「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復據查訪欣 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課長許立新先生與其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倉庫區於2-3 年前搭建鐵皮後亦曾於工安檢查 時發現菸蒂,但沒辦法確認是隔壁大樓住戶丢的還是我們裡面的員工丟的⋯』,現場勘察時於建築物外南側菜園附近地面 發現遺留數根菸蒂,經查起火處附近無其他可疑火源,若因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實有可能,惟菸蒂等微小火源係屬可燃物,本案可能引燃火災之菸蒂等微小火源已燒失不復存,而起火處附近發現遺留之菸蒂僅作為調查現場有抽菸及將菸蒂遺留於起火處附近之行為。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內容分析,經排除蚊香、精油、縱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五)結論…,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㈣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憑,主張被告公安課長許立新於事前己明知起火處作業區若干員工有抽菸習慣,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有抽菸習慣之員工抽菸,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造成系爭火災,有高度蓋然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許立新之供述內容,係指倉庫區於「2-3年前」搭建鐵皮 後曾於工安檢查時發現菸蒂,所稱:「有些員工是有抽菸習慣」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28頁),亦與有抽菸習慣者是否有亂丟菸蒂之情形有別。佐以現場勘察時發現之菸蒂係在建築物外南側菜園附近地面,並非起火處附近,均無從以其陳述證明有何被告員工遺留菸蒂之情事。 ⒉證人即清潔人員劉秀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亦陳稱「(問:請問你是否有抽菸習慣?)我沒有抽菸習慣。(問:請問你早上至菜園澆菜時是否有發現異狀?)沒有,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29至30頁),足徵系爭火災起火處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僅有清潔人員劉秀香進出南側安全門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劉秀香亦無抽菸習慣。 ⒊又證人劉秀香於本院112重訴字第729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火災當天伊七點半到公司上班,伊打開安全門(即起火點附近之安全門)要去模具區廁所打掃,當天除了伊進出安全門,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非吸煙區抽煙,伊與林裕達、曾耀輝均無抽煙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證人林裕達於另案證述:伊負責倉管管理,被告公司之成品倉庫區平時由伊負責作業(進貨、出貨),除了伊沒有其他人會在成品區作業,伊無抽煙習慣,火災當天伊八點前到公司倉庫區,有在門口碰到另一個同事曾耀輝在倉庫出口那裡(即倉庫前半段)點貨,伊去倉庫出口點貨,後來開堆高機移動貨品,起火前伊無進出成品倉庫區南側安全門,也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入成品倉庫區南側安全門,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非吸煙區抽煙。曾耀輝、劉秀香無抽煙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96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鍾孟修於另案證述:伊認識曾耀輝,曾耀輝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證人即被告員工許光埕於另案證述:伊知道 林裕達,林裕達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足 認系爭火災發生時除了清潔人員劉秀香進入系爭倉庫及兩名員工林裕達、曾耀輝在倉庫前段點貨外,尚無其他員工在系爭倉庫進行長時間作業,而劉秀香及點貨員工均無抽菸習慣,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放任其有抽菸習慣之員工抽菸,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一節,即非可採。 ⒋復參以被告設有指定吸煙區,並在吸煙區設置垃圾桶供集中菸蒂(參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吸煙區照片),更曾分別以108年1月29日欣管字第19001號(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通知公司全體同仁:「一、重申下列規定…1.無論員工、廠商或外賓,皆禁止於非吸煙區吸煙,公司核定吸煙區如下:…台中廠(總廠):模具廠後方貨梯旁。…二、經查獲以上情事者,立即懲處,若再犯加重處份。」、以108年10月7日欣管字第19021號(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通知全公司各單位:「一、重申公司各項規範:…3.禁止飲酒、嚼食檳榔及非於吸煙區吸煙:…c.無論員工、廠商或外賓,皆禁止於公司非吸煙區吸煙。公司核定吸煙區如下:台中廠(總廠):模具廠後方貨梯旁。…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懲處,以為懲誡;1.…3~5項處小過乙只。2.再犯或因此造成外部稽 查缺失加重懲處。」,且佐以證人鍾孟修於另案證稱:(期間你有無看過有人因為在非吸菸專區被取締處罰?)有,公佈欄會有取締處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蔡永隆、謝宏哲、陳健志、楊舜湧、許光埕於另案證稱:公司有吸菸專區,並禁止非吸菸區不能抽菸,佈告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44至245頁、第251頁),足見被告已明令不論係公司員工、廠商抑或外賓,均不得於非指定吸煙區吸煙,若違反者將有懲處,是被告就人員吸煙管理維護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⒌綜上,被告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徒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推論被告公司某一不明員工任意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造成系爭火災,自不可採。 ㈤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火災原因之研判,係據被告公安課長許立新口述內容,及菜園附近遺留菸蒂,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所造成,然僅係根據現場狀況、相關人員所述,認「無法排除」何等原因,仍無從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實即為「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所致,自亦難據此逕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所造成。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宿112他3249字第1129138899號函說明欄所載:「本署112年他字第3249號案件經查仍無法得知是否有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之失火,又經偵詢製作鑑定報告之臺中市消防局承辦人,亦無法得知確切之失火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益證本件系爭火 災並無確切之失火原因,實難認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所致。 ㈥綜上所述,遍觀卷內資料實難認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一般人均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若依客觀環境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負有完全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起火空間可能性之義務。原告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非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6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774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 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該條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均須由使用鄰地之人承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係被告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過當所致,核與民法第774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㈣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倉庫與相鄰建物未留有法定防火間隔,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另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261頁)A點以南(即編號⑥至⑪)部分,可見系爭倉庫距離 凱格鹿均至少達3公尺以上,並無違反法定防火間隔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有何與相鄰建物未達法定防火空間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已非可採。 ⒉且按法定防火間隔之留設,其部分作用固亦在於發生火災時,延緩火勢蔓延,然火勢之蔓延乃指因某項原因引發火災後,火勢持續燃燒向旁蔓延而言,火勢蔓延係「火災發生產生之後果」,究非「火災發生之原因」,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有無法定防火間隔,充其量僅可能與火勢延燒速度之快慢有關,絕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其上所載「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有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留有防火間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倉庫堆置諸多易燃貨品且未留有適當通道而影響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9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此部分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 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 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 人侵權行為責任,仍須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歸責事由為前提,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所致,自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原告執此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設置系爭倉庫區時,竟仍留有該未完全封閉處,嗣後保管時,亦未再與訴外人凱格鹿中正會館妥適溝通、防範未然;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與設置或保管工作物之義務,就原告所稱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2款、第18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將系爭倉庫緊鄰凱格鹿一側(即東側牆面)依法保留開口面積而未完全封閉該側,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難認被告就系 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有何欠缺之情事。參以被告所提106年4月24日職安衛報告「實勘安全問題&建議處理方式」所載「後方停車場#19車位發生遭菸頭丟擲燒損行李箱烤漆。車主與總務當天、隔天至該大樓管理單位投訴要求提出改善方式與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佐以證人許 立新於另案證述:「(被告公司後來有無向原告凱格鹿社區,反應大樓住戶亂丟菸蒂到被告公司廠區停車場這件事?)有,我們有去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足徵被告確曾因相鄰凱格鹿住戶丟擲菸蒂問題乙節,向該社區反應並要求改善,並無疏於處理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倉庫設置及保管有欠缺,即屬無據。 ⒉如上所述,既無從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被告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進而發生系爭火災,自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凱格鹿住戶有隨意丟棄菸蒂行為,仍留有未完全封閉處,顯見設置仍有欠缺,然縱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凱格鹿住戶隨意丟棄菸蒂所致,第三人或外來因素引起火災並非常態,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亦難防免,且此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自難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生產食品容器之公司,然該等產品均非屬會自燃或引爆之高度易燃物品,自難認被告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且被告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是核被告之生產活動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事業性質迥異,難謂被告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既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製造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法人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6,51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賴恩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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