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劉翰辰、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侯信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辰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內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或遭追索,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