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江嘉唯
- 原告
- 簡伯倫
- 原告
- 李政燁
- 原告
- 黃郁慈
- 原告
- 姜瑞珍
- 原告
- 戴貴琴
- 原告
- 李春元
- 原告
- 江仕敬
- 原告
- 黃月女
- 原告
- 羅美智
- 原告
- 李丹
- 原告
- 林瓊霞
- 原告
- 邱柏瑜
- 原告
- 江琳余
- 原告
- 簡廷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志賢律師
- 被告
-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嘉唯、簡伯倫、李政燁、黃郁慈、姜瑞珍、戴貴琴、李春元、江仕敬、黃月女、羅美智、李丹、邱柏瑜、江琳余、簡廷安等14人與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三「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簽訂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立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舊版契約書),約定原告依附表三「代理金額」欄所示金額出資購買智慧醫療暨長照健康事業建置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機台並取得代理商資格,被告依舊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每月給付如附表三「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原告等14人交付投資金額後,被告本均依約履行義務,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按時依約給付每月分潤金額,迄今已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原告簡伯倫、李政燁、黃郁慈、姜瑞珍、戴貴琴、羅美智、李丹、林瓊霞、邱柏瑜、簡廷安等10人,於112年1月1日簽屬新版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新版契約書),被告依新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每月應給付如附表四「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立新版契約書後,未曾履行新版契約書之給付義務,迄今積欠簡伯倫等10人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
㈢原告江嘉唯、李春元、江仕敬、黃月女、江琳余等5人依舊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得行使贖回權,以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作為行使贖回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之金額。
㈣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新、舊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六「積欠分潤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江嘉唯、李春元、江仕敬、黃月女、江琳余等5人依舊版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之代理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員林三橋郵局16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舊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參與成為被告合作智慧醫療健康事業專案代理商,可參與被告提供之租金收入分潤資格,被告每月租金收入是由市場出租儀器與軟體服務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依照租金比例來分潤,於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查如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簽立舊版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每月將如附表三「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分潤金額,撥入原告指定帳戶等內容,然被告於111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金。從而,如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依據兩造間舊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依新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參與成為被告合作智慧醫療健康事業專案代理商,可參與被告提供之租金收入分潤資格,被告每月租金收入是由市場出租儀器與軟體服務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依照租金比例來分潤,於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查如附表四「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簽立新版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每月將如附表四「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分潤金額,撥入原告指定帳戶等內容,然被告於簽約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金。從而,如附表四「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依據兩造間新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依舊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若想提早贖回代理金額必須合約期為生效日起滿6個月方可贖回,但原告需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被告於10個工作日退還原告代理金額。查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簽立舊版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合約生效日起滿6個月,可贖回代理金額等內容,則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贖回代理金額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送達後7個工作天)贖回代理金額,自得請求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即贖回後10個工作日)返還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從而,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依據兩造間舊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舊版及新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分潤金額應於每月15日撥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租金分潤金額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每月15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起暨其後每月15日就該月之分潤金額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15日起暨其後按月於每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如附表八「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八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