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楊秀琴
- 當事人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3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法 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733,9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733,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項所命給付,於 人民幣1,733,988.9元範圍內,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人民幣1,733,988.9元,因原告請 求非新臺幣,則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448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2,783元(計算式:1,733,988.9×4.448=7,712,783,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7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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