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國
上當事人與被告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月慧、陳繁生間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所
有之利益同一,為新臺幣(下同)6,546,479元;就訴之聲明第4
、5項所有之利益亦相同,即1,489,8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8,036,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