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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傅可晴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告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98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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