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被告
-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98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