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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雅郁

上訴人
即原告
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3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733,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733,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人民幣1,733,988.9元範圍內,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人民幣1,733,988.9元,因原告請求非新臺幣,則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448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2,783元(計算式:1,733,988.9×4.448=7,712,783,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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