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文爵潘怡學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楊玉玲、楊明通

  • 原告
    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法人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玲 被 告 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7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18,7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753,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核屬變更原訴,經 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Cvy品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的商標權 人,為銷售Cvy品牌化妝品,而與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法儂公司)、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吉絲公司)合作,約定由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作為出口生產商,由原告下單購買並進口於大陸地區販售之合作模式,於被告生產產品前皆需由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提供複配配方表、生產工藝簡述以及簡圖、產品品質標準等文件,原告以此些內容向中國之藥品監管單位申辦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下稱非特備案)。基於上開合作模式,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台灣法儂公司下單購買面膜鋁箔袋及配套紙盒、109年5月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微信之方式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下單訂購面膜鋁箔袋及面膜、10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下單購買身體乳、110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下單購買身體乳、潔面霜、面膜等商品,被告因有下列情事,被告所給付之產品並非合於兩造間下購訂單之約定給付內容,導致原告於此合作過程中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100,611+54,918+129,880+1,005,948.9+461,412=0000000.9元 ㈠原告以合同5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下單訂購Cvy氨基酸淨潤煥亮潔面霜(下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10,000支,卻於110 年3月間,因被告台灣法儂公司錯誤充填,致2,300餘支先行在臺工廠報廢,又於同時間出口5批次之產品予原告,待貨 櫃抵港報關、繳稅後,入庫時原告卻發現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因配方與技術不成熟而使7,632支產生水乳分離之不完全給 付情形,造成原告損失100,914元,依兩造之合作採購協議 、雙方所簽訂之合同5、民法第226條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備案諮詢費用6,700元、檢測費 用4,810元、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包材(軟管、紙盒)18,781元、繳納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塑料瓶、塑料蓋之關稅644.48元、塑料瓶、塑料蓋、紙盒三項包材的海運費以及運 至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之運費960元、為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 繳納關稅、增值稅15620.46元、損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產品平面拍攝費2,000元、損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短視 頻製作費800元、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產品設計費952元、損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15ml軟管21,520支,單價0.69元14,848.8元、貨櫃整櫃陸運費412元、委託廣州大麥代運營團 隊110年3-4月代運營服務費34,083元,合計100,611元。 ㈡原告根據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提供Cvy氨基酸控油平衡潔面乳、 Cvy氨基酸淨肌保濕潔面乳(下稱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 乳)的生產配方、生產工藝及品質標準等技術資料申辦非特備案,109年3月30日,原告送樣至廈門藥檢院進行法檢,然因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的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生產配方全成分隱匿了「LauricAcid、MyristicAcid、PalmiticAcid、GlycolDistearate、PEG-250Distearate、Ceteareth-20、PotassiumHydroide、TetrasodiumEDTA、SodiumLauroylGlutamate」等9種成分,未完整、真實填報在生產配方表中,即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未依規盡到全成分100%如實申報, 而造成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的「產品檢驗:PH值」檢測專案檢測結果與申報的生產配方不符,導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申辦進程;109年5月20日,被告台灣法儂公司通過郵件書面承認其所出具生產配方存在9種未如實申報的多添加的成 分,而造成產品配方中所申報組分的種類或含量與實際檢測結果不符,導致原告只能作廢、終止繼續申辦;因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存在隱匿9種成分行為,被告構成違約及不完全給 付,原告依兩造之合作採購協議、民法第226條1項及第227 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賠償如下損害:原告委 託訴外人美協協助申辦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產品註冊及包裝規格異動,向美協支付非特備案諮詢費7,200元、原 告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提供的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樣品依規送至廈門藥檢院進行法檢;原告委託美協送檢至通標技術進行「苯酚、二甘醇」專案檢測9,620元、系爭控油潔 面、淨肌潔面乳之塑膠瓶40,000個,單價0.85元/個,蓋10000個,單價0.21元/個36,100元、損失系爭控油潔面、淨肌 潔面乳之產品設計費1,998元,合計54,918元。 ㈢原告根據規定向省藥監局申辦產品名為「Cvy玻尿酸補水保濕 精華、Cvy多肽抗皺修復精華、Cvy酵母緊致修復精華、Cvy 煙醯胺光采提亮精華」(下稱系爭4支精華)非特備案,並 提交由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系爭4支精華的生產配方、生 產工藝及品質標準等申辦資料。110年2月17日,省藥監局審核人員通過微信告知原告:「專家懷疑配方中「透明質酸鈉」的用量達5%,較難製成本產品,認為申報的「透明質酸鈉 」是溶液」,要求原告予以核實;110年3月9日省藥監局通 過非特備案系統正式通知原告對系爭4支精華所提交生產配 方申辦資料進行檢查、確認,並出具核查意見:「30日內一次性補充提交相關資料」,經原告再三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求證,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王小姐才承認「我們是用純粉泡成溶液後添加5%的量,給資料的時候可能漏掉水的比例」,即 系爭4支精華生產配方中3號原料透明質酸鈉是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用透明質酸鈉純粉與水經混合均勻,泡製成5%透明質酸 鈉複配水溶液,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生產配方中3號原料5%透明質酸鈉單一成分添加量是錯誤的,其實際添加量為0.2 5%,相差20倍;根據上述事實,原告窮盡辦法向省藥監局、 廈門藥檢院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4支精華生產配方中3號原料透明質酸鈉單一成分變更為透明質酸鈉複配水溶液重新申報,但生產配方全成分已發生徹底改變。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作為專業生產工廠,理應知道濃度5%純透明質酸鈉是不可能 製成該產品,由於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工作失誤,造成產品開發定位變化,已經無法實現預定商業目的,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該行為已構成違約及不完全給付,已經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原告依兩造之合作採購協議、民法第226條1項及第227 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賠償如下損害:原告為 系爭4支精華產品,向美協(委託註冊代辦公司)支付諮詢 費24,000元、原告為系爭4支精華支付二處實驗室的檢測費 用19,240元、系爭4支精華的包材損失82,900元、系爭4支精華產品設計費3,640元、系爭4支精華ISO證件核驗費100元,合計129,880元。 ㈣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確定用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作為生產企業、授權原告作為境內責任人申辦非特備案,108年2月25日,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簽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出具案號:彰院民認軒字0269號公證的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通過授權委託方式指派原告在省藥監局代為實施:「代為辦理本公司(即台灣芳吉絲公司)生產的CVY品牌化妝品在中國內地申請進口 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包括代表本公司在備案申請資料上蓋章)」等民事法律行為,並明確約定了授權期限為:「本授權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的長期有效委託關係;108年3月28日,根據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的授權委託,原告在進口非特備案系統申報了編號為:BA00000000的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管理系統企業用戶名稱註冊申請書,並以境內責任人身份向省藥監局申報了內容為「授權日期:108年2月25日、授權期限:永久有效」的授權委託關係。系爭授權書真實性已經過臺灣海基會、福建省司法廳、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三處公證;據此,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若雙方未協商一致,任一方是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已共同確認、訂立的備案授權合作關係,任一方都應當遵循誠信信用原則,根據雙方已約定辦理非特備案目的,按照約定、目的履行通知、協助、配合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隨意解除。由於備案不同於行政許可,不涉及有效期及延續等問題,具備長期有效性,由此,作為Cvy商標持有人,原告單方面支 付了辦理12本非特備案憑證時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但是,自原告要求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對帳、釐清帳目起,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便採取冷漠態度拒絕溝通,110年5月27日,原告已經通過三封郵件告知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最新申辦規定、要求及需要被告配合出具補充資料的義務,但被告卻未能在監管部門所規定的111年3月31日前,履行配合出具補充資料的義務,導致原告在省藥監局取得的12本備案憑證,111年4月12日均被註銷,給Cvy品牌和產品鏈造成了毀滅性打擊,被告除 賠付5本關聯備案憑證申辦損失外,還需對故意不履行配合 出具補充資料的義務,導致另7本進口備案憑證被註銷事實 ,給原告所造成直接財產損害事實進行賠償,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並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441,279元,原告依兩造 之合作採購協議、民法第226條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原告為辦理4款面膜及身體乳進口非特 備案憑證,向美協支付各項諮詢費37,650元、原告為辦理非特備案,支付了4款面膜及身體乳法檢項目檢測費用32,260 元、原告為辦理2款潔面進口非特備案憑證,向美協支付諮 詢服務費13,400元、原告為辦理淨透潔面、舒潤潔面樣品法檢,而向廈門藥檢院、通標技術支付檢測費用8,730元、原 告為辦理被告台灣芳吉絲授權書重新備案,向美協支付諮詢服務費1,350元、因備案憑證被註銷,導致原告已生產包材 全部報廢損失85,615元(直接包材損失)、287,489元(被 告根據原告指令採購的鋁袋)、因備案憑證被註銷,導致已產成品報廢、給原告造成直接損失539,454.95元,合計1,005,948.9元。 ㈤原告對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的帳款及庫存資料所列舉各組數據進行整理、分析,通過與原告下達合同指令時間,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已交付代工成品數量,一一進行比對,並根據比對結果分別製作出五份比對表,證明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為攫取非法高額收入,故意炮製一本糊塗帳,企圖強行霸佔原告已提前支付的941,226元預付款,110年5月25日至今的25 個月時間內,原告通過微信、郵件等方式數次要求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核對帳目,要求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對其炮製、虛增列支專案給予解釋、事實及主張,共同釐清帳目;110年6月18日,台灣法儂公司僅在郵件回復中承認「一般臺灣的作法都是直接將這些費用加在要外銷的產品價格上報價」後,就拒絕溝通,對原告後續質疑不再回復,行徑十分惡劣。關於合同1、合同2產生費用,原告對合同1、合同2所涉列支費用,均不予認可,主要理由為: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CVY臺 灣採購包材庫存00000000》(下稱採購包材庫存)數據經比對後,證實是一本經炮製、虛增糊塗帳,既無法與原告108 年10月24日下達《合同1》、109年5月15日下達《合同2》採購指 令後,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採購、庫存數據相匹配,也無法提供符合要求的合同、發票、匯款記錄及庫存實物,被告帳目就不具有真實性。因台灣法儂公司、台灣芳吉絲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履行協助、配合申報補充資料義務,111年4月12日,省藥監局註銷Cvy品牌12本備案憑證,給Cvy品牌非特備案及已生產包材造成毀滅性打擊,假設合同1、合同2包材已採購入庫,也必須由被告共同承擔該損失,因此原告應支付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根據合同3、合同5書面訂單指令,而生產72,032件產品代工費用為479,814元,被告台灣法儂公 司需退還原告剩餘預付款為461,412元。 ㈥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有以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為其化妝品於中國大陸境內之備案代理人,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為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應就買賣契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芳 吉絲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 所命給付,於0000000.9元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本件買賣關係中,自接單、生產、報關、出貨、出口兩聯式發票等流程均為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包辦,與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無涉,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僅屬授權原告代為辦理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生產的CVY品牌化妝品在中國申請進口非特備案 、進口和銷售相關的所有事宜,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發生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請求情事㈠100,6 11元部分,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同意以18,781元為賠償原告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包材損失之數額,情事㈡54,918元部分,原告從未下單訂購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兩款產品,兩造無成立債之關係,情事㈢129,880元部分,原告從未下單 訂購系爭4支精華,系爭4支精華尚在開發階段,雙方並未約定開發成本之負擔方式,兩造就此並未成立債之關係,情事㈣1,005,948.9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訂單中,未約定被告有 任何使原告能持續獲得中國進口化妝品備案憑證之契約義務,自110年3月20日後原告已未再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訂購任何產品,雙方實際已無買賣合作關係,原告提出之文書亦無法確認該等憑證註銷係可歸責於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其行為與損害間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情事㈤461 ,412元部分,預付款之交易模式為原告主動提供,原告對採購包材庫存數量及帳戶之疑義,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前已提供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Cvy品牌在中國及臺灣之商標權人。 ㈡原告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下單訂購原證1.5-A~E所示之產品。 ㈢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貨7,632支淨潤煥亮潔面霜,且產品產生 瑕疵。 ㈣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包材損失,兩造合意以18,781元為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賠償原告之數額。 ㈤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對於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開發配方資訊之填載有所遺漏。 ㈥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對於系爭4支精華產品提供生產配方中透明 質酸鈉資訊之填載有誤。 ㈦原告公司Cvy品牌12款產品於中國省級藥監局取得之備案憑證 於111年4月12日遭註銷。 ㈧原告預先支付給被告台灣法儂公司941,226元之尚未出口之預 收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債權人就其與 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盡舉證之責,始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依原告所提訂購單、電子郵件、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0頁),均係原告向台灣法儂下單訂購產品之意思表示,上開訂購單、電子郵件、對話記錄之當事人既均非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自無拘束力,原告無從以之對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提出任何請求,原告另主張以系爭授權書為據,惟觀其內容略以:台灣芳吉絲公司茲授權原告成為本公司生產的CVY品牌化妝品在中國內地的進口非特備案境內責任人,代為 辦理本公司生產的CVY品牌化妝品在中國內地申請進口非特 備案(包括代表本公司在備案申請資料上蓋章)、進口和銷售相關的所有事宜,並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僅可見被告芳吉絲公司授權原告進口及在中國銷售CVY品牌化妝品,而難認有何與原告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應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難採憑。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56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台灣芳吉絲公司於110年1月12日成立合同5訂購單,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貨7,632支淨潤煥亮潔面霜,且產品產生瑕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合意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包材損失以18,781元為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賠償原告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81元之包材損失,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給付有瑕疵之7,632支淨潤煥亮潔面霜,致其受有備案諮詢費用6,700元、檢測費用4,810元、繳納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塑 料瓶、塑料蓋之關稅644.48元、塑料瓶、塑料蓋、紙盒三項包材的海運費以及運至被告台灣法儂公司之運費960元、為 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繳納關稅、增值稅15620.46元、損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產品平面拍攝費2,000元、損失系爭淨 潤煥亮潔面霜之短視頻製作費800元、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 之產品設計費952元、損失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15ml軟管21,520支,單價0.69元14,848.8元、貨櫃整櫃陸運費412元、委託廣州大麥代運營團隊110年3-4月代運營服務費34,083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淨潤煥亮潔面霜備案註銷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僅可見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備案於111年4月12日 已註銷,而無從推知遭註銷之原因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予原告有關,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之化妝品備案係因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淨潤煥亮潔面霜所致,即難認定原告得以向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合同5支約定賠償前揭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法儂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開發配方資訊不實,使原告受有54,918元之損失,及被告台灣法儂公司提供之系爭4支精華產品生產配方中透明質酸鈉 資訊之填載有誤,使原告受有129,880之損失,另被告未依 約配合辦理中國監管所需補充資料,造成原告損失1,005,948.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均尚未向法儂公司訂購前 開產品,該等產品尚在開發階段,雙方並未約定開發成本之負擔方式,被告亦無義務協助原告持續取得進口備案憑證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就系爭控油潔面、淨肌潔面乳及系爭4支精華有成立何 契約,或約定被告台灣法儂公司負有協助原告取得進口備案憑證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均屬無據。 ㈣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支付預付款中461,41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上開事實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提出由被告台灣法儂公司出具之帳款及庫存資料、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至附表五,均無從遽論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已就原告主張應返還之各筆款項盡其真實陳述義務,則原告就被告受領預付款款項461,412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自難認已為舉證。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法儂公司給付原告1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台灣法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